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如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林琦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瑪莉亞廚房」餐廳之員工, 平日係負責烹煮食物、招 呼客人及整理廚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 102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餐廳廚房清洗鍋、碗,並移 動置放在爐檯上之裝滿熱水之湯鍋至後方洗手檯清洗時,本 應注意操作之流程及四周有無他人,並避免將湯鍋熱水灑出 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客觀動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當日甫至該餐廳工作之乙○○在甲○ ○後方另一洗手檯旁清洗內場之杯盤等物,甲○○雙手未端 穩湯鍋不慎一時滑手將湯鍋掉落,致湯鍋內之高溫熱水傾灑 濺出,而直接澆淋站立在甲○○後方工作之乙○○左下肢, 使乙○○受有左下肢(小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 度),體表面積少於10%之燒傷(第二度)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及採證法則部分:
被告甲○○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亦均明確 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外,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林新 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既係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燒燙傷照片、現場照片、臉書、手機翻拍照片等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手 機攝影、照相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 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 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手機攝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 照片等既係透過手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翻拍、洗印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二人及被告丁○○ 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 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丁○ ○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二人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足認被告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 ,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 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 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 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 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 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 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 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 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 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附予敘明。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見102年度他字第6730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 經 核與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 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張、林新醫院102年7月5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102年7月10日、24日、102年8月19日
、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臺中榮總醫院病程紀錄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8-22頁)。 又告訴人於103年7月5日晚間為被告甲○○ 燙傷後,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診斷 結果為「左下肢(小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 ;體表面積小於10%之燒傷(第二度)」等情, 有前揭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被告甲○○之過失 而受有燒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間 有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甲○○前揭偵查中所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 所受傷害有何過失,辯稱:案發當日伊臨時才知道告訴人去 上班,告訴人主要工作為端麵、出小菜,告訴人要洗杯子應 去另一個廚房洗,不應該在前方廚房洗而造成燙傷,伊很無 奈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並沒有不認罪,伊知道 伊有錯,但原審判決說伊不認罪,伊覺得滿難過的。伊自己 也很小心,不是故意把告訴人乙○○燙傷的,對於檢察官起 訴伊很難接受。從告訴人乙○○住院開始我們都陸續去醫院 關心她,瞭解她目前傷勢的狀況,而不是從頭到尾不聞不問 ,她住院這16天我們也有傳LINE問她的傷勢如何、目前狀況 如何等語。
