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O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倍基
廖志強
呂龍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易
字第二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
第一八六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倍基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址 設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之「金歡喜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自九十九年十月 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三千二百元僱用廖志 強擔任營業場所管理人,自一O一年十二月起以每月薪資三 萬一千二百元僱用呂龍昇擔任店員。徐倍基、廖志強自一O 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呂龍昇自一O一年十二月起(起訴書誤 載為一O一年四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 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 機臺,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 法乃先由客人以每一千元兌換一百枚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 臺不同之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計積分;如未押中 ,代幣即歸該電子遊戲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 如客人把玩完畢,尚有積分,可留存櫃檯,供下次兌換代幣 把玩機台使用,亦可向店員示意洗分,由店員將客人贏得分 數按各機台兌換比例換算成現金後,拿到大門右側通道上方 櫃子放置,再示意客人自行前往領取,客人領取後即從該通 道通往側門離開。嗣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獲報得知上 開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乃在一O二年一月三十日夜間、與一 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由該分局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喬裝為客人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先後二天 ,事先將千元鈔票十五張(含編號CLO四一一一六VF、 DK九一八八八一UH、JN五六一六五二XG、EM九九 九三九UG、DL九二二二九四WH、CS九九九八八三V
F、AR八九O六七七XF號千元紙鈔七張)分先後二次影 印後,再持以向呂龍昇換得代幣賭玩機台。適賭客林金柱在 一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夜間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賭玩機台, 至翌日(即一O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結束共 贏得約八萬分,即向呂龍昇要求洗分兌換現金,而在該遊戲 場大門右側通道內換得現金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 後,即自該電子遊戲場側門走出店外,為埋伏在外員警攔檢 盤查,當場在林金柱身上查扣編號為CLO四一一一六VF 、DK九一八八八一UH號千元紙鈔二張(林金柱所犯賭博 罪,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而承辦 警員因林金柱陳述該電子遊戲場所內確有賭博情事,繼而在 一O二年二月一日四時五十分起,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所核發搜索票到「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 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 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四八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倍基前曾於一OO年間 ,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經營「喜多龍金歡喜 電子遊戲場」,於一OO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搜 索,並以被告徐倍基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三十五條等罪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 經該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 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 自一O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在同一地點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即「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於一O二年二月一日為警持 