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58號
TCHM,102,上訴,145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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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媚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蘇麗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2年 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7號、100年
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麗華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擔任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同)鎮長 ,負責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被告劉淑媚則 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同)主任秘書,為幕僚長 ,承鎮長被告蘇麗華之命,處理鎮政,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鎮○○路○○號,下稱味丹 公司)所有坐○○○鎮○○段斗抵小段306-12、306-15、30 6-18、306-29、306-31、306-32、306-39地號土地及原東海 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8月9日合併入味丹公司,下 稱東海發酵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314-11、314-12、314-15 、314-17、321-2、321-18、321 -30地號土地,被編定為臺 中港特定區30-57-1號計畫道路,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下同)及沙鹿鎮公所於78年、81年間完成徵收手 續。味丹公司所有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含原東海發酵公司所 有之地上物)及用電變電站與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搬運補 償,業經沙鹿鎮公所於87年間完成查估,估定應分別發放新 臺幣(下同)695萬47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此項費用係於78 年間估定,且於87年間複估無誤)及608 萬3850元之變電站 設備搬遷補償費,味丹公司並先後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 3 月21日領取完竣。且味丹公司於88年5月5日,就上開徵收用 地範圍內之變電站因搬遷停電3日(即88年2月26日至28日) 所致徵收用地範圍外之工廠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以申 請書請求沙鹿鎮公所予以查估補償,並表示該公司之停工損



失經專家評估約有5226萬元。惟經沙鹿鎮公所以88年 8月25 日沙鎮建字第13187 號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理由為「依 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 定(按上開自治條例原名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 改良物補償辦法』〈69年4 月14日公布〉,於87年3月6日修 正公布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並於8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上開條例),並無因機器設 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 ,因此貴公司申請於法無據,本所礙難辦理補償。」。味丹 公司不服沙鹿鎮公所上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經臺中縣 政府以89年 8月17日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認定有 關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之補償,沙鹿鎮公所應依臺中縣政 府於89年4月7日所召開研商會議之結論意旨(即「建築物之 拆遷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含電力外線)補助,分 別適用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及 第20條規定;味丹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由公所就事實認定 。」)辦理。嗣味丹公司持續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補償因變 電站拆遷停電而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惟沙鹿鎮公所仍 以90年8 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 ,理由略為「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 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經查 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 予補償之規定……」等語。味丹公司遂又提起訴願,然亦經 臺中縣政府以90年12月19日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訴願,理由略為「……訴願人訴稱停工損失未予補償 ,且提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停工損失查估鑑定報 告書綜合損失推估金額為51,864,000元。按首揭補償辦法雖 未明定『停工損失』字義,惟該辦法第13條明定『拆遷停業 所受損失補助』,第 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 助』,第20條: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 失』包含在內。故訴願人主張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 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按行為時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拆遷補 償辦法第36條規定規定。)辦理補償,並無可採。」等語。 味丹公司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於91年8 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諭知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惟該判決之理由中明白揭示「……而系爭變電站 (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 備,……,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 法第20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 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 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 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 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按即沙鹿鎮公所 ,下同)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按即味丹公 司,下同)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 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 …,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 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 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萬 4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條 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0年 8 月1日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 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 ,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 …」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判決後,沙鹿鎮公所里幹事 姚勝隆(即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份判決上簽擬 「以不上訴為宜」之意見,被告劉淑媚則於91年8 月22日, 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如擬」(上開判決係於91年 9月9日確定)。
