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08號
TCHM,103,上易,1208,201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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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撤銷。蔡萬豐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進讚號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 ,明知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3人,或高吉雄邱新岳2 人(共同出賣情形詳附表出賣人欄,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於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電纜線材,係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所有 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提供予金科公司 作為施作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單價、總價, 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嗣蔡萬豐故買多次後,恐為警發現且檢 舉邱新岳等人又有臺電公司提供之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而於101年4月10日後、同月17日前之某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 訴邱新岳等人後,金科公司發現蔡萬豐為收購之人,乃訴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金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以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 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 結文具結,因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被 告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在其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單價、總價,收購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材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101年3月20日發現邱新岳等人所賣之電纜線材附有 臺電公司線輪時,即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 登慶舉報,吳登慶跟伊說,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 證,吳登慶並要伊把原本壞掉的錄影機換掉,換新的錄影機 ,他們要蒐證,惟因賣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伊只登記 車號,伊收購都是配合警方,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係金科公司所有或臺電公司 提供予金科公司作為施作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物,且分 別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詳如附表編號3 至6出賣人欄所示)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 贓物等情,業據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人分別於警詢供 述或兼於偵訊供、證及原審102年易字第2061號審判時供、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第5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9-130頁),且證人邱新 岳、高吉雄楊世昌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查 (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另證人高吉雄楊世昌復於偵訊 時證稱:偷來的電纜線都只有拿去進讚號公司賣,並無拿去 別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 並有證人陳治文吳成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 -23 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專用電纜線(2/10AWC、250MC M、22M /M)、贓物暫時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 司)買入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勘 驗照片(含電纜線照片、秤重照片、宣傳海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8月10 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 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先後向證人邱新 岳、高吉雄兼或楊世昌所購買之電纜線材是渠等分別因業務 侵占而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3時20分收購時 ,該男子以台電公司專有木製捲輪連同電纜線賣給我,我就 知道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專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 查亦自承:他們於附表編號3這次拿有包外包的電纜線過來



,我當時看外皮打TPC字樣,我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核與在被告進讚公司處所查扣之木製捲輪其上印有 台電公司之標誌(見偵卷第27-29)及電纜線材印有TPC台電 公司之標誌相符(見偵卷第39頁)相符,再參以邱新岳等人 擅自將臺電公司高價電纜線材,以廢鐵價格任意販賣回收業 者,復不願提供渠等任何一人身分證件以供溯源,依一般人 經驗足以判定事有蹊蹺,應為來路不明之物,況被告為經營 回收業之業者,見邱新岳等人駕工程車前來,所賣之物又與 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材相符,卻仍向渠等以廢鐵價格收購該等 電纜線材,足見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時,已明 知所買受之電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電纜線材,分別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 昌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贓物等情,已如上 述,又同屬台電公司或金科公司之電纜線材,是如附表編號 4-6所示之物,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明知此情仍故買 之,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警詢時以證人之身份(即檢舉邱新岳 等人涉案)供稱:伊是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檢舉的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核與偵查佐顧高禎(亦為參與偵辦邱新岳 等人涉案)之員警於101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上載稱:證人 蔡萬豐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告知有2名疑似竊取台電公司 專有電纜線之竊嫌請渠收購等情資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於 103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稱:民眾蔡萬豐於101年4月 間向本分局檢舉其經營進讚號公司發現收購到台灣電力公司 電纜線一批,上附有台灣電力公司之圓形軸綑線木製品等物 ,希望警方查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1頁),亦核與證人顧 高禎於本院證稱:我到進讚號公司看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時,已經登記至101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及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26-39 頁勘驗紀錄,101年4月25日當天是否有陪同台電公司一起到 現場勘查?)有,一起去。」、「(當天為何會一起去?) 因為我們看到台電輪子捲軸,我們才會會同台電公司一起去 。」、「(為何會去聯繫台電人員前往勘查?)因為在被告 蔡萬豐來舉報後,我們有先去現場埋伏三、四次,沒有抓到 ,我們才打電話給台電,會同台電人員一同前往,被告舉報 的時間,大致上是101年4月25日往前推算7、8天。」、「我 們在101年4月25日前三、四天,打電話給台電公司的陳治文 。」、「(你剛才提到接到相關線索7、8天,是從101年4月



