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17號
TCHM,103,上易,1017,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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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慎廣
自訴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魏宏泰
      陳志超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自字第44號、102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麟係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負責儒林補習班財務與招 生,被告魏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財務規劃及班務,被告張鎮 麟、魏宏泰皆為儒林補習班之實際操盤者,另被告陳志超則 擔任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實際執行儒林補習班業務,自訴 人李慎廣則係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 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緣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均在臺 灣中部地區從事重考生升大學之補習事業,具有市場上競爭 關係,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均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且中儒林補習班101年度「醫保班」學測成績優異,並非次 級品、劣質品或有竊取他人榜單情事,竟為損害中儒林補習 班信譽,由被告張鎮麟指示證人洪詩棠撰寫「橘逾淮而為的 冒牌貨」廣告單(下稱系爭廣告1)文稿及「頻果絕對不是 蘋果」廣告單(下稱系爭廣告2)文稿,系爭廣告1內容惡意 指述中儒林補習班剽竊儒林補習班之醫科榜單及其他足以損 及中儒林補習班信譽不實情事(詳細內容詳卷附系爭廣告1 );系爭廣告2內容則影射中儒林補習班為次級品、冒牌貨 (詳細內容詳卷附系爭廣告2),由被告張鎮麟審核定稿後 ,被告3人共同在儒林補習班101年出版之「物理超精華重點 整理&歷屆考題」講義(下稱物理講義)中附加系爭廣告1、 2之廣告單,及在同年出版之「國文-近五年指考題目與詳解 」講義(下稱國文講義)中附加系爭廣告1、2之廣告單,並 委託不知情之唐采印刷事業公司負責人洪健智印製上開講義



完成後,於101年度5月間,對前來儒林補習班(臺中市三民 路)詢問補習事宜之不特定人散布,復發送至儒林補習班設 在彰化縣、南投縣市、臺中市、屏東縣等地之營業據點及高 雄力行補習班市場所在之高雄市儒林補習班營業據點,及向 臺灣地區不詳高中學校散布,損害中儒林補習班營業信譽, 並詆毀自訴人信譽名聲。嗣臺中一中學生古小千取得上開物 理講義及國文講義,於101年5月底提供予自訴人,自訴人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第22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罪嫌云云。二、程序部分:
㈠自訴權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關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僅在 規範事業不得以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未明白指明該「他人」以法人事業體為 限,本院參以經營事業者及該事業之負責人,於今日社會型 態,其形象、能力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 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前述法條所稱之「他人」應包含事 業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在內,如此始能達到妨礙商譽禁止 規定之立法目的。次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 理人之名譽有關(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是若行為人妨 害商號之名譽,商號的負責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經查,中 儒林補習班並無法人格,屬非法人團體,為自訴人李慎廣與 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所自承(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44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30頁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5 頁刑事補充自訴裡由暨追加被告狀),而自訴人為中儒林補 習班之合夥股東及實際管理人,有備忘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主張被告等所散布 之廣告內容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罪嫌, 則自訴人亦在保護之列,是其乃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乃屬 合法。又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等所散布之廣告內容,誹謗其名 譽及信用,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準此,依其主張其 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其被害之事實, 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公 平交易法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 關被告等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亦在準 用之列。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 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2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不實情事罪嫌,無非係以:⑴物理講義、國文講義各1份 ;⑵證人洪詩棠、洪健智、古小千、高雄力行補習班主任張 萬邦、證人即被告魏宏泰陳志超之證述;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101年度偵字第22297 號案有關被告張鎮麟之偵訊筆錄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均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鎮麟辯稱:伊於98年間確為儒林補習班執行長,但於 100年7月5日、7月6日因生病,伊即以存證信函向儒林補習 班另1股東即被告魏宏泰提出辭呈,之後伊即未在儒林補習 班擔任執行長,伊無自訴意旨所言行為,系爭廣告1、2非伊 叫洪詩棠撰寫,至於何人撰寫伊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魏宏泰則辯稱:伊在儒林補習班擔任物理老師,負責財 務監督,但財務規劃係被告張鎮麟負責,執行則由被告陳志 超決定,系爭廣告1、2伊不知何人撰寫,伊提供物理講義內 容給被告陳志超,可能是被告陳志超添加系爭廣告1、2作為