㈢嗣味丹公司再次發函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補償該公司拆遷變 電站之停工損失,然亦經沙鹿鎮公所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 字第0910019704號函,以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實難 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 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為由,而否准味丹公司之請求。經 味丹公司提起訴願後,臺中縣政府以92年 3月21日府訴委字 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為「……且本件既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應依判決 意旨為之』,又依行為時(80年10月18日府法秘字第199600 號令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營業面積除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以外,均包括在內,惟原處分機關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 第0910019704號函略謂……否准訴願人之請求,顯與上開行



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條規 定另為妥適處理……。』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 ,自難予以維持……」等語。沙鹿鎮公所收受上開訴願決定 書後,姚勝隆即簽擬意見表示應參酌前揭補償辦法第13條規 定核算停工損失;該所法制課員黃順良亦簽擬意見表示「依 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所須依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劉淑媚則於92年4月1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 「如法制擬」。因而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就屬於其主管 與監督事務之上開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重為處分時 ,均明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 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 、第96條分別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 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亦即均明知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 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適用臺中縣政府 80年10月18日修正之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 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第 1項之 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 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 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 依左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一、15平方公尺 以下者,一律發給2萬元。二、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平方公 尺者,每平方公尺1千元(未滿1平方公尺則以 1平方公尺計 算)。三、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6 百元(未滿1 平方公尺則以1 平方公尺計算)。」,以上開徵收用地範圍 內所拆除房屋建物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味丹 公司因徵收土地致房屋建物遷移所受之停工損失(若依此方 式計算,沙鹿鎮公所僅須補償味丹公司約20萬6250元);且 絕不得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之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 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此條文於84年10月13日修正時,改為第37條;其後至88年 6 月10日修正為上開補償自治條例時,均列為第37條),委託 專門或學術單位以上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所規定以外之 方式,查估味丹公司所請求之停工損失,被告蘇麗華與被告 劉淑媚就此部分均已無裁量權。詎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 竟基於對主管與監督之事務,違背前揭法律規定,而直接圖 使味丹公司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



麗華授權被告劉淑媚捨棄明顯有利於沙鹿鎮公所之前揭行為 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用,違背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 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適用明顯不利於沙鹿鎮 公所之前揭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以沙鹿鎮公所92年 7月4日沙鎮工字第0920013531號函(由不具犯意聯絡之該公 所里幹事王衍仁依被告劉淑媚代被告蘇麗華決行之指示擬稿 ,並由被告劉淑媚於92年 6月27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 行發文),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 科所),辦理味丹公司之前揭停工損失評估事宜(同味丹公 司先前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此種查估方式 已遭上開確定判決明文否定〉)。嗣臺大食科所以92年 9月 29日校研發字第0920024948號函檢附「委辦計畫報告書—味 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予沙鹿鎮公所,該份 報告書係針對味丹公司工廠主要生產之三類產品(速食麵類 、飲料類及味精類)之銷售毛利、直接人工投入及製造費用 損失等方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速食麵類損失 342萬8600 元、飲料類損失87萬400 元、味精類損失4203萬3500元,合 計損失4633萬2500元。承辦人王衍仁收受臺大食科所之上開 函文後,即於其上簽擬意見「……因本訴訟案職未參與,對 實際補償內容是否適法,擬檢陳委託計畫報告書1式3份,請 法制及地上物承辦員就法律專業部分協助查明其適法性,俾 憑妥處,文存。」;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2年10月23日會簽意 見「一、端視中華民國92年 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內容如下:⒈……。⒉訴願人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 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 萬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⒊因而 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 。⒋行政法院判決『……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13 條另為妥適處理……』。二、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報告書內 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實與上述訴願決 定書內容不合。」。