25日往前推7、8天?)打電話給陳治文往前推7、8天。」等 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01年4 月中旬始向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而非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101年3月20日即向警方檢舉;至於101年4 月中旬何日,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證人吳登慶所述之101年4月25日前3、4 天打給陳治文、再往前推算7、8天,而為101年4月10日之後 至同年月17日之前。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1年3月20日買到附有臺電公司線輪之電纜線時,即 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舉報云云,並不 足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台電公司有宣傳,我收到也會害怕( 見偵卷第84頁)、管區警員每月都會來看進讚號公司之舊貨 (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83頁反面) 等語,及證人吳登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 無說除了報告外,還有說什麼事?)當時被告是說他們舉報 是可以領獎金,看看可以不可以領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再參以被告之進讚號公司亦確張貼有台電 公司為防止配電線路設備被竊奬勵檢舉要點-一般人檢舉報 案經偵辦破獲奬金3萬元、逕行逮捕經偵辦破獲奬金6萬元( 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蔡萬豐於故買多次後,確有恐為 警發現且檢舉邱新岳等人又有台電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至於被告辯稱:其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 慶舉報,是吳登慶跟伊說,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 證,並叫伊把原本壞掉的錄影機換掉,換新的錄影機,他們 要蒐證,惟因賣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伊只登記車號, 伊是配合警方,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此固部分屬實,惟此 屬附表編號7至9之事(詳無罪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 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於有罪部分並不足採。(四)雖證人吳登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本件警方尚未曾稽查 ,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的,被告先透過線民口頭向我轉達 說收到可疑電線,後來被告也有直接來分局找我,他說收了 好幾次,但之前都是一段一段的,這次收到一個有木輪捲軸 的,所以來舉報,過了2、3天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天有請 被告拿登記簿出來看,登記簿是記載到101年3月20日有寫著 「帶木輪」的那筆(即附表編號3);被告來分局舉報後, 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時查看登記簿是記載到附表編號3該 筆交易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之檢舉並無所謂「線民」等情,己據證人顧高禎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本件檢



舉是伊自己去檢舉的,並沒有線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反面),顯見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被告先透過線民口頭 向我轉達說收到可疑電線云云,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2、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次,被告 是有打電話向我報告說有來賣,所以去埋伏,但都沒有遇到 人等語,對照於附表所示,被告若係於附表編號3即已檢舉 ,之後被告都配合打電話向證人吳登慶報告邱新岳等人有來 賣電纜線材之事,則埋伏之次數高達6次,顯然不是3、4次 ;再參照於證人顧高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吳登慶帶 班的,我記得在會同台電去進讚號公司之前,曾去埋伏2、3 次,是在101年4月間,且我去看時,登記簿已經登記到4月 等語(見本院卷141-1 42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亦函稱:101年4月24日7時依檢舉人報稱犯嫌銷贓時段,由 小隊長吳登慶、偵查佐顧高禎吳俊霆前往埋伏查緝(如出 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另2次利用刑查、地區探巡勤務 執行,均未能遇犯嫌銷贓,未能確實填寫工作紀錄簿等語, 有該分局103年11月6日檢附職務報告書、員出入登記簿及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7頁),可見證人吳登 慶於原審所稱之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次,與證人顧高禎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我們曾去埋伏2、3次,應屬同一,且應 為職務報告上所稱之3次。則證人吳登慶於原審所稱後來我 們有去現場埋伏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間。再對照①被告於10 1年12月15日警詢時以證人之身份自承其是於101年4月中旬 向警方檢舉的等語;②偵查佐顧高禎於101年12月15日職務 報告上載稱:證人蔡萬豐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告知有2名 疑似竊取台電公司專有電纜線之竊嫌請渠收購等情資提供警 方偵辦等語及③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於103 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稱:民眾蔡萬豐於101年4月間向 本分局檢舉其經營進讚號公司發現收購到台灣電力公司電纜 線一批,上附有台灣電力公司之圓形軸綑線木製品等物,希 望警方查緝等語。足見,被告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並非 在附表編號101年3月20日收購時,證人吳登慶關於此部分於 原審之證述,並不足採。
(五)雖證人高吉雄於販售上開電纜線材予被告時,為免自身違法 行為遭追緝,確有刻意隱蔽身分、掩飾物件來源之行為。惟 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 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 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 。本件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時,已明知所買 受之電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依上開說明,



