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30號
TCHM,103,上易,113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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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光程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光程於民國102年10月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路段○ ○號碼24號、22號之住處(下稱營盤路24號、22號),見營 盤路22號住宅之騎樓處,由營盤路24號往22號方向依序併排 停放李祐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鄭宏祥所有IWM-6 77號機車、陳韋諺所有566-DQL號機車、李建誠所有109-LMM 號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騎乘之上開2GZ-072號機 車,自營盤路24號往22號方向撞擊上開停放之636-JNK號機 車左側,使該部636-JNK號機車向右側傾倒,進而引發骨牌 效應,使636-JNK號機車右側依序停放之IWM-677號、566-DQ L號、109-LMM號機車均因遭左側機車傾倒撞擊而向右側傾倒 ,致使李祐儀所有636-JNK號機車之腳踏板、左右側蓋、前 面板、前下護蓋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祐儀鄭宏祥、陳 韋諺、李建誠三人是否受損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祐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光程(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2GZ-072號機車返回營盤路24號、22號之住處之際, 停放在營盤路22號騎樓處之上開告訴人李祐儀機車及其他3 部機車均向右側傾倒,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機車及其他3部機車均向右側傾倒,係因一位遊 民撞到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倒引發骨牌效應 所致,伊並無騎乘上開2GZ-072號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當時係將該處空出供他人停 放機車,實無衝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動機;⑵告訴人就是否 親眼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其機車之情節證詞反覆,另告訴 人機車傾倒後,被告機車究停放在何處,告訴人與證人鄭宏 祥、陳韋諺等所述亦不相符;⑶案發後告訴人未保留現場、 未立刻報警約於事發30分後始報警、要求賠償,反而騎離現 場、試騎機車及遲延報警,有違常規,滋生另有圖謀之疑問 。基於以上疑點,被告是否確有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容有合 理懷疑,不足為有罪之確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6日18時50分許,騎乘上開2GZ-072號機車 ,沿營盤路返回營盤路24號、22號之住處,當時營盤路22號 住宅之騎樓處,由營盤路24號往22號方向依序併排停放告訴 人所有636-JNK號機車、鄭宏祥所有IWM-677號機車、陳韋諺 所有566-DQL號機車、李建誠所有109-LMM號機車;又當時63 6-JNK號機車因故向右側傾倒,進而引發骨牌效應,使636-J NK號機車右側依序停放之IWM-677號、566-DQL號、109-LM M 號機車均因遭左側機車傾倒撞擊而向右側傾倒,636-JNK號 機車並受有損壞等情,業證人鄭宏祥陳韋諺、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建誠於警詢時,證人林呈恩 於偵查時,證人廖碧蘭、承辦警員賴燕照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相片16幀(警卷第17頁至18頁,原審院 卷第17頁、60頁)、機車維修估價單(偵卷第17頁)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所有636-JNK號機車因遭撞而受有損壞,然撞擊力強



