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1年度,13號
TCHM,101,重金上更(一),1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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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緯
   (原名:黃森)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崑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駿 
(原名:廖俊堯、廖 
 威翰)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王素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姿
  (原名:陳文妹)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王素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葳婷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王素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修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77、13675、188
30、2350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9654號、 97年度偵字第1043、1037、5210、6252、3450
、7539、9808、8720、10200、24430、24869、25923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案號:98年度
偵字第18034號、100年度偵字第17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342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



部分,均撤銷。
黃宸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張崑宗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廖駿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陳美姿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王葳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黃榮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宸緯前曾於民國88、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0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11月18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7號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 徒刑 5月確定(此部分前科資料未登錄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 張崑宗前曾於84年7月14日,因偽造文書 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84年8月9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 行完畢;另又於91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 「張崑宗共同違反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97年3月24日確定, 後於97年7月1日經易科罰金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陳美姿前曾於86 年6月20日,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86 年7月25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黃榮修前曾於94年11月18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7號協商宣示判 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詐術逃漏稅捐罪 2月、2月 、業務登載不實罪3月,3罪併定)確定,並於95年1月4日經 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宸緯(為「天源國際集團【或稱為美商天源集團、美源國 際】」總裁,該集團下轄:香港天源集團國際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中國惠州市天源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台灣高科威 股份有限公司、泰國高科威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高科威奈 米有限公司、馬來西亞高科威貿易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千禧 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源國際休 閒管理有限公司、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廖威翰】、千禧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千禧圓國際有限公 司等公司)係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26樓「天源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生命公司,於94年5月3日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黃宸緯、監察人為蘇麗芬【廖駿之妻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該公司並印有A、B、C制 度簡介【載有:加入天源ABC-國際連線跑D-大家領錢笑嘻 嘻-你我健康又美麗,A、B、C、D制度參見附表九】, A制 度於94年4月21日由黃宸緯公告實施,A制度在該公司套印之 制度簡介中,記載為10560+10000=20560/單, 94年4月21 日加入者有五人為創始會員:黃宸緯【董事長、總上線】、 陳美姿【董事、線頭】、張崑宗【總經理、線頭】、鄭信勇 【副總經理並以其子鄭少勳名義加入、線頭】、蕭芯慈【線 頭】;部門架構為:董事長【股東】、總經理、副總經理、 執行長、業務部、行政部、資訊部、福利委員會及顧問,後 另成立行銷企劃部,嗣於96年2月12日解散登記) 之董事長 ,張崑宗為該公司總經理( 任職期間自94年4月21日前之某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廖駿(原名:廖威翰、廖俊堯【 偏名:廖奕璋】)、鮑宏纁(原名:鮑松雲,業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均為業務部協理(鮑宏纁後並擔任行銷部協 理,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廖駿為台灣 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致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7 日解散登記】、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任天 源生命公司董事長特助)、黃榮修(係黃宸緯之子,為致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94年12月27日解散登記】,並 為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94年12月間起至天 源生命公司任職,起初負責資訊部【負責建立會員檔案】, 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 並擔任協理,掌管公司之現 金流及銀行提領款、匯款及票據業務)、王葳婷(係陳美姿 之女,原在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為該公司行 政部門主管,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陳美姿係該公司之董事 ,擔任該公司經理、處長。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鮑宏纁 、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及鄭信勇(曾擔任副總經理)、 黃偲芸、楊凡萱、蔡瓊華(曾擔任經理)、鄭湘湄、張馨文