搜索票進入搜索查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前 後二案被告未盡相同(被告廖志強、呂龍昇在前案並非被告 ),犯罪時間亦不一致,非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本案提 起公訴就被告徐倍基部分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金柱之警詢筆錄、與員警魏耀祥所出具職務報 告、一O二年一月三十日、一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探訪報告 (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之 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 程序、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否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之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林金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 法具結,而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及被告徐倍 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林金柱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情事,是 林金柱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在 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被告徐倍 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及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 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陳述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情事。本院並 審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員警持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金歡喜電子遊戲場」依法實施搜索 後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原審卷第 二一二頁反面以下、第二二七頁以下);其餘非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 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與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 、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 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對伊 三人分別為「金歡喜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店 員乙節並不爭執。但均矢口否認有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 「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是合法經營的電子遊戲場,店內並沒 有賭博行為,經營模式是由客人拿現金兌換代幣玩到代幣用 完為止,如果有贏的話,可以換積分卡,下次消費再行使用 等云云。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稱:「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被告犯罪,須 有積極證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徐倍基、廖志強、 呂龍昇三人犯賭博罪之證據,為林金柱自白,及警卷第六三 頁至第七一頁所檢附千元鈔票A4影印本為據。而林金柱為 本案共同被告,依照林金柱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 各次陳述,對於到底有無兌換現金乙節,在警詢中先為否認 ,後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卻承認有兌換現金而賭博,前 後反覆不一,且如有兌換現金而賭博,到底是兌換二千元還 是四千元,或在原審法院勘驗光碟時所稱兌現六千元之陳述
內容並不一致,林金柱證詞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徐倍基、 廖志強、呂龍昇三人犯罪認定之證據。次查,警卷第六三 頁到第七三頁所檢附千元鈔影本,證人魏耀祥、廖雲傑等人 陳述計有交付影印紙三張、四張、或五張不等,然此千元鈔 影印A4紙,在警員魏耀祥勤前教育時先行影印交付,應該 將全部千元鈔影印,再將相同影印A4紙交給協辦警員,協 辦警員所拿到千元鈔影印A4紙應是一致的;然在警卷所檢 附千元鈔影印紙內容中之鈔票號碼並不相同;且豐原分局給 林金柱辨識千元鈔票影印A4紙張未全部提示,實有疑義存 在。再者,由呂龍昇簽名千元鈔影印A4紙三張,與林金 柱所辨認簽名千元鈔A4影印紙上鈔票號碼並不一致,另從 警卷第六四頁、第六六頁所附千元鈔影印A4紙,除了第一 張鈔票千元大鈔號碼相同外,其下二張鈔票號碼居然不同等 ,顯是在查獲林金柱、與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等人之後 才將扣案鈔票加以影印,以此千元鈔影印A4紙偽作為證據 使用。」