王衍仁復於93年12月30日製作內簽,表 示「……五、本所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以專業 的立場,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停電期間之停工損失 做評估報告(詳如報告書),共計停工總損失4633萬元2500 元整,此部分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查估標準,均未 採用補償辦法第13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來計算營業損 失),依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 」等語;法制課員黃順良會簽意見「一、本所應依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 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依行為時之補 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辦理。二、而臺中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關於因 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以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但國立 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作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 損失之評估』之報告,係計算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時 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 費用損失,與上述判決、訴願決定書,及其自治條例第13條 是否符合,請鈞長審核卓處。」。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 媚對於王衍仁黃順良之上開合法意見與質疑,竟均視若無 睹,被告蘇麗華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為決行依臺 大食科所之上開評估結果,持續處理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 之相關事宜。被告劉淑媚即於94年 1月20日,以被告蘇麗華 甲章決行批示「……三、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 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 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俟縣府 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以結 此案。」。王衍仁遂依被告劉淑媚之上開指示,於94年 2月 24日製作內容為「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30-57 -1 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電設 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本所處理意見(見本所0000000000 號簽〈按即王衍仁所製作之前揭內簽〉批示)係以委託臺大 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 ,陳請鈞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請鑒核。說明:一、依據 ……辦理。……三、……,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 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 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 。四、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擬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 所所查定之金額4633萬2500元給予補償,並報請鈞府核定後 通知訴願人結果。……」之函稿,惟沙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 陳春龍於94年 2月25日會簽意見「本案倘係委託臺大食品科 技研究所查定金額予以補償,似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 決。」;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3月2日會簽意見:「一、端 視中華民國92年 3月21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 ……⒉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 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 ,尚有未洽。⒊因此本所委由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但其報 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的損失,是否符合 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



之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理……』請鈞長審核卓處。」 。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仍一意孤行,亦即被告蘇麗華 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為決行以臺大食科所之前揭 評估結果,持續處理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相關事宜。被 告劉淑媚即於94年3月3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27頁所提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 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祇要相當、合理應 無違法之可言。本案是否依實際查定損失補償,函送縣府核 定後據以辦理。」,並指示王衍仁將前揭函稿內容發文予臺 中縣政府(發文字號為94年 3月10日沙鎮工字第0940004807 號)。嗣臺中縣政府以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 函回覆沙鹿鎮公所,內容略以「……查該臺中港特定區都市 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 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 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語;亦 即,臺中縣政府對於沙鹿鎮公所之上揭來文,顯然並未予以 「核定」並表示同意該公所以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之方式補 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而僅係請沙鹿鎮公所本於權責自行 核定,再將補償清冊報府備查而已。是以王衍仁於94年6月9 日即再度製作內簽,內容略以「主旨: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 計畫30-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拆遷戶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變電設施衍生之停工損失乙案,陳請鈞長核示。說明 :一、依據臺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 函簽辦。二、本案前經本所第0000000000號簽批示係以委託 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新臺幣4633萬2500元給予 補償,報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俾利本所憑辦;但臺 中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號函復『請貴所 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本案縣 府未予核定。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 判決理由四:『本件被告……,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 法第13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 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 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四、本所第00 00000000號簽批示以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內容 與判決書理由四末段『……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13條計 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似有牴觸,擬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以書面予駁回並告知救濟途徑。……。」等 語;政風室主任陳春龍於94年6月9日會簽意見「一、本案依 據所附案卷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 決,味丹公司與本所均未於法定期間上訴,業已確定。其判