廣告使用等語。
㈢被告陳志超則以: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附加之系爭廣告1、2 係伊所製作,製作完之後放置在儒林補習班設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班址供不特定人自行拿取,工讀生可能 也會拿出去發放,但此為伊個人行為,伊未與他人討論過, 且伊相信廣告內容是事實,係按照伊認知的事實評論,儒林 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有約定不得為競爭關係,但中儒林補 習班於100年7月竟成立重考班與儒林補習班競爭,且打上正 宗儒林補習班名義,伊才評論中儒林補習班是冒牌貨,另中 儒林補習班確有援用儒林補習班榜單之情事,故伊評論中儒 林補習班剽竊榜單,又伊所公布學測成績均為正確等語。六、法院之判斷:
經查:
㈠被告張鎮麟曾經擔任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被告魏宏泰現為 儒林補習班之物理教師,被告陳志超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 ,又被告陳志超確於101年5月間製作上開物理講義及國文講 義,並附加系爭廣告1、2於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內,向不特 定人散佈,而為就讀於臺中一中之證人古小千取得等情,為 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古小千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臺中一中校園內取得物理講義及國文 講義,將之交付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 ),證人洪健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唐采印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公司有承攬本件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之 印刷,講義中之內容含廣告係整本印製裝訂,報價單須經被 告陳志超簽名,才會開始印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 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且有物理講義、國文講義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266頁反面), 此部分洵認為真實,合先敘明。原審判決認國文講義內僅附 加系爭廣告1,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部分:
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否認有何製作並散布本件物理、國文講 義所附加系爭廣告1、2 之行為,經查:
1觀諸物理講義、國文講義影本中之系爭廣告1、2(見原審卷 一第185頁反面、第228頁及其反面),並無顯示作者或撰稿 人,僅物理講義封面記載係被告魏宏泰編著字樣(見原審卷 一第225頁),則自訴人所舉證人古小千取得之物理講義、 國文講義含有系爭廣告1、2及被告張鎮麟儒林補習班執行 長職位,被告魏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財務規劃及班務等證據 ,即令屬實,惟儒林補習班規模非小,上下統屬體系並非簡 單,員工亦各司其職,而現今補習班以文宣戰評論其他同業



之競爭手段屢見不鮮、補習班出版講義數量龐大,則衡諸經 驗法則,補習班任何具體文宣內容是否均需補習班負責人或 決策高層或負責財務規劃者審核定案,亦屬可疑。是自訴人 前開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有參與被 告陳志超製作物理、國文講義所附系爭廣告1、2之行為。 2自訴人復舉證人洪詩棠、洪健智、古小千、高雄力行補習班 主任張萬邦、證人即被告陳志超魏宏泰為證,然而: ①證人洪健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僅能證明物理講義及 國文講義係被告陳志超委託印製。
②證人古小千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儒林補習 班之人員有將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持至臺中一中校園散發。 是前揭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物理、國文講義所附之系 爭廣告1、21係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共同撰寫或指示被告陳 志超撰寫。
③證人洪詩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張鎮麟,伊 曾於81年間為儒林補習班撰寫過文宣,於101年、102年則無 寫過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是自訴人指訴 系爭廣告1、22文稿係被告張鎮麟指示證人洪詩棠撰寫乙節 ,恐屬無憑。
④證人張萬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79年間擔任高雄力行 補習班班主任,2年前有因儒林補習班至高雄地區散發資料 之事與被告陳志超談和解,伊不記得是針對本案的兩份講義 還是其他講義而和解,伊有在高雄對被告陳志超提出違反公 平交易法告訴,因和解而撤回告訴,伊不記得當時看到的講 義有無本案兩份講義中的系爭廣告1、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依證人張萬邦 上開證述,其僅能確認被告陳志超有至高雄地區散發含有不 利於高雄力行補習班文宣之講義,至於是否為本案含系爭廣 告1、2之講義,其則無法確定。又證人張萬邦於103年3月6 日向原審提出證物及補充說明1份,檢附100年12月30日刑事 告訴狀1份、101年4月18日和解書1紙(立書人:陳志超)、 101年5月和解書1份、101年4月18日道歉函1紙(道歉人:陳 志超)、101年度他字第417號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41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歷屆考題講義封面暨廣告文宣 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5頁、第198至202頁),經原 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7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0641號卷核閱卷內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歷屆考題講義全本,核與上開 證人張萬邦檢附之書證均相同,經檢視證人張萬邦提出之上



