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35號
TCHM,102,上易,133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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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68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㈡即事實一㈡部分撤銷。
姚昱彤被訴共同向新光商業銀行詐欺部分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昱彤欲經營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原麒 璿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9年6月14日更為利年億公司並 變更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1樓,89年10月13日 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2樓,92年10月31日再變更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然因其本身信用 不佳,遂於89年6月14 日前某日許,經張伍存同意後,由張 伍存自89年6月14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 責人(期間於93年11月3日將出資額五百萬元轉讓四百九十萬 元與詹文琪,於94年3月18 日詹文琪再將四百九十萬元出資 轉讓張伍存);嗣姚昱彤於96年12月7日前不詳某日,復經詹 文琪同意後,由詹文琪自96年12月7 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之 負責人,然姚昱彤自89年6 月間許起即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 。姚昱彤與擔任利年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張伍存詹文琪, 均明知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姚昱彤張伍存(自92年 2月起至96年12月6日止)、詹文琪( 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 年12月間止 )分別與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自92年2月起 至97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不實 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7,127,770元( 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一之一編號㈢㈧部分仍達000000 00元許),販賣或交付予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 姚昱彤張伍存詹文琪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此 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 判處姚昱彤詹文琪罪刑;鄭慶祥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 楊朝富詹吉忠部分免訴、部分罪刑;張伍存則經裁定停止



審判 ),並取得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所列營業 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約00000000元),充作利年億公司 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以營造出 利年億公司正常經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姚昱彤張伍存詹文琪均明知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利年億公司當時之 營運狀況,即不可能放貸款項予利年億公司,姚昱彤仍與張 伍存共同為下列㈠之行為(張伍存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 起訴);姚昱彤詹文琪復共同為下列㈡之行為(詹文琪此 部分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姚昱彤張伍存共同意圖為利年億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 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嗣 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2年度、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2月、94年3-4月、94年5- 6月、 94年7-8月、94年9-10月、94年11-12月、95年1-2月、95年3 -4月、95年5- 6月、95年7-8月、95年9-10月、95年11-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合庫商銀審核,致合 庫商銀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營業、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 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 96年5月7 日撥款4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內。詎姚昱彤張伍存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 ,至99年12月間,尚欠本金1,207,362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 ),即拒不還款。