三、本院查: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係 第一日上班,其工作內容由「瑪莉亞廚房」餐廳之經營者兼 僱主即本案共同被告丁○○指示,包括擦碗盤、洗食材、杯 子、分類垃圾、招呼客人、上菜等,因其工作包括洗碗盤, 大部分之碗盤放在店內後方之甜點區洗,但也有零星沒有收 完全之碗盤放在店內前方廚房放置四口爐處的水槽洗,而因 後方之水槽已經有另一名員工在洗東西,伊要洗碗盤必須在 發生燙傷事件之前方廚房水槽洗,且丁○○亦係如此分配工 作;案發當日共有 3名員工,包括伊、甲○○及另一名女員 工,伊與甲○○負責店內前方廚房及客人用餐區;伊於案發 當日曾先向工作伙伴打招呼,表明是第一天工作,在場員工 都知道伊有在店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 ),是以案發當日雖為告訴人第一日至「瑪莉亞廚房」餐廳 工作,然除僱主即被告丁○○外,其餘包括被告甲○○在內 之員工均知悉告訴人在店內工作。
關於告訴人是否違反規範進入事發地點一節: ㈠被告甲○○除於偵查中坦承係因自己手滑致手中鍋子掉落燙 傷告訴人,復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時告訴人在流理檯洗東
西,該廚房內有左右二個洗手檯,伊都是用右邊那個流理檯 ,告訴人在左邊的流理檯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則斯 時被告甲○○並未將其前揭不慎手滑致燙傷告訴人之過失推 諉予告訴人,或認告訴人不該站在該處而受傷害。迄至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甲○○始提出答辯狀,改辯 稱:乃告訴人「私自闖入」該區域洗杯子,才會遭燙傷,且 「瑪莉亞廚房」餐廳之水槽水龍頭有搶水問題,不得同時共 用(按:當時店內有另名員工正在後廚房洗碗盤),告訴人 不該在當時使用水龍頭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卷〈下稱本院中簡字卷〉第10頁)。苟告訴人確有違反規範 闖入前廚房區清洗杯子,何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未提出質 疑,僅陳稱當時其與告訴人均在使用流理檯,是被告甲○○ 質疑告訴人不該進入前廚房云云,乃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無 疑。
㈡又「瑪莉亞廚房」餐廳內有二料理及洗滌區域,靠近客人坐 位區之廚房有4口瓦斯爐、一大一小之水槽,4口瓦斯爐及水 槽中間有相隔80公分許之走道(本判決就此廚房區域稱之為 前廚房),在走道後方有另一料理區,其內有一烤箱區、工 作檯、水槽及洗碗機等配置(本判決就此廚房區域稱之為後 廚房)等情,有「瑪莉亞廚房」餐廳平面圖、「瑪莉亞廚房 」餐廳內部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中簡卷第40 至43頁)。是「瑪莉亞廚房」餐廳內部有兩廚房,而據告訴 人前揭所陳有另一名女員工負責在後廚房洗滌大部分碗盤, 則告訴人在前廚房清洗零星杯具等物,實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亦與當日工作內容相符。況「瑪莉亞廚房」餐廳前廚房洗 滌區既設有一大一小之兩個水槽,即徵前廚房區域非不得清 洗物品。而被告甲○○雖以書狀辯以同時使用水槽會搶水等 語,然一般住家設計中,水龍頭管線共通,不無「搶水」情 形並非少見,然所謂「搶水」僅係水流會較小,亦非無法使 用,苟告訴人僅係清洗少量杯具而短暫使用前廚房之水槽, 當不至對於後廚房洗碗之員工有極大影響,亦難以事後告訴 人遭被告甲○○燙傷結果,反推告訴人使用前廚房洗手檯有 何疏失等情,則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不應在前廚房洗滌區 清洗云云,顯非可採。
㈢況且,縱告訴人不應在該處清洗杯具等物,惟被告甲○○在 事發時正欲將煮麵熱水倒掉並清理,斯時其既清楚知悉告訴 人乙○○正站在其後方工作乙節,業據被告甲○○於102年1 2月3日供稱:伊當時正要洗煮義大利麵的鍋子,伊拿的時候 ,不小心手滑了,鍋子裡面有熱水,伊剛好要把鍋子從爐臺 移到洗手檯,並將熱水倒掉,伊沒拿好手滑,整個鍋子就掉
在地上,伊有用腳把它擋住,伊就叫告訴人趕快去沖水。當 時告訴人在流理檯洗東西,伊跟告訴人是一人用一個洗手檯 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 :你通常如何將鍋子端去清洗?)兩手拿著鍋子耳朵,不用 毛巾墊著,因為把手沒有很燙,我是徒手拿著,他轉身後面 就是清洗臺,我是拿著就要到清洗臺,那天鍋子滑落,當時 告訴人在另一個洗手檯洗東西,因為鍋爐身後的洗手檯有兩 個」「(問:如何造成告訴人燙傷?)我轉身時鍋子就滑落 了,告訴人剛好站在旁邊,才會剛好潑到,我當時怕會弄到 他,我有用腳去頂一下鍋子,我本能的想將鍋子踢開,但還 是沒有辦法的去潑到告訴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告 訴人站在身後?)我知道他有在後面洗東西。」(見原審卷 第15頁)。是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明確知 道告訴人在場使用另一個洗手檯,係因其一時手滑不慎使鍋 子滑落,鍋內熱水始燙傷告訴人。查被告甲○○既於「瑪莉 亞廚房」餐廳工作,對於其正清理之鍋內裝載有煮義大利麵 之熱水等情難以諉為不知,況其當時明確認知到告訴人在其 後方洗滌杯具,而無論彼時告訴人是否應當於該處洗滌物品 ,即便站立於該廚房內之人為不慎闖入該區域之客人,被告 甲○○均應注意移動熱湯鍋時應小心操作,謹慎持穩鍋具, 並出聲示警,避免燙傷他人。是告訴人在該處洗滌杯具是否 有當,實與本件被告甲○○有無過失無關,且依當時情況被 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一時手 滑翻倒湯鍋使熱水溢潑出,致燙傷站立於其後方之乙○○, 被告甲○○之過失,甚為灼然。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辯諸情,顯與 卷證及常理不符,要均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 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 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 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甲○○係「瑪莉亞廚房」餐廳之 員工,平日負責烹煮食物、招呼客人及整理廚房等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甲○○本件清理湯鍋之行為,自該當 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再者,被告甲○○在上開餐廳廚