開100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其顯然係對儒林補習班在高 雄地區散發抨擊高雄地區、臺南地區補習班素質、高雄某重 考補習班壟斷市場、高雄學子因此失去競爭力等內容文宣而 提出告訴,又證人張萬邦提出之上開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 歷屆考題講義封面暨廣告文宣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至 第202頁),均與本案系爭廣告1、2內容迥不相同,是證人 張萬邦之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張鎮麟魏宏泰認 定之證據。
⑤證人即被告陳志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廣告1、2文稿係 伊製作,物理講義內容考題則是被告魏宏泰提供,被告魏宏 泰不會參與物理講義文宣內容之製作過程,被告魏宏泰提供 題目及重點之後就由伊製作物理講義,本案兩本講義製作過 程,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對伊無任何參與或指示,伊製作本 案兩本講義當時,被告張鎮麟已辭去儒林補習班之職務,被 告魏宏泰則擔任物理科教學,被告張鎮麟是於100年間辭職 ,據伊所知被告張鎮麟辭職後未再參與儒林補習班財務管理 ,100年7月之後係告魏宏泰理補習班財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7月5日張鎮麟離開儒林補習班時,魏宏泰跟伊說股東會決 議由伊接任儒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魏宏泰是老師,沒有管 理補習班業務,只有看帳,原則上伊有自己決定的權力,股 東會不會跟伊說現在授權給伊,正面負面都負責,股東會只 會說伊做的東西要是有確定證據伊就寫,伊是班主任,要做 正面的事,股東就會全面支持,可是伊要做的廣告文宣要有 事實、有依據、可受公評的,不是黑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至第20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魏宏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儒林補習班股東,被告張鎮麟鎮一直是儒林體系執行 長,被告張鎮麟有一陣子生病,後來於100年6至8月間離開 補習班,儒林補習班早期有以伊之支票支付補習班費用,10 1年已很少,系爭廣告1、2據伊所知應係被告陳志超撰寫, 伊從來沒看過文稿,僅見過物理講義封面,物理講義物理相 關內容為伊編著,班主任不需要告訴伊安插何文宣在講義裡 ,伊僅為講義內之物理正確性及著作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互核證人即被告陳志超、魏宏 泰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張鎮麟已於100年間辭去儒林補習班 職務、被告魏宏泰有處理儒林補習班財務、系爭廣告1、2係 被告陳志超製作而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未參與等節,均大致 相符,是證人即被告陳志超魏宏泰上揭證據,亦無從證明 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有參與或指示系爭廣告1、2之撰寫製作 及散布行為。