姚昱彤詹文琪共同意圖為利年億公司及姚昱彤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0日(起訴書及原審 均誤載為14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下 稱三信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嗣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5 年度、96年度、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 -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 7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三信商銀 審核,致三信商銀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營業、信用狀況時, 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 申請,並於98年8月19日撥款2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內。詎姚昱彤詹文琪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 付部分本息,至100年1月間,尚欠1,009,850 元,即拒不還 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 ,認以之為本件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均無不法,並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①訊據被告坦承利年億公司有持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向合庫商銀、三信商銀 申請授信貸款400萬元、200萬元,並先後於99年12月間、10 0年1月間起即未還款,未償還之金額分別為1,207,362元、1 ,009,8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 辯稱:伊不是利年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年億公司有實際 在經營,而銀行放貸不只是看利年億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亦有 進行其他徵信,利年億公司並有提供1筆20 萬元之現金存入 活儲供三信商銀之擔保,且利年億公司於96年11月間還清前 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250萬元之貸款,於98年7 月30日還清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 )250萬元之 貸款,於98年8月14 日還清前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 銀)300萬元、350萬元之貸款,利年億公司沒有詐騙行為等 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咸辯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 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該當,契



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 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利年億公司 自八十七年起由張伍存詹文琪及被告共同經營,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大眾商銀、萬泰商銀、臺灣銀行、慶 豐商銀、合作金庫、新光商銀、三信商銀等金融機構貸得五 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銀行貸 得三千二百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數清償,截 至一百年二月上開貸款已償還四千九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 十三元,僅餘七百九十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未清償完畢,還款 比例高達八成,利年億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合庫商銀 貸得四百萬元,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均有陸續還款,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向三信商銀貸得二百萬元,至一百年一月均有 陸續還款,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日向新光商銀貸得七 百萬元,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均有還款,截至一百年二月此部 分貸款計償還五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約償還近四成 ,苟被告自始具詐欺主觀犯意,於銀行核貸後即可立即結束 營業,應無可能於貸得上開鉅額款項後,仍努力經營利年億 公司長達十年且按期給付高額利息及清償本金,堪認被告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利年億公司自一百年二月以後無 法繼續還款係因利年億公司嗣後改由詹文琪全權經營,廠址 遷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並變更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章,被告無法繼續督促其還款及國稅局因利年億 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拒絕提供發票,利年億公司因而無法繼 續營業所致,此純係利年億公司與合作金庫、三信商銀締約 後詹文琪拒絕清償之故,並非簽立借貸契之際即具有拒絕清 償之意思,依台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一百 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附表二之三、二之四及證人 李其昌、劉志誠尤裕民之證述可知,利年億公司有實際營 業,非虛設之空殼公司,詹文琪係利年億公司負責人,於另 案(侵占案)曾自承係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且曾代表利年億 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慶瑞興公司、天暘貿易有限公 司等收取款項、簽立債權協議書,就其簽立債權協議書上蓋 有利年億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可知詹文琪持有該等印章, 其曾誣指被告侵占,於本案卻稱未參與公司經營,係遭被告 利用作為利年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證詞前後矛盾,其更曾 持水果刀丟被告並恐嚇要殺被告及被告全家,業經判刑確定 ,如利年億公司係虛設行號,何以其願意擔任利年億公司之 負責人並為利年億公司13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100 年間詹文琪已與被告發生紛爭,何以會聽從被告之言辦理公 司遷移及印鑑變更,利年億公司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無法