度及損壞程度如何?僅依憑上揭事實,尚難遽論,應進一步 審認,茲說明如下:證人林呈恩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維修 估價單內打勾部分即腳踏板、左右側蓋、前面板、前下護蓋 、左右前避震器、前三角架、車臺及車手板金、上下內箱、 把手下座、珠碗組、上下珠巢、車板支架、前碟盤等都是因 這次車禍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⑴證人即處理本案 之員警賴燕照於本院證稱:「(102年10月6日下午7時左右 是否有接獲通報,到南投市南營路農會前處理案件?)有。 」、「(你到現場時毀損機車停放在那裡?)、「(機車停 放處所是否機車被毀損處所?)不是。」、「(這幾位車主 當時是如何跟你講他們機車被毀損?)我到達現場告訴人說 機車停在22號樓下被被告機車撞倒,四部全倒,他們等被告 出來有和被告談,被告離開之後就報案。」、「(他們陳述 的意思被告故意衝撞或是過失碰撞?)他們陳述是故意。」 、「(你受理報案子後有無去勘驗被告這台2GZ-072機車 ?)沒有。我去過好多次都沒有看到被告跟他的機車。我有 去他家要通知被告,但都沒有遇到被告。」、「(102年10 月6日你到現場時有沒有對告訴人以及他的同伴等四台機車 進行採證?)只有拍照。」、「(所以拍照照片就是警卷17 、18頁這幾張?)對。」、「(你拍照地點是請他們四位再 把機車牽到所稱的現場?)沒有。拍照現場在12號。」、「 (為何17頁部份有寫22號?)只是提示22號是案發地點。」 、「(你有沒有到22號勘查?)只有在騎樓勘查,完全沒有 什麼跡證。」、「(勘查的時候在22號有沒有任何砂土、漏 油、碎片?)砂土我沒有注意,但漏油、碎片沒有。」、「 (有沒有跟地面接觸的擦痕?)我沒有注意到。」、「(根 據警卷17、18頁這台636-JNK你在現場發現受損在哪裡 ?)車主手指比的地方。車頭右前方導流板有擦痕,當時沒 有注意是否有裂開。我們是請車主指受損部份讓我們拍照。 左邊所指的位置也有受損。拍照是這二個位置。」、「( 636-JNK車子有無破損情形?)我沒有注意。」、「( 除了這個17頁告訴人所指這二處擦痕,還有其他地方?)我 不清楚。我們請他比損害部份讓我們拍照,至於那邊損害, 修理費用多少,我告訴他請機車行開損害明細。」、「(從 你所提供的警卷17、18頁受損情形,看不大出來是如何受損 ,有無更具體的?)沒有。」、「(你的意思去蒐證受損情 形就只有警卷17、18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56 頁)。是以,依證人賴燕照上開證述可知,撞擊現場並無漏 油、留有碎片,且證人亦未注意到有何砂土或機車與地面接 觸的擦痕;再參以依卷內之蒐證相片即警卷17、18頁所示,



亦只有告訴人以手指出輕微受損之處,無法看出該車牌636 -JNK機車外觀有何遭強力撞擊因而破裂之處。顯然車牌 636-JNK機車遭撞擊之力道並不大,屬於輕撞之程度, 否則撞擊現場必然會留下明顯之碎片、砂土及明顯之擦痕或 刮痕。⑵證人即台中市機踏車修理公會代表廖朝贊(按證人 以下所稱第幾項是依維修估價上所指之項目)於本院證稱: 「(你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多久?)將近三十年。」、「(提 示102偵3856卷第17頁機車維修估價單,腳踏板、左右側前 面板、車台、車手、板金等等,這些會不會因為車子倒地造 成損害?)如果是被撞倒地的機車,第27項左右避震器、第 35項前三腳架,這不可能有這種現象,除非是兩車車頭互撞 ,側撞倒地不可能造成這種現象。第36項車台如果側撞撞擊 力道大可能會有扭曲現象。」、「(提示本院卷第59頁第二 列636-JNK即警卷第17頁,這台車子當時狀態有無第36 項扭曲現象?)車台是單純骨架,看不出有扭曲現象,因為 外觀受損不嚴重。」「(提示上開偵卷第17頁維修估價單各 項有那些可能是撞擊造成的?)依剛剛鈞院卷59頁、警卷17 頁所看圖片來看可能會受損的是第6項腳踏板、第10項左右 側蓋、第15項前面板、前下覆蓋、第37項車子把手、第44項 內箱上下、第62項面板支架。不會受損的是第27項左右避震 器、前三腳架、車台、珠碗組、珠槽、前碟盤。」、「(如 果側面撞會不會造成你剛才講的情況?)如果側面撞就會有 剛才講的那些受損。」、「(如果有四台機車停在一起,這 種狀況撞擊是否會不同?)如果是這種狀況第一台被撞受損 狀況會跟我剛才講的一樣。」、「(問本院卷59頁、警卷17 頁如果輕碰會不會造成你剛才講的那些受損情形?)