3自訴人復指稱:被告張鎮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偵查中自承伊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 務規劃、被告魏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務監督等語,足 認被告張鎮麟擔任儒林補習班執行長期間,實際掌控補習班 財務收支、位居要職且足以影響補習班決策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9頁刑事自訴理由㈢狀),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101年度偵字第22297 號、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卷核閱,其中: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被告張 鎮麟偽造文書案),被告張鎮麟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 年4月25日、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6日偵查中到案供述, 經核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6日偵查中供 述均與本案無關,僅101年4月25日偵查中供述提及儒林補習 班於97年6月16日重新立案登記後,實際負責人為伊、被告 魏宏泰、自訴人李慎廣,伊負責規劃財務,被告魏宏泰負責 監督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被告張 鎮麟、陳志超妨害電腦使用案),被告張鎮麟分別於101年 11月26日、102年1月24日偵查中到案供述,其於101年11月 26日偵查中係供述其於100年7月6日退出儒林補習班經營等 語,其於102年1月24日偵查中仍供述其於100年7月5日退出 儒林補習班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被告張 鎮麟、魏宏泰侯家元誣告案),被告張鎮麟確有於101年5 月18日偵查中供述其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務規劃、被告魏 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務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④從而,依被告張鎮麟上開偵查中供述,雖可證明其於「擔任 儒林補習班執行長期間」,掌控補習班財務收支、位居要職 且足以影響補習班決策,然被告張鎮麟上開偵查中供述,仍 一再重申其已於「100年7月間」辭去儒林補習班職務,與其 於本案審理時所辯相符,自訴人舉被告張鎮麟於上開案件偵 查中供述為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鎮麟於系爭廣告1、2撰寫 製作及散布期間,被告張鎮麟仍在儒林補習班任職之事實, 更不能進而證明被告張鎮麟有參與系爭廣告1、2之撰寫製作 或指示被告陳志超撰寫之行為。
4自訴人雖又指摘被告魏宏泰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復係負 責財務監督,對被告陳志超撰寫系爭廣告1、2之行為豈有不 知情且未參與之理。另依證人張萬邦之證詞,足見被告張鎮 麟仍與實際參與儒林補習班之業務,並具體指示員工處理儒



林補習班與其他競爭同業補習班之糾紛,且被告張鎮麟在儒 林補習班任職十餘年,豈有可能僅憑一張存證信函率性離去 卻不戀棧權力?是被告陳志超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魏宏泰張鎮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應有參與或指 示被告陳志超撰寫系爭廣告1、2之文稿等語。惟依證人張萬 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拿USB插在伊的電腦,顯現張鎮麟 就有負責,張鎮麟還在開會上指示他們做何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6頁),惟與證人張萬邦洽談和解者係被告陳志超 ,亦據證人張萬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而非 被告張鎮麟,既非被告張鎮麟親自與張萬邦接觸,則張萬邦 如何親見被告張鎮麟於會議中指示儒林補習班員工作何事? 且即便張萬邦係從被告陳志超帶去之USB顯示之內容看見被 告張鎮麟於會議中指示儒林補習班員工,惟該USB顯示之內 容係何時發生之事情,而被告張鎮麟係指示儒林補習班員工 作何事,均攸關被告張鎮麟於100年7月間是否仍在儒林補習 班擔任執行長一職,是僅憑證人張萬邦前開他拿USB插在伊 的電腦,顯現張鎮麟就有負責,張鎮麟還在開會上指示他們 做何事等語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張鎮麟於100年7月間仍 係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並進而推論其有參與或指示被告陳 志超撰寫系爭廣告1、2文稿。至自訴人前開其他指述,均僅 係自訴人片面推測之詞,而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即被 告陳志超於原審之證詞確屬虛偽不實,是自訴人其他指述, 亦無法證明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有自訴人指述之撰寫系爭廣 告1、2並加以散布之行為。
5從而,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張鎮麟、魏 宏泰有參與或指示被告陳志超製作本件物理、國文講義所附 加系爭廣告1、2並散布之行為,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張鎮麟魏宏泰有何自訴人所指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張鎮麟 曾任儒林補習班執行長、被告魏宏泰現為儒林補習班物理教 師等節,而以推論方式,遽論渠等有參與本件行為。 ㈢被告陳志超部分:
被告陳志超確有於101年5月間製作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並 附加系爭廣告1、2於物理、國文講義內,向不特定人散布之 事實,而為在校就讀之證人古小千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惟 查:
1被告陳志超係以將物理講義、國文講義放置在儒林補習班之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班址供不特定人索取,此經被告陳志超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第282頁及其反面),且證人古小千 係於臺中一中校園取得上開講義,被告陳志超所為自符合「 散布」之行為。而依被告陳志超所製發之系爭廣告1,內容