、張正豪、林雪霞、楊明怡、張仁璋、楊聿玲、洪怡娟、沈 志銘、江也華、馮洋森、賴正和(為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登記出資之股東)、張貞俐、月玉美、錢世珍、鄭茹文 與中壢【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楊梅分處、高雄 分公司職員蕭莉、巫張秀美、巫進國、曾瑞忠、張瓊如、林 麗玉、邱淑美、黃素嫻、馮秀英、李心愉、林家妘等人(均 為公司之職員,負責或協助接待會員【即為線頭或上下線之 關係】,部分為會員兼職,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均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黃宸緯為圖謀厚利 竟先後夥同上開人等(各自渠等任職時起算至離職或遭收押 、或至公司停止運作倒閉止)為下列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 法之行為:
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鮑宏纁、黃榮修 及鄭信勇等人(其餘經理、職員等人員詳見上述)共同基於 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 4月間起 (4月21日起登記加入)至95年5月底止(張崑宗自94年4月2 1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 鮑宏纁則自94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底止、黃榮修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與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廖駿及鄭信勇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初期先建立郵局通路, 再以天源生命公司所創設「A制 度」(即消費回饋A方案,以下稱A制度),並以公開舉辦說 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先後由張崑宗、鮑宏 纁負責講解A制度及相關獎金制度, 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黃宸緯除講述「天源國際集團」遠景及集團公司所投資物件 之獲利能力外, 有時亦講解A制度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廖駿除有時講解A制度外,亦負責說明投資A制度所兌換商 品之功效等及收受投資人繳納款項(現金或刷卡)、發放投 資人佣金、紅利、獎金之存提款、匯款與票據等業務,陳美 姿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A制度, 並向投資人見證獲利與所 兌換商品之功效,王葳婷除負責公司所有一切行政事務(包 括收款【現金或刷卡】、辦理融資貸款)外, 有時亦講解A 制度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黃榮修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初 期係負責資訊部【負責建立會員檔案】, 嗣於95年3月間則 負責出納部門,並擔任協理,掌管公司之現金流、帳戶簿冊



及銀行提領款、匯款與票據等業務。 渠等以上開「A制度」 之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方式如下: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 1單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 1,200元,第2個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 0元,第4個月回饋紅利1,800元, 第5個月回饋紅利2,000元 ,第6個月回饋紅利2,200元,第7個月回饋紅利2,400元,第 8個月回饋紅利2,600元,第9個月回饋紅利2,800元,第10個 月回饋紅利3,000元,第11個月回饋紅利3,200元,第12個月 回饋紅利3,400元,第13個月回饋紅利12,200元, 本利總和 39,800元,扣除本金20,560元,獲利19,240元,除年利率高 達8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外,會員每投資1單位 可兌換該公司所稱販售之商品( 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 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包 ×17g共3盒等物),且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 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 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 特別獎金1,536元,及 培育獎金96元(1至12層)等, 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5月 底止,計有黃宸緯等人投資共7331單位,黃宸緯廖駿、陳 美姿、王葳婷 4人總計吸收資金達150,754,160元(自94年4 月起至95年5月止,各月份、 各投資會員姓名、投資時間、 投資單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張崑宗任職自94年4月間 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會員投資共6223單位,吸收資金為12 7,944,880元, 鮑宏勳任職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 ,會員投資共2378單位、吸收資金為48,891,680元,黃榮修 自94年12月間任職起( 以95年1月1日開始計算至95年5月止 ,以上各月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投資共 862單位,吸收資金為17,751,520元。依上開A制度之經營方 式,天源生命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 渥之回饋紅利(即利息)或獎金(即佣金),並非基於為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 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回饋紅利之發放方式經 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 資(即拉人頭加入成立上下線關係),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 制度之規定。
黃宸緯嗣因感若持續依 A制度原所設定之回饋紅利方式給付 ,將造成入不敷出,但為維持天源生命公司信用,以繼續吸 收資金供發放紅利、奬金,遂與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及及 鄭信勇等人(其餘經理、職員等人員詳見上述)承上開犯意 聯絡,並與黃榮修(94年12月間某日任職起)基於共同違反 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底起(黃



