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325號
TCHM,102,附民,32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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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徐暐雄
      張議元
      徐瑄翎
      徐旭泉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 存款人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賠償,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 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被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其中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並經本 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瑄翎徐旭泉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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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