證人高吉雄上開所述,與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無關,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 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地,故買贓物之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此部分(附表編號3-6)所舉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 -6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察,遽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6所示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貪圖私利加以收購,提供犯罪者銷贓管道,助長財產犯罪 者惡習。且就所犯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於資源回收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3 人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 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電纜線材,均係金科電業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所有之物品,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單價暨總 價,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萬豐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治文吳成中楊世昌於偵 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起訴書、贓物暫時保管單、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登慶之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 時間,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收購如附表編號1、2及7至 10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對方係拿裸銅線來賣伊,伊 並不知道買到的電纜線是贓物,其後附表編號7至9乃是伊主 動向警方舉報,是警方要我配合辦案、蒐證,先繼續買沒關 係,但要登記身分證,惟因對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我 只登記車號,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纜 線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因業務持有而侵占之贓物 ,然俱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所否認(見偵卷第16 -17頁;原審卷第112頁),且渠等另案被訴之業務侵占案件 ,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據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 決認定該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均對該3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購如附表編號 10之電纜線係屬贓物,是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自難認被告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 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 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 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 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 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 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 附表編號1、2及7至9所示時、地,分向附表編號1、2及7至9 所示出賣人收購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高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去跟店家 接洽,對方有問東西哪來,我說公司來的,我們是開公司的 工程車去,車身有噴公司名稱。第1次我是先剪了一小段沒 有印字的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我當時也怕對方知道是贓物 ,我就講這是公司的,沒有講是臺電的。第1次交易是拿一 小部分的裸銅線、部分截斷的線及整捲的3種。賣的電線有 新有舊,有的是臺電拆回來的,皮已經是舊的線等語,又經 被告對其詰問:「當時我是否有問你東西有沒有問題,你回 答沒有問題?」時,證人高吉雄回想後確認答稱:「有」(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等語。是證人高吉雄起初兜售 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經其告知合法 ,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 線等,外觀尚無明顯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 佐以被告其時仍將出賣人所駕駛之車號依法抄錄並登記在買 入登記簿上,是被告辯稱其未辨識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尚 未違常理;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高吉雄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賣的電纜線有新、也有舊,舊的是從台電拆回來、外 表舊舊的、是從地下拆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分別為39.8及34公斤, 數量非大,又有新舊參雜其間,出賣人又故稱該等物品沒有 問題,高吉雄等人意在取信被告要無疑義,是被告在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疏於查證而未知係贓物,要非不可能。2、被告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單價暨總價, 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嗣蔡萬豐故買多次後,恐為警發現且檢 舉邱新岳等人又有臺電公司提供之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乃於101年4月10日之後至同年月17日之前,向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等情,已如上 述;且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我交代被告要把他回收場內 壞掉的監視錄影器材修理好,如果對方再來賣,要將資料登 記完整,再報告給我們,警方要掌握確定銷贓人身分,才能 確定是否為贓物。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再來賣,先把東西買 下來沒關係,但要確實登記。後來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 次(應係3次),但都沒有遇到人。