榮修則自94年12月間某日任職起), 除仍繼續A制度之經營 及招攬外(A制度係持續至95年5月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同時更在天源生命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成立「中源互助聯誼 會(下稱中源互助會,有在入會申請書上標示履約保證天源 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亦有在會務合約書上標示履約保 證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由黃宸緯繼續擔任天源 生命公司董事長,廖駿擔任該公司協理,並為中源互助會總 會首,及講解互助會規則與收受款項等,陳美姿為該公司處 長、經理,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並招攬不特定會員加 入(包括中壢分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楊 梅分處及高雄分公司),王葳婷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 責所有行政事務外(亦包括中壢及高雄分公司),有時亦講 解互助會規則,及協助陳美姿一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與收 受款項等,黃榮修初期負責資訊部,整理會員名冊及會員所 繳納會款等資料,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 並擔任協 理,掌管天源生命公司財務一切進出款項(包括現金流、廠 商請款、會員繳納會款、發放會員獎金、佣金之存、提匯款 及票據業務)等業務。 中源互助會成立之初係要求「A制度 (實則包括B制度及C、D制度中要求退費者)」 之投資人, 將投資金額及紅利轉登入該公司電腦中建立之「短存戶」帳 戶(不加入轉為互助會之會員,則不繼續發放紅利給會員, 堅持退費者則留待協調,然至今仍未解決),短存戶每單位 基準為上述第12個月紅利3,400元 加上第13個月紅利12,200 元,即短存戶每單位總計為15,600元,變相以跟會方式投資 ,並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公開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繼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而自95年 1月起,始漸有大量新會 員單純加入互助會。 中源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以每25人為1組 ,加入會員需簽立「中源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及合約書等 (並載明商品名稱:儲蓄型)」由廖駿擔任總會首, 每1組 互助會除由黃宸緯代表公司參加1會外, 其餘24會由會員視 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 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 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 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 1個月, 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 繳之會款, 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 繳交8,300元)及一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 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 700元) 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 ,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 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



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 )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 400元 為管理費)後退出, 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 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 依此類推,最後一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 還管理費。 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 達300%至47.1%不等之利息( 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 8000)×12×100%=300%, 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 8000)×6+(2000÷8000)×12﹞÷2×100%=225%, 第4個 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4+(2000÷8000)×6+ (2000÷8000)×12﹞÷3×100%=183.3%,依此類推,各次 得標年息利率詳如附表八所示); 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 ,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5%至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 標者年息:(1700÷8300)×12×100%=245%,第3個月得標 者年息: ﹝(1700÷8300)×6+(1700÷8300)×12﹞÷2 ×100%=184.3%, 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 4+(1700÷8300)×6+(1700÷8300)×12﹞÷3×100%=15 0.2%,依此類推,各次得標年息利率詳如附表八所示),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另續於95年5月間起成立專案 金額,即會員以欲參加互助會之會數,一次繳足10萬元或20 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加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 賺取利息(即尚未扣取之款項由公司以年息10%計息)、 紅 利,除每月領取固定紅利外,餘款則待期滿後一次領回【如 參加專案金額1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2,5 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108,670元,共計領取136,170元( 年利率為36.17%以上); 如參加專案金額20萬元,除第2個 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6,0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204,3 22元,共計領取270,322元(年利率為35.16%以上); 如參 加專案金額5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23個月每月各領取15,00 0元外,第24個月可領取495,916元, 共計領取825,916元( 年利率為34%以上)】,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且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 券1點, 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 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 一會(專案金額部分則依所欲參加之會數計算), 可獲得1 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 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 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 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 。嗣於96年1月3日,天源生命公司為避免查緝,另成立天源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自96年 7月初起,將公司遷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12樓, 繼續經營中源互助會及專案 金額。 迨於96年7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人員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天 源生命公司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營業處所,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警持臺中地院 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1鮑宏纁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張崑宗住 處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而天源生命公司遭查獲及黃 宸緯、廖駿於96年7月13日遭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 並於翌 日(即14日)經臺中地院法官裁定羈押後,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及公司職員等人為使公司得以繼續運作,乃故為隱 瞞黃宸緯廖駿已遭羈押之情事,因部分已參加互助會之會 員不知上情仍繼續繳納會費至96年12月4日止, 且天源生命 公司為求繼續營運,以供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各種獎金, 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與公司職員及不知情會員等人,復 繼續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及專案金額,故自95年 1月間起至96年12月4日止,共有何明樹等人參加互助會及專 案,總計吸收資金達163,882,827元( 各參加互助會會員姓 名、參加日期、期數、會數、繳納金額及參加專案會員姓名 、參加日期、專案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則見 附表十一所示)。依上開互助會及專案金額之經營方式,天 源生命公司參加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 紅利、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 金、利息、紅利及佣金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 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 度之規定。嗣於96年12月初,天源生命公司因無法發放各會 員得標款項及各種獎金、佣金、利息及紅利,遂無預警停止 互助會、專案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使各該投資人蒙受重大 損失。 迨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中地院法官 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陳美姿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000巷00 弄00號王葳婷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郭志杰、陳瓊娥、傅名瑜、李宥臻(即李玉琴、李宥熏 )、陳李龍等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表十所示)。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含本院勘驗核對書證計算所吸收資金