營業,如何再申辦借款,其所述利年億公司當初有經營一、 二次業務,但後來完全沒有在經營,偶有少數訂單,無正當 營運,貸得之款項係被告或被告女兒領走,被告跟他講貸款 只要繳過六個月,不繳就沒事,係被告要其辦理遷移及變更 印鑑,說要借款比較好辦理等語,顯不足採,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金融機構對於企業授信案件之徵 信範圍不以企業營業額為限,尚須綜合考量所提供之擔保品 、貸款公司存款情形及公司沿革、未來展望等諸多因素,不 以公司營業額為唯一判斷標準,銀行受理授信業務後,各項 資料應即進行調查,就借戶品格、設立經營期間、沿革、財 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申請金額、授信用途、還款 來源、營業場所是否自有或租用、擔保品、存款、負債、未 來展望等事項詳為調查分析,縱認被告、張伍存詹文琪有 虛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影響利年億公司之營業數額 ,然提出之利年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僅作為參考之用,金融機構並 非單就此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唯一認定標準,尤其合庫商銀 、三信商銀極有可能係為爭取客戶而准予本件放貸,與錯誤 之利年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文件無干,合庫商銀、三信商銀並不因此在進 行信用評估時陷於錯誤,進而影響渠等放貸與否之判斷或借 款金額之多寡,貸款與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僅 負責自身客戶業務,張伍存詹文琪均有參與利年億公司之 營運,被告不清楚利年億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情形,且利 年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不是被告制作,是會計師那邊拿出來,因此被告與張 伍存、詹文琪持上開利年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向合庫商銀等金融機構貸 款時,並不知該等資料有誤,以諾方達公司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部分被告亦不清楚,自利年億公司帳戶領取五百零八萬元 是詹文琪叫被告去領,已交給他,另案外人金鎂股份有限公 司曾向利年億公司借款共三百十七萬零七十一元,因所簽之 支票退款,被告曾以個人名義聲請假扣押,但因查無財產及 金鎂公司負責人蕭風順允諾還款而未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告 委託友人向蕭風順催討,期能以此清償借款,但蕭風順均不 置理,直到去年始提出債權協議書,主張詹文琪已代表公司 協商,收取債權,詹文琪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侵吞該 筆債款,亦致利年億公司無法營運,而無法按期清償貸款,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⑴張伍存自89年6月14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擔任利年億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迄100年1月26日仍為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之利年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然證 人詹文琪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315號、101年度訴字 第2282號案審理中證述:姚昱彤係利年億公司之幕後操控者 ,伊被姚昱彤利用而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伊係96年開 始擔任利年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看過以前利年億公司有 事的話,姚昱彤就會叫張伍存到利年億公司簽名、蓋章,利 年億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發票均係放在姚昱彤那邊等語(見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 決第25頁),證人鄭慶祥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315 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張伍存, 伊知道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張伍存只是 一個人頭,因為伊去利年億公司時,從來沒有看過張伍存在 該處工作,係伊至利年億公司時,當姚昱彤有請銀行的人在 利年億公司談事情時,伊才看到張伍存在那邊等銀行的人問 問題、簽名、寫字,伊去利年億公司找姚昱彤時,詹文琪並 不在場,在國稅局開始查利年億公司逃漏稅之前,伊不認識 詹文琪,在國稅局查時,伊才知道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係詹文琪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 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仍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證人詹文琪於本案原審證 述:伊只知道被告剛開始是利用張伍存當人頭,事實上被告 是實際負責人,96年時張伍存生病,被告有來跟伊說要伊當 公司的負責人,有一天晚上伊到張伍存家裡去喝茶聊天,張 伍存跟他太太跟伊說,叫伊不要那麼傻,要伊不要在那裡當 什麼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160頁),於本院證述: 利年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姚昱彤,她在幕後操作所有程序 ,伊只是名義上的人頭,利年億公司大小章及平常的業務、 財務、會計和帳冊、發票都是她掌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 、66頁、卷四第37頁)。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案審理時供承:主光公司係 伊先生黃詠湶即黃欽煙開設,約於90、91年倒閉,利年億公 司係伊與張伍存一起設立,當時伊與張伍存商議承接一家公 司來做,伊向張伍存表示伊信用已經很不好了,而與張伍存 商議,由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由伊來接, 張伍存生病之後,詹文琪自動表示其願意當負責人,就由詹 文琪來當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25頁)。證人蕭 風順、王耀鴻鄭慶祥分別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315、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案審理中結證:有向姚昱彤購 買發票(蕭風順王耀鴻)或換發票(鄭慶祥)等語(見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 22至24頁)。