房清洗鍋、碗,並移動置放在爐檯上之裝滿熱水之湯鍋至後 方洗手檯清洗時,本應注意操作之流程及四周有無他人,並 避免將湯鍋熱水濺灑出燙傷他人,其對此當知之甚詳,故被 告甲○○在移動置放在爐檯上之裝滿熱水之湯鍋至後方洗手 檯清洗時,所產生危險認識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 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僱於「 瑪莉亞廚房」餐廳,應於清理熱湯鍋時謹慎小心,竟疏未注 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可非難之處;惟念被告 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 卷可考,並斟酌被告甲○○於不慎燙傷告訴人後,在檢察官 偵訊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甲○○與被告丁○○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惜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始未成立調解並賠償及參酌過失之程度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應予補充)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甲○○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現為21歲年輕女子,竟因被告之 疏失致其左下肢受有大面積灼燙傷,而告訴人在此段期間承 受治療、植皮之苦,且必須穿著壓力衣,告訴人之生活因本 事件而產生許多不便及痛苦,甚至極可能留下永久性疤痕, 對告訴人而言,將一輩子長期遭受無法言喻之精神上痛苦, 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前開犯 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查,被告甲○○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甲○○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 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又再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 顯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 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甲○○量刑部分誠屬不 當而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 被告丁○○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瑪莉亞廚房」餐廳之負責人,負責監督店內大小事 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新進員工,應施以工作之 教育訓練、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始可讓新進員工從事工作 。被告丁○○指示告訴人乙○○於102年 7月5日起開始至其 所經營之「瑪莉亞廚房」餐廳工作,負責來店客人之招呼、 餐點之收送、桌面之清潔整理及杯子碗盤之清洗擦拭等工作 內容,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被告丁○ ○明知尚未對新進員工即告訴人施以工作內容、工作場所之 安全維護等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及此,而使未受任何教育訓練之告訴人至上址工作,並 指示告訴人負責招呼來店客人、餐點收送、桌面清理、清洗 擦拭杯碗等事宜,並於同日晚上 9時許,告訴人依被告丁○ ○之指示將內場之杯子碗盤,端至廚房清洗時,適被告甲○ ○在廚房清洗鍋、碗,並要移動置放在爐檯上盛裝熱水之湯 鍋時,應注意操作之流程,避免將熱湯灑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疏未注意,不慎將整鍋的熱湯 向後灑出,直接澆淋站立在其後方工作之告訴人左下肢,致 告訴人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 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嗣後修 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 、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 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 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 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 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告 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張、林新醫院10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臺中榮總醫院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 19日、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影本、臺中榮總醫院病程紀錄影本各 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即店內
另一工作人員甲○○疏未注意,不慎將整鍋的熱湯向後灑出 ,直接澆淋站立在其後方工作之告訴人左下肢,致告訴人受 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之傷害,惟堅詞否認對告訴人所受傷害 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告訴人乙○○第一天來,我們有請 她不要進入熱區的廚房,這是每一個員工來我們都有講只能 在旁邊觀看,不能進去廚房,伊有這樣交代。告訴人乙○○ 原本是伊舊員工的朋友,事發當天員工人數是夠的,我們請 她盡量在旁邊看,有警告她廚房熱區不要進來,伊讓她端盤 子、點點菜,這確實是伊做過的行為,她們卻說伊沒有做這 些,伊也很難過,但伊真的確實有告知她、規範她,也嚴格 禁止她,但是她出於善意收了杯子進來幫忙。鍋子手滑是個 意外,深表遺憾,伊已經盡了所有告知義務,請她不要進去 廚房,而且她來沒有去做洗碗盤的工作,因為我們洗碗盤有 專職人員在後方洗滌區洗滌,我們不會叫她去洗碗的,因為 有一個專門洗碗的人,那裡也有洗碗機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依原審卷第60頁之案發現場的現場 圖可以看的很清楚,在廚房區域一個人可以迴轉空間只有80 公分,這個地方只容的下一個人工作,被告丁○○會交代有 人在裡面工作時,就不要再有第二個人進去,其實容不下兩 個人同時在那邊工作。