如果輕 碰撞倒地只有塑膠件第6項腳踏板、第10項左右側蓋、第15 項前面板、第17項前下覆蓋、第37項車子把手、第44項內箱 上下會損毀就是擦傷。車輛如果沒有倒地的話第37、44項都 不會受損。」、「(會造成你說的損害,現場是否會留下零 件?)如果大力碰撞會有零組件留下,輕碰不會。」、「( 輕碰的話是倒地而已。有速度但很慢的話單純碰撞不會有刮 痕只有翻轉,有速度的話才會有刮痕。」、「(如果機車衝 撞到左邊,機車左邊照後鏡是否會受損?)如果有照後鏡一 定會受損。」、「(當時受損照片顯示636-JNK照後鏡 並無受損,維修估價單也沒有照後鏡受損維修,如果衝撞前 段的話照後鏡是否會受損?)不管如何衝撞機車倒地照後鏡 一定會受損,如果沒有倒地卡到別的機車就不會受損。」、 「(剛才你說的那些如果受損,修復需多少錢?上面估價單 估價情形是否合理?)第6項腳踏板、第10項左右側蓋、第



15項前面板、第17項前下覆蓋修復連工帶料大概需要四至五 千元左右。估價金額有點高估。」等語。是依證人廖朝贊上 開證述,並參酌前(二)⑴之分析可知,告訴人所有636-JN K 號機車遭撞後,因而受損之處為腳踏板、左右側蓋、前面板 、前下護蓋等,修理金額連工帶材則約在4千元至5千元之間 ;至於車手部分,因依卷內蒐證相片及估價單所示,照後鏡 並未受損,可見告訴人機車遭撞當時照後鏡並未觸地,依證 人廖朝贊所述,車手亦不會受損,同時亦僅能證明,該部 636-JN K號機車有向右側傾倒而無從證明確有倒地,附此敘 明。是上開證人林呈恩於偵查所為之證述,除與事證相符部 分可資採信外,餘則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6日到南投 縣南投市○○路00號「南投市農會營南辦事處」隔壁之朋友 王振庭家(門牌號碼應為營盤路15號)作客,將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營盤路22號騎樓下,當時停放在營 盤路22號騎樓處之機車,由營盤路24號往22號方向依序併排 停放有我所有636- JNK號機車、鄭宏祥所有IWM-677號機車 、陳韋諺所有566-DQ L號機車、李建誠所有109- LMM號機車 ,於同日18時50分許,我與鄭宏祥陳韋諺廖碧蘭在王振 庭家門口處抽菸,突然聽見廖碧蘭大叫一聲,我轉頭看見被 告騎乘2GZ-072號機車,衝撞我停在營盤路22號之機車,使 我的機車傾倒,因骨牌效應,其他停放在營盤路22號之3部 機車,就一部一部接著倒地,使我與朋友鄭宏祥陳韋諺李建誠的機車共4部倒地損壞,當時我沒有看見其他第三人 或任何遊民在現場;之後,被告將2GZ- 072號機車停在營盤 路24號外面,人跑進營盤路24號屋內,隔一段時間,被告從 營盤路24號出來,鄭宏祥跑去問被告「你撞到我們的機車, 不用說聲對不起嗎?」被告回答「這是我家的地,為什麼要 跟你們說對不起」,之後被告就騎乘2GZ-072號機車離開等 語(原審卷第74頁至75頁)。證人鄭宏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10月6日到友人王振庭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南投市○○○○○○○○○○○○○○○ ○○路00號)作客,將所有IWM-67 7號機車停放在營盤路22 號騎樓下,於同日18時50分許,我與告訴人、陳韋諺、廖碧 蘭距營盤路22號約7.2公尺之王振庭門口處聊天時,看見被 告騎乘2GZ-072號機車沿營盤路由門牌號碼24號往22號方向 返回,沒有減緩速度即以機車車頭撞擊停放在營盤路22號騎 樓下之告訴人機車,有撞擊的聲音,告訴人機車因而傾倒, 其他3部機車跟著倒地,機車倒地時,當場除被告外,並無 其他第三人或遊民;被告撞倒機車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



營盤路24號騎樓處,即走進該營盤路24號屋內,我們怕機車 漏油,故將倒地之機車扶起,沒有隔多久,被告從營盤路24 號走出來,我向前問被告「你撞倒我們的機車,都不用道歉 嗎?」