等語,資為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提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徐倍基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址設台中市○ ○區○○路○○○號一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金 歡喜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起以每月 薪資三萬三千二百元僱用被告廖志強擔任營業場所管理人, 自一O一年十二月起以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二百元僱用被告呂 龍昇擔任店員,在店內設置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供客 人賭玩,先由客人以每一千元兌換一百枚代幣比例兌換,後 依各電子遊戲機臺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可按賠率累計積分 及洗分等情,為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所不爭執 ,並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現場 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警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五頁 至第一一四頁),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電子遊戲機臺 、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⒒所示各項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 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所不爭執事實,堪先認定 。
㈡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雖然否認上開電子遊戲場 有提供客人以積分換取現金而為賭博云云。
惟查:
⒈林金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該店總共不會超過 十次,我有印象的是三次。第一次我不知道可以換現金,後 來我有問店員,是否可以折現,當時店員說可以。」、「當 天(按:一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早、中午的時候有贏得積
分卡,贏了三張積分卡,一張積分卡是一千分,晚上去的時 候再把這三張拿去換就開始玩。」、「當天有玩很多種機臺 ,電子遊戲場分數是以1:2O比例換算,看臺上有多少分 就可以洗多少分下來,洗下來的分數以1:2O比例折換成 積分卡,再以積分卡換現金。我之前有把玩很多東西有累積 分數,到最後玩野蠻遊戲贏的分數比較多,就以此分數去洗 ,分數好像是好幾萬分。當時剛好有手機,我想說難得有這 個機會,我就自行拍照一張,然後他們也有拍照。警卷第七 十五頁手機翻拍照片,裡面有一個連中水果全盤的照片就是 我拍攝當時中水果全盤時的照片。照片的分數343OO分 只是其中一把,我有再繼續玩,最後分數是7、8萬分。後 來沒有繼續拍照,因為比較難得的機會會得到全盤,我就想 說剛好買新手機,就拍起來做紀念。電子遊戲場會拍照作為 依據,會有加分,是加好幾枚硬幣。警卷第五十八頁的班表 ,時間O二三O、寫押45O中植物全盤贈五十枚,27機 號臺,後面有個「林」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紀錄的情形就 是我中水果全盤,贈送五十枚代幣的情形。」、「我要離開 時,我把積分卡拿給他們店員,他們把等值的錢放在儲藏室 ,我再去儲藏室去拿。儲藏室是在一樓電子遊戲場的大廳門 右側旁邊有小的空間,類似一個小的儲藏室,是屬於一個通 道,通道上面有個櫃子。我自己進去那個儲藏室,櫃子裡面 就有現金。在儲藏室拿了錢之後,直接從儲藏室的側門離開 電子遊戲場,之前我有這樣拿過現金。」、「當天跟我接觸 兌換代幣、積分卡,一直到最後要我到儲藏室換現金的店員 都是呂龍昇。」、「從側門出去就是我停機車的騎樓,我騎 機車走,約五、六十公尺就被攔下。警察叫我把錢全部拿出 來,他說他們有影印,然後當時有叫我確認的動作,我那時 候沒有看那麼多,因為我有點老花眼,又比較暗,所以我並 無真實的看得很清楚,當時我被抓很害怕,我想說既然有做 我就承認,所以我就跟警察承認。」、「那天到店外被員警 查獲,要求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身上所有東西, 包括現金四千元拿出來,這四千元就是我那時候以積分卡兌 換下來的錢。」(原審卷第七二頁以下);核與其在偵查中 結證述:「今天(按:一O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左右進去「 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把玩,在二點多離開。我進去玩野蠻遊 戲機臺,先換代幣,拿代幣去玩。我以前大約有去那邊玩三 次左右,要玩一定要加入會員,之前去玩就有一個店員跟我 說可以換錢,是用積分卡換現金。我玩的是1:2O,所以 是分數除以二十能換這個金額。我拿卡片給呂龍昇,他就換 錢給我,他比手勢叫我去儲藏室那邊拿」(偵查卷第十四頁
反面以下)等語相符;並有林金柱所提供連中水果全盤照片 (警卷第七五頁),被告呂龍昇所製作班表紀錄(警卷第五 八頁),以及在林金柱身上所扣得編號CLO四一一一六V F、DK九一八八八一UH號千元紙鈔二張等證據在卷可查 。