又被告姚昱彤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證 人詹文琪被訴誣告等案中陳證:詹文琪沒有出資等語(見卷 附該案判決書),核與證人詹文琪證述:伊承受張伍存股權 都是姚昱彤辦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12月10日筆錄),依 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3、94、95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 示,張伍存93、94、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77582元、347197 元、352207元(見本院卷三第135、200頁),財力非佳,是否 有能力繳納利年億公司一千萬元之股款(含增資五百萬元)尚 非無疑,況其嗣後將利年億公司之股權轉讓證人詹文琪亦未 取回登記之股款(被告姚昱彤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利年 億公司有退還張伍存股款),堪認張伍存亦未出資。再被告 姚昱彤自94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其夫黃詠湶(即 黃欽煙)自91年1月7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其女黃稕珊自97 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利 年億公司,而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勞 工保險自91年7月10日起至92年7月28日止以高鐵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25 日止以牧野工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5年1月5日起至95 年7月30日止以金鎂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證人詹文琪 於93年11月3日承受張伍存之四百九十萬元出資,94年3月18 日再將四百九十萬元出資轉讓張伍存,自96年12月7日起開 始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其勞工保險自97年5月 17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以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自98年9月3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以景佳企業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以立繽玻璃纖 維工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1年12 月12日以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均未以利年億 公司為投保單位,有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 及原審卷一第146、186至189頁可參,被告姚昱彤於該案審 理時亦陳稱:黃詠湶黃稕珊均沒有在利年億公司上班等語 (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 2號判決第26頁),另依證人詹文琪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案偵查中所提被告姚 昱彤簽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姚昱彤詹文琪君多年來為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勞心勞力付出,卻因收授(應係受之誤 載)不實發票而受到司法懲戒,本人願基於道義責任為詹文



琪君在受刑期間須照料其家人,並付(應係負之誤載)起其 家庭的一般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138頁、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27頁), 被告姚昱彤於該案中亦承認上開切結書係其所簽具等語,雖 陳稱係證人詹文琪逼其簽的,然又表示「怎麼逼我忘了」等 語,顯不足採(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27頁),參以被 告於原審自承:「(檢察官問:你是否為利年億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我是把客戶介紹到利年億公司,有部分我是業務 經營人。」、「(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是否是實際負責人? )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又參與申辦本件貸 款,交付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與合庫商銀、三信商銀(見本院卷三第71 、72頁、卷四第34頁),於98年8月21日自合庫商銀中興分行 提領利年億公司存於合庫商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五百零八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三信商銀貸款,見本院卷 四第45頁),據上堪認張伍存及證人詹文琪僅係利年億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姚昱彤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就利年億 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決定權。被告辯稱:詹文琪係利年億公司 負責人,於另案(侵占案)曾自承係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且 曾代表利年億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慶瑞興公司、天 暘貿易有限公司等收取款項、簽立債權協議書,就其簽立債 權協議書上蓋有利年億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可知詹文琪持 有該等印章,其曾誣指被告侵占,於本案卻稱未參與公司經 營,係遭被告利用作為利年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證詞前後 矛盾,其更曾持水果刀丟被告並恐嚇要殺被告及被告全家, 業經判刑確定,如利年億公司係虛設行號,何以其願意擔任 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利年億公司13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且100年間詹文琪已與被告發生紛爭,何以會聽從被 告之言辦理公司遷移及印鑑變更,利年億公司亦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無法營業,如何再申辦借款,其所述利年億公司當 初有經營一、二次業務,但後來完全沒有在經營,偶有少數 訂單,無正當營運,貸得之款項係被告或被告女兒領走,被 告跟他講貸款只要繳過六個月,不繳就沒事,係被告要其辦 理遷移及變更印鑑,說要借款比較好辦理等,顯不實在等語 。