之依據;及被告等人與渠等之辯護人等所主張之法律見解, 本院不採理由之說明):
①本院整理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相關制 度說明如附表九所示以利對照;②另相關併辦案號則列如附 表十所示(含併辦之被告、告訴人);③至有關本案被告等 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數額部分(此為最高法院發回理由 之一),嗣經本院多次勘驗扣案證物、全案卷證、筆錄及逐 一比對卷內所有帳戶明細、匯款單、收支明細、繳款單、繳 費單、借款單等單據後,並提供予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 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等人與渠等之辯護人反覆核對 後,基於證據裁判法則,本院認應改採以具可檢驗性之書證 所示之收支金額明細及單據等文書,為計算依據之證據,並 排除未檢附投資明細及單據,單純僅以告訴人、被害人、投 資者及會員口頭所陳述或所轉述之投資金額明細為計算依據 ,故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一所示(查本院 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3日、1月9日、1月13日、1月17 日、1月20日、1月24日、1月27日、2月7日、2月10日、2月1 4日、2月17日、2月21日及2月24日共計14次準備程序期日供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勘驗核對全部卷證及扣案物品單據明 細,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勘驗核對後,對帳戶明細、扣 押單據等證物及計算金額明細表示意見,被告黃宸緯及其辯 護人分別於103年4月10日(並附有光碟1片)、6月6日及7月 16日具狀陳報其所計算之金額, 其中4月10日及6月6日之陳 報內容相同, 7月16日之陳報狀係對前兩份陳報狀之金額為 部分修改,且為最後一次對勘驗核對之部分表示意見,其餘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則均未表示意見)。④本院業已依法 告知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 及其辯護人等,檢察官起訴及各該併辦案件之論罪法條、原 審判決依據之法條,本院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告知:「 本院認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 婷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渠等可併為防禦 及辯護。」(詳見本院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審判筆 錄)。⑤本件後述之附表一至十一部分,本院均詳細列明各 該認定依據及計算式之證據出處,是有關部分本院將不再重 覆於理由欄內反覆論述證據出處。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



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 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 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 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 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端視其吸收資 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 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 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 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 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 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 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 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 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見 )。綜上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取得款 項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取得 營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取得款項 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間 ,要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而本件被告黃宸 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及同案被告鮑