當時被告回答「這是我們家,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之後被告即騎乘2GZ- 072號機車離去等語(警卷第7頁至9頁 ,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證人陳韋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10月6日到友人王振庭 家作客,將所有566-DQ L號機車停放在營盤路22號騎樓下, 於同日18時50分許,我與告訴人、鄭宏祥在營盤路22號斜對 面之王振庭家門口(即營盤路15號)處聊天時,看見被告騎 機車,沒有減速即衝撞停放營盤路22號騎樓下告訴人機車的 左前方,當時我聽見「碰」一聲,停放在營盤路22號騎樓下 的4部機車就倒地受損,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被告把機 車停在營盤路24號騎樓處,走進營盤路24號屋內,我們在那 裡等一下,被告從營盤路24號出來要騎機車,我與鄭宏祥、 告訴人、廖碧蘭跑過去,鄭宏祥問被告「你撞到別人的車都 不用道歉」,被告回稱「這我家門口,幹嘛道歉」,之後被 告就走了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4頁至 55頁)。證人廖碧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10月6日 18時50分許,與鄭宏祥陳韋諺、告訴人在營盤路22號對面 之王振庭家門口(即營盤路15號)處,看見被告騎機車,沿 營盤路由門牌號碼24號往22號方向到現場,沒有停下的跡象 ,我「哇」一聲,被告的機車就撞上停放在營盤路22號騎樓 下的告訴人機車,機車就倒下,被告把所騎機車停放在營盤 路24號騎樓,走進營盤路24號,沒有理我們,約30分鐘後, 被告從營盤路24號出來,我們聽到鐵門開門聲就跑過去,鄭 宏祥問被告「你撞到我們的機車,難道不用說聲抱歉嗎」, 被告回說「這是我們家的地,為什麼要跟你說對不起」等語 (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經核上開4人證稱關於被告於案 發時,騎乘2G Z-072號機車,自營盤路24號往22號方向撞擊 上開停放之告訴人所有636-JNK號機車左側,使該部636 -JNK號機車向右側傾倒,進而引發骨牌效應,使636-JNK號 機車右側依序停放之IW M-677號、566-DQL號、109-LMM號機 車,均因遭左側機車傾倒撞擊而向右側傾倒等情,完全吻合 ,應堪採信。又,上開傾倒之4部機車,均停放在營盤路22 號之騎樓處,而非營盤路供車輛往來通行之路面,依一般行 駛道路之方向,不可能撞擊上開騎樓下之告訴人機車,有上 開現場相片可參,若非被告有意朝營盤路22號騎樓下之告訴 人機車所在方向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應不致撞擊告訴人上 開機車。況告訴人機車撞擊致告訴人機車及其他3部機車傾



倒後,當鄭宏祥質問被告,要求被告因撞倒機車而道歉時, 被告以事發地點為其所有土地而拒絕道歉,業經證人鄭宏祥陳韋諺廖碧蘭、告訴人證述如上,若非被告蓄意騎乘機 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何以於鄭宏祥以撞倒機車為由要求道歉 時,未否認其撞倒機車之事。是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撞擊 告訴人機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甚明。至於告訴人等4位證 人雖均證稱:4部機車均有倒地等語,惟依卷附相片及估價 單所示,告訴人機車照後鏡並未受損,可見告訴人機車遭撞 當時照後鏡並未觸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只能認定告 訴人機車向右側傾倒,尚難遽認告訴人機車確有碰撞至地上 。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等4位證人當時係在案發 現場對街,並無誤認之可能,苟當時若有一位被告所指之遊 民,且渠等機車向右傾倒,係因遭某位遊民撞擊所致,何以 渠等4人均未提及有此人,且證人賴燕照於本院亦證稱:被 告所指之該位遊民,在白天時會在案發地,但農會(○○路 00號)下班後就會離開,案發到報案再前推半小時前,該位 遊民也不會在該案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 ,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及其他3部機車均向右側傾倒 ,係因一位遊民撞到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倒 引發骨牌效應所致,伊並無騎乘上開2GZ-072號機車撞擊告 訴人機車云云,要無足採。