決主文『訴願決定及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未見 本所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函知業主(味丹公司)。建請 先行將判決主文向業主通知。二、俟業主提出賠償,再行辦 理為宜。」;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 6月13日會簽意見「因 為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且法院亦有判決,根據判決效力有 羈束力及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第2 項),本所必須遵守也就是本所裁量權縮減至零,接下來之 處分必須按照判決意旨,以符法制」,而被告蘇麗華與被告 劉淑媚至此雖依舊明知依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報告結果補 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顯然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 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卻仍剛愎自 用、背道而馳,由被告蘇麗華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於94年 6 月13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一、本案依法院判 決意旨、依補償辦法、依縣府訴願結果、依縣府來函,本所 依業主實際產生損失賠償合情合理合法。二、本補償案依94 .1.20 批示辦理。三、請工務課製作補償清冊報府核備。」 ,不具犯意聯絡之沙鹿鎮公所務課課長陳大田於94年 6月 24日,即依被告劉淑媚上開批示,製作檢送味丹公司停工損 失之補償清冊予臺中縣政府之函稿,雖該公所主計室主任張 展宏於94年6 月29日會簽意見「……5.本案應依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計算補助。6.綜以,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 究所查估之損失補償清冊,列補償停工損失46,332,500元, 其計算係以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評估 ,是否與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相符,敬請鈞長審慎鑑核。」 ,然被告劉淑媚仍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 於94年6月29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並簽名批示同意發文(發 文字號為94年 6月30日沙鎮工字第0940013513號)。嗣臺中 縣政府以94年 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號函回覆沙鹿 鎮公所,表示該府「函悉備查」(亦即仍未予以「核定」並 表示同意);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4年 8月11日,在該份函文 亦會簽意見「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發生既判 力,判決主旨明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 均撤銷,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另為妥適處分。對 此部分應無疑義。……」;惟被告蘇麗華與被告劉淑媚仍不 知及時悔悟,而由被告劉淑媚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 概括授權,於94年 8月16日,以被告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 「本案請將處理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中縣訴願委員會。 」。陳大田遂依被告劉淑媚之批示,以94年 8月29日沙鎮工 字第0940017949號函,告知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 -57- 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



費金額46,332,500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由被告 劉淑媚於94年 8月24日代被告蘇麗華決行發文)。其後,沙 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蔡國興於95年4月與95年7月間,雖先後 2 次製作內簽,質疑臺大食科所之前揭評估報告,並表示不 應依該評估報告之結果補償味丹公司;惟被告劉淑媚仍刻意 曲解事實,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以被告 蘇麗華之甲章決行批示「所簽意見:一、違背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意見。二、違背訴願判決。三、本件補償仍依 94.8.29 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辦理。四、本案若衍生法律責任 ,依分層負責,概由決行之本人負責。」,不具犯意聯絡之 蔡國興於95年 9月28日,遂依被告劉淑媚之上開批示,製作 擬發文予味丹公司、內容為「主旨: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 7- 1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 ,仍依本所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辦理, 復請查照。」之函稿;雖經法制課員黃順良於95年 9月29日 會簽意見「依94.6.13 意見及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政風室主任李英林於95年10月 2日會簽意見「依行政 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惟被告劉淑媚仍於95年10月 4 日,基於被告蘇麗華之前揭同意與概括授權,代被告蘇麗華 決行發文(發文字號為95年10月5日沙鎮經字第23038號), 而始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95 條、第96條之規定,完全未依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 決定書之意旨辦理。
㈣其後,因沙鹿鎮公所所編列用以補償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預 算,經數次提交沙鹿鎮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均遭刪除,致沙 鹿鎮公所遲遲未依前揭94年 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之意旨,給付味丹公司補償金4633萬2500元,味丹公司 遂於96年 3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案 號為96年度訴字第 127號)。味丹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前,沙 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於96年 1月12日,雖製作內簽表 示「主旨:為全誠法律事務所受味丹公司委託,函請本所給 付30-57-1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損失補償 4633萬2500 元及延遲利息乙案,簽請核示。說明:一、依全誠法律事務 所函辦理……。四、味丹公司停工期間雖有造成產能減少情 形,該產能減少是否有形成營業損失應有研議空間。……。 六、……。又本案味丹公司或將循司法途徑辦理,擬建議將 補償金額亦循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定,故本案仍擬建議不予補 償。……。擬辦:函復味丹公司不予補償。」,並經法制課 員黃順良、主計室主任張展宏、政風室主任李英林分別會簽