而就洗碗的工作,最上方還有一個洗 碗機,當天工作分配是被告甲○○在廚房裡面,告訴人乙○ ○負責送餐,另一個員工在後方洗碗,這些工作都是分配好 的,並沒有被告丁○○分配告訴人洗碗或是到廚房等工作。 被告甲○○在偵查中有把案件始末講清楚,當時被告甲○○ 在抬煮麵的鍋子,轉身時候被告甲○○不小心手滑,當時沒 有注意到後面有人,有部分潑濺到告訴人左腳的腳背,這個 事實不爭執。現在告訴人乙○○爭執被告丁○○沒有做員工 教育訓練,當天告訴人乙○○的工作是送餐,被告丁○○也 還沒決定要僱用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係經由朋友的 介紹過來看看,被告丁○○只要求她送餐,其他工作沒有要 求她做,有特別告訴她廚房的熱區不要進去,她進去的話廚 房沒有辦法工作。且如果是因為突發而不能預料事情發生, 不能苛責雇主負相同的過失責任,今天案件不在於告訴人乙 ○○不在廚房出現,而是在於被告甲○○在轉身時不慎手滑 ,被告丁○○有施加員工教育訓練或是沒有施加員工教育訓 練,被告甲○○手不要不小心滑倒,也不會有人受傷,本件 案發結果跟被告丁○○是否施加員工安全訓練沒有任何因果 關係存在等詞。
四、本院查:
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店內之廚房清理盛裝烹煮
義大利麵所用熱水之湯鍋,並在將上述湯鍋自爐檯移動至洗 手檯準備清洗時,滑落湯鍋且所盛裝熱水潑灑至告訴人左下 肢,並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等傷害,除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張、林新醫院102年7月5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0、24日、102年8 月19日、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具有過失,係以被告丁○○為僱主, 應注意對於受雇之勞工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施以安全 教育及訓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按:即 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雇主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為第一天上班,被告丁○○身為餐廳之負責人,對於新 到職之員工,自有詳細隨時提醒危險源位置、時間並對新員 工為確實之安全教育及訓練。而本件被告丁○○僅告知告訴 人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並未告知「其他時間」亦不得靠近 鍋爐區,且被告丁○○最後要求告訴人清洗碗盤、杯子之前 ,並未特別提醒廚房內鍋爐上有滾燙的熱水,顯見被告丁○ ○並未完整告知餐廳內之熱水危險源及危險源存在之期間, 被告丁○○有疏未對本件告訴人施以相關之安全教育之疏失 並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茲查:
⒈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國 際勞工組織(ILO)第155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1981年)所 揭示「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精神,並參酌美國、 芬蘭、澳洲、加拿大及韓國等國家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均適用 於各業所有工作者,不因行業不同而有所差別之規定。為強 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乃 將該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 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 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爰修 正勞工安全衛生法,其修正重點之一即為擴大保障工作者之 安全及健康:為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明 定本法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參見勞工安全衛生法修 正總說明)。而被告丁○○為「瑪莉亞廚房」餐廳之負責人 ,其對於員工應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是被告丁○○應告知「瑪莉亞廚房」 餐廳內之危險源,以防免告訴人於該餐廳工作時因不知悉危
險性之存在,而直接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查被告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日伊曾對告訴人說不可以進入 前廚房,站在走道上看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丁○○ 曾告知伊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邊,即四口瓦斯爐處,原因在 於煮麵處很燙,故不要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而「瑪莉亞廚房」餐廳販售餐點為義大利麵等料理,就該餐 廳而言,烹煮義大利麵時確係高溫而有危險存在,據上開證 人所陳,被告丁○○非無就餐廳內之危險源存在予以告知, 且而被告丁○○既已告知煮麵時高溫勿靠近,告訴人對該處 為烹煮義大利麵之區域已甚明瞭,復衡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 及生活經驗,就爐檯上之鍋中可能尚有餘溫熱水等情自應有 所警覺,尚難謂被告丁○○無對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 ⒉再者,過失犯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概如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除需被告客觀上存在過失之行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外,亦必須此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本罪之成立 。關於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及訓練之規定, 於63年4 月16立法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來,歷經條次變更、新增項 次等多次修正。而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防免勞工因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