⒉足認林金柱第一次到「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店員即 告知林金柱分數可以兌換現金,林金柱並曾經以所贏得分數 兌換現金。林金柱在一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曾先後到「 金歡喜電子遊戲場」,以先前所累計積分卡及現金向被告呂 龍昇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把玩野蠻遊戲機臺時中植 物全盤,得到分數343OO分而拍照留念,以及告知被告 呂龍昇獲贈代幣後,再繼續把玩。在一O二年二月一日凌晨 二時許離開之際,共計贏得分數約八萬分,便持積分卡向被 告呂龍昇表示要兌換現金,被告呂龍昇即以1:2O比例為 林金柱兌換現金四千元,並將現金放置在電子遊戲場大門右 側旁邊通道上方櫃子,示意林金柱前往領取,林金柱領取贏 回現金後從通道側門離開電子遊戲場,在距離電子遊戲場五 、六十公尺處為警攔查,被帶回警局,林金柱提出在「金歡 喜電子遊戲場」所兌換現金四千元,員警將林金柱所提出四 張千元鈔與事先影印留存鈔票號碼(被影印鈔票後由線民持 往「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消費,詳后述)進行比對,其中編 號CLO四一一一六VF、DK九一八八八一UH號千元紙 鈔二張與事先影印留存鈔票號碼相符,員警並要林金柱當場 確認。
⒊審酌林金柱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 性,所證述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及為警查獲情形,有上開手機 翻拍照片、班表紀錄等文書證據附卷,以及千元紙鈔證物扣 案可互為佐證。又林金柱與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 人間宿無怨隙,林金柱如承認有兌換現金進行賭博情節,將 使其自身因此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及原 審法院在林金柱具結作證時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七一頁 反面),林金柱實無自陷受賭博罪科處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 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之動機與必要。是林金柱在偵 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具有憑信性,當屬可信,「 金歡喜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客人以積分換取現金為賭博情 形,即堪認定。
⒋至於:
⑴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與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 龍昇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承辦警員在查獲林金柱當場何以
未將千元鈔影印紙,與林金柱身上所有千元鈔號碼加以比對 ,確認林金柱身上千元鈔號碼有無與該警局事先千元鈔影印 紙上號碼相符者,卻將林金柱帶回警局再由林金柱指認,不 無將林金柱身上千元鈔現金予以調包後再為影印之可能云云 。此查:證人魏耀祥在本院一O三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審理中 已結證稱:「(問:祕密證人A1在二月一日凌晨零時進去 把這影印的一萬元消費在電子遊戲場,一直到二時四十二分 ,發現林金柱離開,A1通報在外面埋伏的警察,你們那時 候是否就馬上把林金柱逮捕盤查?)對,他一出來就盤查。 」、「(問:在林金柱身上是否有查到二張千元大鈔?)有 做記號的二張千元大鈔。」、「(問:你所謂的有做記號係 指為何?)就是我之前影印的那些千元大鈔。」、「(問: 跟你事先影印的千元鈔號碼一致的鈔票有二張,你就將它查 扣,不是在林金柱的鈔票上做記號?)不是,是我們之前事 先影印的。」、「(問:你當時在原審時稱你們認為如果有 人從小門走出來就是有換錢的,你們因為看到林金柱從旁邊 的小門出來,所以就知道他有換現金,所以從側門出來的是 確定有換錢,你是否如此陳述?)對,我們探訪的結果是這 樣子。」、「(問:你們從當天該次的查辦行動裡面,從在 現場設場埋伏,到A1進去電子遊戲場,一直到二時四十二 分盤查逮捕了林金柱,這段時間你們是否一直都埋伏在現場 ?)都在附近埋伏沒錯。」、「(問:也是只要有人從電子 遊戲場側門出來你們就盤查?)對。」、「(問:當時你逮 捕林金柱的時候,既然有從他的身上找到二張跟你身上影印 本號碼一致的,你在原審時稱當時的燈光的確不是很清楚, 你為何不讓他當場在你帶來的鈔票影本上面比對相符的上面 簽名留證?)當場有提示給他看。」、「(問:但是有無簽 名?)沒有,事後才簽名的。」、「(問:你在原審時稱後 來你把林金柱帶到警察局的時候,有再讓他比對確認,他是 否在當時才簽名的?)對。」、「(問:既然你在當場沒有 讓林金柱簽名,一直到帶他到警察局作筆錄當時才讓他去比 對,然後才簽名,你如何去擔保跟證明在這段時間裡面跟這 一段路程落差裡面,你所拿出來的那些鈔票影印本沒有加工 製造?)可是在店員呂龍昇身上查獲的跟林金柱身上查獲的 ,他們都是有重複的,我一張A4紙就是印三張鈔票,其中 有同一張就是呂龍昇身上有,林金柱身上有,各一張在上面 ,就足以證明。遊戲場到我們分局路程一分鐘就到了。」、 「(問:你在現場沒有影印機器,但是你到了分局的時候影 印機器很多,而且偵訊林金柱的時間是很漫長的,長達一小 時,你如何去擔保及證明你那時候拿給林金柱去比對確認簽