核章,惟亦遭被告劉淑媚退回。味丹公司提起給付訴訟後, 沙鹿鎮公所係委任李慶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由黃順良蔡國興姚勝隆等人與李慶松律師會商討論案情,並提供相 關資料。李慶松律師嗣即於96年 4月1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出行政答辯狀,主張沙鹿鎮公所不應對味丹公司予以 補償,而請求法院駁回味丹公司之訴。惟被告劉淑媚知悉上 開行政答辯狀之內容與其所主張應補償味丹公司4633萬2500 元之見解相違背後,即於96年5月4日口頭指示黃順良,將解 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並於黃順良所製作之內簽上,批示 「擬請鈞長委任職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被告蘇麗華即因 而批示「如主任秘書擬」;沙鹿鎮公所並於96年5月7日具狀 解除對李慶松律師之委任。嗣被告劉淑媚於該給付訴訟案件 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時, 不僅否定前揭行政答辯狀之內容,亦未對上開沙鹿鎮公所94 年8 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有所爭執,甚至直接表示同意給付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 是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依沙鹿鎮公所94年 8月29日沙鎮工 字第0940017949號函行政處分及被告劉淑媚之當庭認諾,於 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諭知沙鹿鎮公所應給 付味丹公司4633萬2500元及自96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判決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 沙鹿鎮公所未提起上訴)。嗣經味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98年9月1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果字第 927 號執行命令,扣押沙鹿鎮公所對沙鹿鎮沙鹿農會之存款 債權5221萬8631元,並移轉於味丹公司,沙鹿農會扣除作業 手續費200元後,餘額計5221萬8431元,於98年9月18日,開 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UE000000 0 號),並由味丹公司之代理人李欽駿協理領回,該紙支票 並於98年 9月21日存入味丹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 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62235號)。被告蘇麗華 與被告劉淑媚即共同以上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 第2 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之方式,使味丹公司獲 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共計5201萬2181元(計算式:5221萬 8431元-20萬6250元=5201萬2181元)。因認被告蘇麗華劉淑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麗華劉淑媚共同涉有上開圖利罪嫌,無 非係引據證人林國政(即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蔡伯順 (即自81年間起擔任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員)、何慶坤 (即慶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姚勝隆(即沙鹿鎮公所里 幹事)、黃順良(即沙鹿鎮公所法制課員)、王衍仁(即沙 鹿鎮公所里幹事)、蔡承育(即沙鹿鎮公所務課代理課長 )、陳大田(即沙鹿鎮公所務課課長)、陳春龍(即沙鹿 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張展宏(即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 、蔡國興(即沙鹿鎮公所經建課課長)、周滿貴(即沙鹿鎮 公所經建課課長)、鍾偉政(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原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長)、謝志明(即臺中縣政府法制 室主任)及李慶松律師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如起 訴書第36頁至第97頁所列載之編號㈠至所示書證,並以: 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 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縣政府 92年3 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均已明白揭示沙鹿鎮公所必 須依據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 ,且不得適用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為之,就此部分之 文義甚為明確,顯無混淆所應適用法條可能,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第1項、第 2項、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 告等重為處分之時,應完全遵照上開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依 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以拆除之營業面積查估味丹公 司所請求之停工損失,並無再行依據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 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以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條所規定以 外之方式查估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裁量權;且被告劉淑媚可 知上開確定判決對沙鹿鎮公所非常有利,亦有所認知之該確 定判決作為後續行政處分之合法依據,竟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與所認知之該確定判決意旨,未戰先降、自棄守地,積極作 不利沙鹿鎮公所卻有利味丹公司之解釋與處理方式,而被告 蘇麗華竟仍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劉淑媚代其決行以非常不利 於沙鹿鎮公所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條規定,委託臺大食科 所評估,並以該所之查估金額補償味丹公司,足證被告等有 違背上開確定判決、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 、第2 項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而圖使味丹公司獲 得違法補償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最終亦使味丹 公司因而獲得違法補償之不法利益共計5201萬2181元等語為 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麗華劉淑媚均坦承渠等於任職沙鹿鎮公所鎮長



、主任秘書之上開期間,對於渠等主管監督之味丹公司系爭 停工損失補償事件,以上開竟見、內部流程等方式處理之事 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蘇麗華辯稱:擔任鎮長 9年,一切行政程序及民眾請求 請願都是主任秘書劉淑媚在處理,起先不知此事,知道後請 劉淑媚依法處理,本案並有請示臺中縣政府,均按照法律程 序;確實沒有貪污、圖利之意思,也認為劉淑媚沒有錯,整 個過程沒有圖利味丹公司或是任何人,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 處或利益關係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本案於 檢調偵查後,劉淑媚才將處理過程告知被告蘇麗華,被告蘇 麗華先前並不知情,未予任何指示或審核,無任何參與行為 或犯意聯絡;且本件補償係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沙鹿鎮公所 無決定權,嗣味丹公司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 7 號給付判決強制執行,自無違背法令付款予味丹公司問題 ,檢察官初次偵查時認合法而簽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 次議決亦認所為合法不予懲戒,沙鹿鎮公所之行政處分或所 擬見解如有錯誤,無論送備查或核定,上級機關即臺中縣政 府自應予撤銷或具體指示,公訴人一再援用沙鹿鎮公所其他 承辦人員所陳遽認被告二人違背法令,將不懂法律者之見解 引為經典,實屬怪異;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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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