後來在101年4月25日警 方通知臺電人員會同去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至第72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於附表編號7-9乃因檢舉、配 合配合警方辦案蒐證而收受,並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 非子虛,況其確實有將交易情事致電報知證人吳登慶,實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 買贓物之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如上 所載自承邱新岳等3人均不願透露姓名,所販售之物又係裸 銅線、截斷電線等物,故僅登記公司車輛之車牌號碼,然查 ,被告所收購之物品均為套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英文簡寫TPC字樣之連續未裁材斷之新料電線, 甚至包有尚未拆封之膠套及帶有整捆新材之大型木輪,此有 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考,並經邱新岳於審判中證述未曾 販賣過處理過之裸銅線,是被告辯稱所收購者有混雜裸銅線 及斷線,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邱新岳等人於審判中證 陳,渠等因偷竊變賣贓物,就電線變賣價格從未向被告講價 ,隨被告開價即成交;被告不曾向渠等3人要求任何身分、 工作等證件供其登記,其從不曾懷疑一下或表示不願意購買 之意願,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衡情一般人將高回收利用且 量大之材料送往回收場販賣時,多向業者討價以博得高價回 收,業者亦因量大轉賣利差而願意稍提高價格,以免賣主轉 向其他業者而喪失大量貨源,邱新岳等人卻從未向被告討價 ,被告卻對此與一般交易方式顯然不同之販賣不曾表示多問 ,並且未向邱新岳等人要求證件登記,更可證明被告明知渠



等3人所販售之物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二)原審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收購可疑贓物之舉動,而採 信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否則何必自尋刑責?然故買贓物罪係 屬即成犯,於故買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且被告實為舉報 獎金而向警方舉報,有證人吳登慶審判中證述:「當時被告 是說他們舉報是可以領獎金,看看可以不可以領獎金」,有 證人吳登慶審判證述筆錄在卷足查,是被告心中期盼檢舉獎 金而未思慮將招致揭發自己故買贓物犯行,並不影響其不向 邱新岳等索取身分證件登記而屢次輕率向渠等故買贓物之犯 罪行為,原審竟將舉報此舉解讀為免去故買贓物犯意,此認 事邏輯顯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有違誤。惟查:(一)附表編號1、2係由證人高吉雄與被告接洽、買賣,且證人高 吉雄起初兜售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 經其告知合法,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 線、截斷之電線等,外觀尚無明顯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 等相關特徵,被告其時仍將出賣人所駕駛之車號依法抄錄並 登記在買入登記簿上,則以高吉雄等人意在取信被告及被告 在未特別注意之情況,疏於查證而未知係贓物,要非不可能 等情,已如上述,實尚難僅以高吉雄等人未向被告討價及未 登載身分、工作即反推被告於買受附表編號1、2時,己明知 高吉雄等人所販賣之物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贓物而故買之;另 固然查扣之電纜線材,未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線等等,然 證人高吉雄已證稱其原先所賣之電纜線材含有裸銅線、截斷 之電線等語,再參以本案查扣之前,被告已賣掉部分之電纜 線材,實已無法以事後查扣之電纜線材而推論附表編號1、2 買賣當時之現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辯稱 其於收購之初原有混雜裸銅線及斷線等語為可採。(二)故買贓物固屬即成犯,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故買贓物之後之 附表編號7-9乃因檢舉、配合警方辦案蒐證而收受,並非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收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已如上述,檢察官再執詞爭執,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上訴各節,仍尚不足以否定原審無罪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 │ │ │單價 │ │ │ │
│號│ 時間 │ 品項 │數量(├────┤出賣人 │宣告刑 │備註 │
│ │ │ │公斤)│總價 │ │ │ │
├─┼──────┼───┼───┼────┼────┼────────┼────┤
│1 │101年3月10日│電纜線│39.8 │218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1時2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8,676元 │ │ │ │
├─┼──────┼───┼───┼────┼────┼────────┼────┤
│2 │101年3月16日│電纜線│34 │165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0時20分│材 │ ├────┤ 楊世昌 │ │ │
│ │ │ │ │5,610元 │ │ │ │
├─┼──────┼───┼───┼────┼────┼────────┼────┤
│3 │101年3月20日│電纜線│122.2 │165元 │ 邱新岳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1 時20分│材(附│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帶線輪│ │20,163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4 │101年3月30日│電纜線│52 │165元 │ 邱新岳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12時40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8,58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5 │101年4月 2日│電纜線│74 │165元 │ 邱新岳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上午11時35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12,210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6 │101年4月10日│電纜線│140 │160元 │ 邱新岳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4 時 8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22,400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7 │101年4月17日│電纜線│110.6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7 時3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17,696元│ 楊世昌 │ │ │
├─┼──────┼───┼───┼────┼────┼────────┼────┤
│8 │101年4月19日│電纜線│170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0時 │材 │ ├────┤ 高吉雄 │ │ │
│ │ │ │ │27,200元│ 楊世昌 │ │ │
├─┼──────┼───┼───┼────┼────┼────────┼────┤
│9 │101年4月25日│電纜線│120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8 時7 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19,200元│ │ │ │
├─┼──────┼───┼───┼────┼────┼────────┼────┤
│10│101年3月23日│電纜線│51 │165元 │不詳(無│無罪 │ │
│ │上午11時 2分│材 │ ├────┤法證明係│ │ │
│ │ │ │ │8,415元 │屬贓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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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