名的不是逮捕了之後才影印的,而是你事前先影印的,你如 何去擔保這一個證物客觀的真實性,而且讓證物有適當可得 憑信之基礎?)我們現場查獲之後就是另外保存,保存回去 都有事先讓他看過,再請他簽名。」,即證稱在查獲林金柱 當時有先提供千元鈔A4影印紙給林金柱閱覽,返回警局後 由林金柱在千元鈔A4影印紙上簽名等語,而此證述內容與 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林金柱警詢光碟之翻拍照片中所顯 示承辦警員確有手持數張千元鈔A4影印紙與千元現鈔比對 內容相吻合。且承辦警員在查獲林金柱當時並未立即持搜索 票對上開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而是在林金柱陳述確有在上 述電子遊戲場內賭博內容後,承辦警員再會同台中市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同步搜索該電子遊戲場,此種案件 按步就班蒐證程序應無不法烤言,且林金供被查獲地點與該 電子遊戲場相距不遠,為避免打草驚蛇將林金柱先帶回警局 進行辨認與製作警詢筆錄程序,應是合於本案客觀常理,難 以因此推認承辦警員就林金柱身上扣案現金有予調包致與千 元鈔A4影印紙上號碼相符情事。另查員警查緝賭博有無結 果固然影響辦案績效,但員警乃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並 不可能為辦案績效,不擇手段,在扣得鈔票後再加以影印鈔 票,以偽造證據,並在原審法院具結作證時虛偽陳述,而甘 冒刑責,實在難以想像。是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 人、與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 抗辯內容,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⑵又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以林金柱 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為共犯之自白,仍應 調查他補強證據,以明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此查,「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 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 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二 九號、第六七五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四號刑事 裁判意旨)。」。本案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與林 金柱間乃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其等行為各有其目的,各 應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 用,被告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林 金柱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為共犯之自白,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仍應調查他補強證據, 以明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云云,尚不能採作被告徐倍基、廖 志強、呂龍昇三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民眾檢舉「金歡喜電子遊 戲場」有提供會員以積分換取現金賭博情事,曾由員警廖雲 傑多次進入該遊戲場內進行蒐證,但因為員警廖雲傑一直無 法取得會員資格,故委請有會員資格線民喬裝客人進入該遊 戲場,伺機觀察有無會員以積分換取現金,以及時通知在遊 戲場外埋伏員警逮捕。為避免換得現金會員否認賭博、欠缺 證據,員警魏耀祥乃事先將千元鈔票十五張影印(含編號C LO四一一一六VF、DK九一八八八一UH、JN五六一 六五二XG、EM九九九三九UG、DL九二二二九四WH 、CS九九九八八三VF、AR八九O六七七XF號千元紙 鈔七張),影本由員警魏耀祥保管,鈔票交由線民於一O二 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兩次持向店員換得代幣。一O二 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線民發現林金柱向呂龍昇要求洗分 兌換現金,立即通知在外埋伏員警,員警發現林金柱從遊戲 場側門走出,對林金柱盤查,當場在林金柱身上查扣並核對 編號CLO四一一一六VF、DK九一八八八一UH號千元 紙鈔二張;另於一O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持搜索 票進入「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在被告呂龍昇身上查扣編號 JN五六一六五二XG、EM九九九三九三UG、DL九二 二二九四WH、CS九九九八八三VF、AR八九O六七七 XF號千元紙鈔五張等節。業據:
⒈魏耀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一O二年一月三十日、 三十一日「金歡喜電子遊戲場」的現場勘察報告提到探訪經 費一萬五千元是給線民進去消費使用。這一萬五千元都是千 元大鈔,十五張千元大鈔由我本人事先影印留存,影本部分 是我帶到現場。線民在現場沒有看到林金柱兌換贏得分數, 他只有確定看到他有跟店員表示要洗分,就跟我們說,所以 我們才向林金柱盤查。」、「向林金柱盤查時我在現場,我 們根據之前蒐證資料,如果任何人有跟店員兌換現金會從小 門走出來,我們看到林金柱從該小門走出來,就知道他有兌 換現金,我們就先跟著他到旁邊的巷子,對他盤查。林金柱 有拿出現金,我們有立即現場核對,我們是在被告林金柱面 前核對後有讓他本人確認。」、「我們那時候只有辦法確定 有換錢的會從側門走出來,為了要補強證據,才會想在我們 要消費的鈔票上做記號且影印,然後交由線民進去消費,如 果出來確定有兌換的身上有這些錢的話,就證明店家確實有 兌換現金的情形,我們也只是試試看。」、「警卷第六三頁