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詹文琪於本院證 述:租賃契約書、支票現金簽回單、轉帳傳票、利年億公司 與金鎂公司的債權協議書,這簽字(其上詹文琪名字)確實是 伊簽的,但伊只是簽名字,公司大小章都在她(指被告)身上 ,蓋章都是由她(指被告)去蓋的語,證人詹文琪既係利年億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於利年億公司申辦之文件、與他人簽 立之租約、協議書上簽署及代利年億公司收取慶瑞興、天暘 貿易有限公司等之貨款(慶瑞興數額不詳、天暘60480元、93 年轉帳傳票122850元),並不悖常情,況被告既係利年億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如證人詹文琪未將代利年億公司收取之款 項繳回,豈會毫無作為,縱證人所述其係被利用及利年億公 司當初有經營一、二次業務,但後來完全沒有在經營,被告 要其辦理印鑑變更說要去借錢比較好辦理等,或與卷附事證 不符,然其上開證述:利年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姚昱彤, 伊只是名義上的人頭,利年億公司大小章及平常的業務、財 務、會計和帳冊、發票都是她掌管等語,核與上述證人鄭慶 祥、蕭風順王耀鴻及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詹文琪張伍存均未出資,任職期間未以利年億公司為投保單位暨 被告參與申辦本件貸款,交付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與合庫商銀、三信商 銀,於98年8月21日自合庫商銀利年億公司帳戶提領五百零 八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三信商銀貸款),所書切結書記載為 詹文琪君在受刑期間須照料其家人,並付(負)起其家庭的一 般開銷之客觀事證相符,證人詹文琪此部分證述,尚可採信 ,被告所辯及所提黃欽煙與利年億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 書(代表人張伍存),欲證明張伍存非名義負責人,均無從為 其有利(非利年億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認定。
⑵被告姚昱彤張伍存(自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6日止)、證 人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分別與鄭慶 祥、楊朝富詹吉忠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填製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 計約000000000元(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一之一編號㈢㈧ 部分仍達00000000元許,販賣或交付予與利年億公司無實 際交易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取得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



二所列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約00000000元) ,充作利年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 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被告姚昱彤、證人詹文琪罪刑 ,鄭慶祥部分有罪、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楊朝富詹吉 忠部分免訴、部分有罪,張伍存則經裁定停止審判(見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 2282號判決及裁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之一(編號 編號㈢、㈧、、、除外)、一之二及附表二編號㈠部 分表示不爭執,辯稱利年億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開立 交付域勝實業有限公司高亞交通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昶泳 貿易有限公司、詠大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昱鋒實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㈢、㈧、、、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真 實,經查就編號㈧部分證人林麗如於本院證述:93年時高亞 交通器材實業有限公司跟主光公司訂購脫輪扳手,票也是開 給主光公司,主光公司附上的是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 ,就是這一張CU00000000,我們是正常的進貨,然後我們也 銷貨出去了,出到國外了,都有證明,因為國稅局有查到跟 我們訂貨的公司不符,所以已經對我們罰款1.2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然被告稱係向仟昇工業股份有限購買系爭 輪胎扳手再販售高亞公司,並開立台銀太平分行AP3919303 號38850元支票支付仟昇公司,及兌領高亞公司開立之QJ164 6466號45150元支票,核與卷附仟昇公司合庫商銀000000000 0000帳戶明細影本及利年億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8、289及 卷二第132、133頁)。就編號部分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職員林惠英於本院證述:「在查昶泳公司有無虛開發票這 一段過程時,並沒有查到該公司有具體的虛開發票的事證, 是事後在查利年億公司的時候,發現利年億公司跟其他營業 人即進項憑證的廠商,跟開立發票客戶的廠商,是有相同的 ,所以追蹤資金流程,才發現利年億公司有買賣發票的行為 ,故是不是所有取得利年億公司發票的營業人皆有實際交易 ,告發他以後,就直接通報稽徵機關去查核,所以這一案後 來派給民權稽徵所,民權承辦人員請昶泳公司提示資料,他 沒有提示,所以就依據財政部發布的查處原則,如果他申報 資料有達到淨利率的話,就認為他有進貨事實,因為他沒有 達到,所以認為他沒有進貨事實,所以有要他補稅,換言之 ,他沒有證實他確實有實際交易而取得這些發票的情形下, 國稅局認為這不是真的有交易」、「伊在檢察官偵辦李天賜 時所為證述,係因伊只有看到利年億公司的卷,而這次伊有