指摘中儒林補習班為冒牌貨、剽竊儒林補習班醫科榜單、辦 學品質差、經營不善、資源不足、師資殘破等描述;系爭廣 告2,內容指摘中儒林補習班為冒牌貨、劣質品、次級品等 描述(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第228頁及其反面),顯然 足以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之事業即中 儒林補習班營業上之評價,被告陳志超有為競爭之目的,而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固堪以認定。 2惟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 ,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 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 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 、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又處理涉及妨害名 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外,尚需審酌「 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 ,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 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 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 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 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 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而 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 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 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 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 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 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 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 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 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 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 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 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 ,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 」,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應審查4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 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 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 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 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 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 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 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 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 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 對行為人以誹謗罪或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



相繩。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 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 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 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即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
3觀諸被告陳志超所撰寫並散布之系爭廣告1,其內容為略為 「去年台中就吹起冒牌風,那家冒牌貨這一年來:一而再在 廣告中和我們攀關係!一而再宣稱主要幹部來自我們培訓後 的能力!一而再在補習班名稱製造錯覺!一而再對外移花接 木剽竊我們的榜單光環!一而再把我們的醫科成就顛倒是非 歸為其主其事!」;系爭廣告2,其內容略為「鳩佔鳩巢、 剽竊正統,一直是冒牌貨最急迫的,快一年了,一字之差的 冒牌貨仍不願和台中儒林斷奶嘴,仍不斷以「前員工」的身 分自抬身價,惡意讓社會大眾誤以為同一家,說穿了就是沒 有贏的社會肯定的自信。那樣的補習班,根本是拖油瓶,是 永遠無法自立的次級品。」等語,分別有自訴人提出之附加 於物理、國文講義之系爭廣告1、2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4頁),內容既有事實陳述,亦有 意見發表,應認被告陳志超所發表之言論,係伴隨事實陳述 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 疇,被告陳志超如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 評論是否適當,即得免於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 條規定之刑責。
4就被告陳志超所撰系爭廣告1 中有關指摘中儒林補習班剽竊 儒林補習班醫科榜單部分:
①查被告陳志超因於100年7月間散布其所著「重考補習班」篇 文宣廣告,指摘中儒林補習班剽竊儒林補習班98年、99年度 之成績榜單之行為,為自訴人及中儒林補習班合夥人李幸美侯家元共同於100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53號案審理,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 ,中儒林補習班確有於100年7月間以招生廣告表示該補習班 考生張恩哲李佳澐、陳韋廷、王郁婷、蔡元祐錄取台大醫 科情事,而上開考生均係於100年4月22日委由儒林補習班繳 交大學指考報名費,向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報名參加大學指考 等情,有「臺中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臺中儒林 合夥事業班系中師資最優良廣告文宣」1份及大學入學考試



中心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傳送結果一覽表、補習班考生 報名繳費表共4紙可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自字第53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 頁),是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之招生廣告表示其補習 班錄取台大醫科考生張恩哲李佳澐、陳韋廷、王郁婷、蔡 元祐係由儒林補習班繳交大學指考報名費,而非由中儒林補 習班繳交大學指考報名費一節,堪以認定,則前開考生既係 由委由儒林補習班繳交大學指考報名費後錄取台大醫科班, 則儒林補習班認該考生係由其補習班而出之考生並錄取台大 醫科班,自非全然無憑,而中儒林補習班儒林補習班所認 係由其補習班而出之並錄取台大醫科班之考生記載於中儒林 補習班之招生廣告中,並表示該等考生係中儒林補習班考生 ,則被告陳志超因而於系爭廣告1中指摘中儒林補習班剽竊 儒林補習班醫科榜單情事,尚非全然無據。準此,由前開「 臺中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臺中儒林合夥事業班 系中師資最優良廣告文宣」1份及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00學年 度指定科目考試傳送結果一覽表、補習班考生報名繳費表共 4紙,可見被告陳志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 志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散布之系爭廣告1關於指摘中儒 林補習班剽竊儒林補習班醫科榜單部分為真實,則被告陳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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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