至第七三頁這些鈔票影本沒有重複的共有十五張,全部是我 們事先影印留存資料,跟在林金柱身上查獲的比對後,有一 樣的,在上面以螢光筆做記號。林金柱身上扣得二千元。」 、「其他有以螢光筆註記的是從呂龍昇身上查獲的二萬九千 八百元。」、「當初現場光線確實不好,可是我們回到辦公 室時有讓林金柱再次確認過,有在影本上讓他簽名。」(原 審卷第八二頁以下);與在本院一O三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審 理中結證稱:「(問:本件查辦「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涉嫌 賭博案件是在一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至二月一日凌晨, 當時你有參與本案追訴、查辦賭博犯罪,你當時是否任職於 豐原分局?)是。」、「(問:本案是如何發動探訪跟偵查 ?)應該是一O一年八月底我們有接獲一一O的檢舉,我們 才去實施探訪。」、「(問:從一O一月八月底,你們是否 自當時接獲檢舉便實施探訪?)是。」、「(問:一直到了 本件案發一O二年一月底這時間是否有長達五個月時間?) 是。」、「(問:在這五個月的時間裡面,你們是否有具體 查獲「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的具體證據?)就是 到一O二年二月一日查獲。」、「(問:在本案裡面還有另 外一個警員廖雲傑,他在原審時證述因為他進去該電子遊戲 場玩了好幾次,每次店方都只給他計分卡,這一件事情他是 否有跟你報告過?)這件我知道。」、「(問:這件你知道 ,是否也是屬實的?)屬實。」、「(請審判長提是原審卷 六十頁-第六二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一月三十日、 一月三十一日探訪報告表)(問:此是否為你職務上製作? )(審判長准予提示,並交證人魏耀祥閱覽)是。」、「( 問:其上記載廖雲傑用之前兌換的計分卡換代幣,然後因為 看沒有客人就先離開電子遊戲場,但是繼續埋伏,到了二月 一日零時見有顧客進去,即由民間友人A1進入把玩查看, 一直到了二時四十分該顧客贏得分數,A1通知在外埋伏的 取締人員,在二時四十二分時查獲賭博,總共探訪經費有一 萬元,你所製作的職務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相符。」、 「(問:既然是相符的話,你之前在原審作證時曾稱你把一 萬五千元都交給線民A1到電子遊戲場去消費,他都已經消 費完畢,而且都是千元大鈔,而且你把這十五張都有事先影 印,而且都是你影印的,此是否為事實?)事實。」、「( 問:祕密證人A1在二月一日凌晨零時進去把這影印的一萬 元消費在電子遊戲場,一直到二時四十二分,發現林金柱離 開,A1通報在外面埋伏的警察,你們那時候是否就馬上把 林金柱逮捕盤查?)對,他一出來就盤查。」、「(問:在 林金柱身上是否有查到二張千元大鈔?)有做記號的二張千
元大鈔。」、「(問:你所謂的有做記號係指為何?)就是 我之前影印的那些千元大鈔。」、「(問:跟你事先影印的 千元鈔號碼一致的鈔票有二張,你就將它查扣,不是在林金 柱的鈔票上做記號?)不是,是我們之前事先影印的。」、 「(問:你當時在原審時稱你們認為如果有人從小門走出來 就是有換錢的,你們因為看到林金柱從旁邊的小門出來,所 以就知道他有換現金,所以從側門出來的是確定有換錢,你 是否如此陳述?)對,我們探訪的結果是這樣子。」、「( 問:你們從當天該次的查辦行動裡面,從在現場設場埋伏, 到A1進去電子遊戲場,一直到二時四十二分盤查逮捕了林 金柱,這段時間你們是否一直都埋伏在現場?)都在附近埋 伏沒錯。」、「(問:也是只要有人從電子遊戲場側門出來 你們就盤查?)對。」、「(問:當時你逮捕林金柱的時候 ,既然有從他的身上找到二張跟你身上影印本號碼一致的, 你在原審時稱當時的燈光的確不是很清楚,你為何不讓他當 場在你帶來的鈔票影本上面比對相符的上面簽名留證?)當 場有提示給他看。」、「(問:你在原審時稱後來你把林金 柱帶到警察局的時候,有再讓他比對確認,他是否在當時才 簽名的?)對。」、「(問:既然你在當場沒有讓林金柱簽 名,一直到帶他到警察局作筆錄當時才讓他去比對,然後才 簽名,你如何去擔保跟證明在這段時間裡面跟這一段路程落 差裡面,你所拿出來的那些鈔票影印本沒有加工製造?)可 是在店員呂龍昇身上查獲的跟林金柱身上查獲的,他們都是 有重複的,我一張A4紙就是印三張鈔票,其中有同一張就 是呂龍昇身上有,林金柱身上有,各一張在上面,就足以證 明。遊戲場到我們分局路程一分鐘就到了。」、「(問:你 在現場沒有影印機器,但是你到了分局的時候影印機器很多 ,而且偵訊林金柱的時間是很漫長的,長達一小時,你如何 去擔保及證明你那時候拿給林金柱去比對確認簽名的不是逮 捕了之後才影印的,而是你事前先影印的,你如何去擔保這 一個證物客觀的真實性,而且讓證物有適當可得憑信之基礎 ?)我們現場查獲之後就是另外保存,保存回去都有事先讓 他看過,再請他簽名。」、「(問:你逮捕了林金柱之後, 是否你也有帶隊到「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去搜索?)對。」 、「(問:你帶隊到「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搜索的時候,被 告呂龍昇是否在現場?)對。」、「(問:你是否有在現場 呂龍昇的身上搜索扣押二萬九千八百元?)二萬九千多元, 我忘記正確金額了。」、「(問:你是否在當時在職責上就 把呂龍昇身上的二萬九千八百元扣案取走?)是。」、「( 問:你在原審時稱你那十五張鈔票影本是你事先影印的,出
勤務時你有將影本帶在身上,你為何去搜索扣押呂龍昇身上 錢的時候,你不把帶在口袋身上的十五張影本,讓呂龍昇拿 來看,讓他比對?)因為現場有點混亂,現場負責人徐倍基 他們初步就到現場有點爭執,所以有點混亂。」、「(問: 你是否把呂龍昇帶到警察局之後,才把他那二萬九千八百元 跟你的那十五張影本讓呂龍昇去比對簽名?)應該是,因為 呂龍昇是帶到豐原派出所去製作筆錄,不是到我們分局,是 兩邊,是他們那邊。」、「(問:你那十五張影本呢?)也 有交給豐原派出所警員,還有其他的影印,那十五張影本是 我們這邊也有,他們那邊也有。」、「(問:你從林金柱那 裡搜到的二千元,當時扣到的該二千元是怎麼保留的?)我 們先扣案之後,應該是放在公事包裡面就直接回分局。」、 「(問:放在誰的公事包?)我們有一個搜索用的公事包。 」、「(問:你不是另外在店裡面從呂龍昇處扣得二萬九千 八百元,其中千元鈔有二十七張、五百元鈔有四張、百元鈔 有八張,總共二萬九千八百元,在現場店裡面從呂龍昇身上 查到的二萬九千八百元,當下是如何保管扣押的?)是在櫃 台,我們搜索櫃台的時候,請呂龍昇到櫃台,請他把身上的 東西拿出來,放在櫃台上面查扣的。」、「(問:林金柱身 上有查到二千元,他是帶回何處?)分局行政組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