(五)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告訴人對於是否親眼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其機車乙節,固 然曾於103年5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沒有目睹,有聽到 聲音等語,惟依證人廖碧蘭於原審證稱:被告機車幾乎撞上 告訴人機車之同時,其即「哇」了一聲,接著機車就撞上了 ,之後機車就倒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依此時序而 言,告訴人於轉頭之際至少可以看到其機車被撞、或撞倒的 情況,況告訴人因聽到聲音而轉頭,其可能因而無法自始至 終完全目賭過程,致認知上會有些許不同,核屬人情之常, 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所述有所反覆;至於辯護人稱,就告 訴人機車傾倒後被告機車停放在何處,告訴人與證人鄭宏祥陳韋諺所述亦不相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就此情節 係證稱:騎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意即被告係以騎 進去之方式而騎進騎樓處而非以牽進去之方式進入騎樓處, 核與證人鄭宏祥陳韋諺所述並無不符。
2、本件係由告訴人報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 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告 訴人於偵審所述並無不符(見偵卷第8頁、本院第27頁);



又,證人賴燕照於本院證稱:「(102年10月6日下午7時左 右是否有接獲通報,到南投市南營路農會前處理案件?)有 。」、「(當時通報要去處理內容?)110通報農會前有糾 紛案件。」、「(你到現場時毀損機車停放在那裡?)營盤 路12號前。」、「(機車停放處所是否機車被毀損處所?) 不是。」、「(當時四部機車車主有無在現場?)有三部機 車車主在現場。」、「(被告有沒有在現場?)沒有。」、 「(這幾位車主當時是如何跟你講他們機車被毀損?)我到 達現場告訴人說機車停在22號樓下被被告機車撞倒,四部全 倒,他們等被告出來有和被告談,被告離開之後就報案。」 、「我們接獲報案過去,當時告訴人就告訴我說屋主出來理 論後就離開了不在屋內。」、「(記錄單寫說四人將機車扶 正,意思就是機車原地扶正,你剛才說從營盤路22號移到12 號?)有牽離現場。我到現場時候機車就在12號那邊。」、 「(告訴人等四人有無說先去找被告要跟被告要求賠償或協 商車輛毀損事情?)我到達現場告訴人說被告撞倒車子,有 等被告出來,說被告撞倒機車為何都沒有說對不起或什麼, 被告只說車子停在我騎樓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據此以觀,告訴人係於遭撞後,等被告自屋內 出來與之理論後,未獲承諾始報案處理,尚難謂有延遲報警 之情;至於其因將機車停在他人騎樓處,於遭屋主撞後,將 車騎離案發地,對於無保留現場知識之人,因恐其騎機車是 否受損而不能騎或恐再次受損壞,而急於將車騎離現場,難 謂有違常規。再者,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 ,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等情,已如上述,辯護人空言被告無犯 罪動機云云,自乏依據,無法否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 。
(六)綜上,被告辯稱未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 開以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受有上開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被告毀損之物,僅告訴人李祐儀所有636-JNK號機車之腳踏 板、左右側蓋、前面板、前下護蓋等物,已如上述,原審未 予詳查,遽論除毀損上開物品外,另有:左右前避震器、前 三角架、車臺車手板金、上下內箱、把手下座、珠碗組、上 下珠巢、車板支架、前碟盤等物,亦被毀損,自有未洽。被



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 告訴人機車停放在其營盤路22號騎樓處,即以駕駛機車衝撞 告訴人機車之方式,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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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