看昶泳公司的卷,也就是說在查昶泳公司的時候,他大部分 都做外銷,少部分是國內開發票銷售,這部分他有開給利年 億公司,當時伊等在查的時候,沒有明顯證據證明他們之間 的交易是假的,所以事後查利年億公司的時候,發現他跟其 他營業人有交易不實的情況,所以昶泳公司拿到利年億公司 的發票這部分,就通報昶泳公司所屬的稽徵機關去查核,結 果昶泳公司並沒有提供資料給民權稽徵所,所以民權稽徵所 就按照財政部所訂的查處原則開罰」、「是因為利年億公司 的資金有回流的情況,所以才認為利年億公司所開的發票可 能有不實交易的情況,所以才通報昶泳公司所轄稽徵機關去 查昶泳公司的進項憑證,但昶泳公司沒有提出來,也沒作說 明」、「原則是買賣雙方去查他們的交易紀錄,可能有訂購 單、送貨單,如果有異常的話,資金就會透過好幾層次的方 式回到原本的公司,這就是資金回流,這樣的交易就會有問 題,當初查利年億公司的時候,沒有針對利年億公司和昶泳 公司之間的資金回流進行查明,資金回流要有一定的金額報 部才會同意查核,如果沒有一定金額,報部就不會通過,也 沒辦法查資金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然 證人李天賜於本院證述:昶泳貿易有限公司取得之利年億企 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份CU00000000、CU00000000,94年1月 份DU00000000、94年2月份DU00000000、94年3月份EU000000 00、94年4月份EU00000000、EU00000000、94年10月份HU000 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95年1月份KU00000000發 票,全部都有確實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提出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5317號、6668號處分書 一份,被告且提出證人李天賜開立之採購單、出貨通知單、 轉帳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至一九四頁),另臺灣銀 行太平分行103年9月18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票 據(即上開轉帳傳票影本上記載支付之票據)0000000、91990 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 5711、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均係利年億公司託收 之支票。就編號部分證人邱曉萍於本院證述:伊長期都在 大陸,臺灣這邊的工作都交給會計他們處理,針對詠大冷凍 材料有限公司於93年1月份取得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HU00000000號、42萬元發票,之前國稅局有調查,說要舉 證相關的資料,因為97年間有颱風,辦公室、地下室都淹水 ,伊都有拍照起來,資料都不見了,有當時颱風淹水的照片 ,國稅局人員要伊提供相關買賣證明、發票那些,是有但是 已經找不到了,沒有相關的事證,所以當時向國稅局說找不 到資料,公司小姐說國稅局給壓力,要趕快作個結案,我們



公司要趕快提出一個說明,伊叫小姐擬說明給我看之後,想 說這樣的說法裁罰比較輕,不要橫生枝節,用罰款處理掉就 好,就寫個說明過去,所以作裁罰結案,這次回來過年才收 到傳票,伊想了一下,也十年了,伊中間又換了幾位會計, 真的記不起來,因為大概有一、二筆有買賣,利年億公司與 伊爸爸當時認識,是一直有往來的廠商,因為他跟伊爸爸有 認識,所以他們之間有時候會有借貸方面的問題,有時候拿 現金,去拿貨的時候就用現金結掉,不然就是之前私底下與 長輩有借貸關係,就抵償貨款,但是金額不大,而且交易次 數也不多,伊有看過發票,當時國稅局有找出來,後面小姐 有給伊看,確實有這一筆交易,因為伊有買賣,公司一直有 在做買賣,也有進這一批貨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 232頁),另被告亦提出利年億公司九十三月一月十日出貨單 ,詠大冷凍材料有限公司訂購單,然卻不知出貨單上之邱字 究竟是何人所簽,亦無法提出收受該筆貨款入帳之資料。就 編號部分證人吳碧涼於本院證述:當時伊外包一些金屬零 件加工給楊哲雄(即證人楊朝富),請款一定要發票,然後 他就拿發票來請款,伊不知道發票來源怎樣,只核對金額跟 發票金額就付款,不會探討發票來源,後來才知道拿到這兩 張有問題的發票,單據上簽淑芬係公司小姐,現已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證人楊朝富於本院證述:昱鋒實業 有限公司於93年9月、93年10月分別自利年億公司取得二張 發票,金額分別為21萬元及14萬元,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 、BU00000000,這二張發票是伊拿去給昱鋒公司的,應收帳 款上的「楊哲雄」簽名,是伊簽的,當初昱鋒公司透過伊訂 購火星,伊再向利年億公司訂購,稅捐處、國稅局跟檢察官 說,因為昱鋒本來是伊的客戶,他叫伊去買東西,應該是伊 去買來賣給他們才對,發票應該是利年億公司開給伊,伊開 給昱鋒公司,所以國稅局認定是伊跳開發票,變成要罰昱鋒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然昱峰公司未能提供 支付該筆貨款之帳冊資料供參酌,隨函檢附之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敘及帳冊 被水災毀損(見本院卷三第八頁昱峰公司000000000F-040002 號函),證人楊朝富亦未能提出收轉本件交易金額之確切憑 據,被告姚昱彤亦未能提出利年億公司收取該筆款項入帳之 憑據。就編號㈢部分證人張智能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315、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案中證述:「黃太太」( 即指被告姚昱彤)表示其客人有要求要和伊換統一發票,伊 開統一發票給其,其換統一發票給伊,我們跟利年億公司有 部分實際交易,有時多開,有時係用統一發票和利年億公司



換發票,交換發票部分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315、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第30頁), 於本院證述:「以前跟利年億接觸大都是鄭慶祥去接觸,印 象中伊所購買大都是一些驅動五金的東西,數量、金額多少 伊現在忘了,所以那些發票真假伊無從分辨」、「早期伊做 驅動五金工具,之後做點驗鈔機,這些都是鄭慶祥跟黃太太 她們公司接觸比較多,因為鄭慶祥對這方面的維修比較內行 ,相關發票也是鄭慶祥去接洽的」、「伊知道有跟利年億公 司做生意,至於發票怎麼開都是鄭慶祥幫伊開的,九十二年 開始每年跟利年億公司接洽多少生意伊也不知道」、「跟利 年億公司訂貨,都是鄭慶祥去接洽的,姚昱彤沒有直接跟伊 接洽過有關利年億之間的買賣」、「偵查庭的時候鄭慶祥有 跟伊講說這發票的由來,要伊怎麼跟法官講,因為伊不知道 鄭慶祥發票如何與利年億公司接洽的,是鄭慶祥跟伊說法院 出庭時要說發票是真有買賣,當時發票都是鄭慶祥幫伊開, 跟伊講說主要是公司要節稅用的,不是買賣發票用的」、「 鄭慶祥當時自己有無出庭伊不知道,但是域勝公司部分伊有 出庭,當時檢察官問伊跟利年億公司之間的發票怎麼回事, 因伊回答不出來,之後伊問鄭慶祥利年億公司的發票是怎樣 取得、域勝公司的發票怎樣給的?他就跟伊說要伊講黃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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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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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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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