宏纁等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詳見後述)於本案確有將本 金、利息、紅利、佣金、奬金及合會得標款等款項,依約定 發放、返還予投資人(如證人蕭莉、馮秀英、吳秀玉等於本 院審理時即分別結證稱:有領回後再投資;或有領奬金等語 )更有部分投資人係全額均領回,至於投資人依約定領回款 項後,又再將領回款項投入,尚無礙於該投資人確曾有領回 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黃宸緯張崑宗陳美姿及同案被告 鮑宏纁等人均有加入A制度(見附表一⒈94年4月編號1、2、 3、132)。此外,依證人即投資者吳秀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明當時即已知悉係被告黃宸緯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等人所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之 A制度已因營運不善無法為經紅利及本金之支付, 係被告黃 宸緯、廖駿陳美姿王葳婷等人央求渠等繼續投資互助會 如此才能取回先前所為投資(指A制度)之紅利及本金; 或 係被告黃宸緯廖駿陳美姿王葳婷等人央求渠等將先前 所欠未為給付之紅利及本金轉入充為互助會的投資款項(即 短存戶), 甚且A制度與互助會更有長達半年之期間重疊併 存。再者,由所查扣之數月應付費用明細中亦清楚載明被告 等人所營天源生命公司確有匯款(包括佣金、奬金、紅利、 本金及得標金)予投資人及會員(筆數及金額均非少)。綜 上諸情,足認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及同案被告鮑宏纁等人所為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徵渠等在主觀意念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是以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 榮修及同案被告鮑宏纁等人本件所為, 自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餘 地。
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 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 規定所謂:「以00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 其違法責任。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故行為人若未經 依法核准許可, 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 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本件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及同案被告鮑宏纁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 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是以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及渠等之辯護人 辯解或辯護稱: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顯均係對銀行 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自無從據為對渠等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所主張提出之其他法 院相關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判決,因各該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卷證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加以比附採用,同 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特予敘明。 按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 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 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 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 金業務之職員(另有鄭信勇【曾擔任副總經理】、黃偲芸、 楊凡萱、蔡瓊華【曾擔任經理】、鄭湘湄、張馨文、張正豪 、林雪霞、楊明怡、張仁璋、楊聿玲、洪怡娟、沈志銘、江 也華、馮洋森、賴正和、張貞俐、月玉美、錢世珍、鄭茹文 與中壢、高雄分公司職員蕭莉、巫張秀美、巫進國、曾瑞忠 、張瓊如、林麗玉、邱淑美、黃素嫻、馮秀英、李心愉、林 家妘等人則為公司之職員,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苟與 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 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 、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而此所謂「公司負 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包 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 有司法院(80) 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故被告如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業務經理人則均係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行為負責 人」。本件被告黃宸緯係天源生命公司(於94年5月3日設立 登記,並於96年2月12日解散登記)之董事長、 被告張崑宗 為該公司總經理( 任職期間自94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至同 年11月10日止)、被告廖駿(原名廖威翰、廖俊堯,後並出 任互助會會長)、同案被告鮑宏纁(原名鮑松雲)均為業務 部協理(鮑宏纁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 、被告黃榮修(自94年12月間起任職,起初負責資訊部,於 95年3月間起則負責出納部門,並擔任協理)、 王葳婷為該 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行政副總),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陳 美姿係該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經理、處長,此有由被告黃宸 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等人之名片影



本與在各該職務名稱欄位內以手寫之方式(非蓋印、打字印 刷方式)親自簽名之中源互助聯誼會公告會簽表、天源國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短存戶申請書、合會推薦奬金奬金發放表 、行政部門簽呈、會計部門簽呈、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公司 組織變更申請書、天源國際休閒管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表及 優惠奬勵活動辦法會簽表等附卷可稽(本院業已將部分文件 資料整理成單一證據卷宗以利比對,其餘則見扣押物品及卷 內所附正本)。本件被告黃宸緯為天源生命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其餘公司(如台灣高科威公司、天源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等人則負責執行天源生命公司之 所有業務(包括收費入帳、支付費用、發放奬金、紅利、利 息、佣金、得標金、匯款與票據業務)及招攬不特定會員、 說明投資內容、投資規畫事宜,各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則 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等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均係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 行為負責人」無誤。是以被告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 婷、黃榮修及渠等之辯護人辯解或辯護稱:渠等不是行為負 責人乙節,顯均係對銀行法所稱「行為負責人」實係包括公 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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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