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俐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下合稱上訴人,若專指一 人則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係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營運者,伊遭上訴人以投資 之名詐騙,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27日、8月1 日、11月30日交付上訴人購買按摩椅5台、販賣機2台之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上訴人承諾伊於上開 機器設備購買後,自第4個月起,每月2日可按擁有之機器台 數,分別領取上開機器擺設於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 會員登記起3年,而伊於101年3月前雖收有利益10萬元,惟 自101年3月起,就未再收到上訴人應發放予伊之任何款項。 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96萬 4,000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 96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歷 次書狀及準備程序陳述如下):被上訴人加入德力邦克公司 會員購買商品,再以購得商品委託日本Dream Chain公司出 租營利,德力邦克公司營業項目之釐定及執行,完全由訴外 人即唯一股東大倉滿決定並執行,谷友弘僅於說明會中受邀
上台陳述意見,王淑娥擔任翻譯,王淑嬋僅為職員,均未涉 有詐欺犯行,與被上訴人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繳付金 錢,係用以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須將此按摩椅或自動 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利益,負有 一定義務,此一收益視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存有一定之 經營風險,其性質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同,並不違背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上開銀行法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性質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 定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處以刑罰,目的在於維護社會交易秩 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該法關於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亦非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德力邦克公司確有進貨、銷貨之事實,並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至洗錢防制法則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同非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確有購買商品並 委託出租,並取得對價,何來損害可言?縱嗣後因伊等之相 關帳戶遭凍結,及伊等遭羈押而無法處理相關事務,致被上 訴人未能繼續領取收益,與伊等是否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 法、洗錢防制法亦無因果關係,仍無由請求伊等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6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 ㈠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 5798、8704號),並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5670、15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6292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上訴人均違反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關於 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本院刑事庭更審後,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1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判 處有罪在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德力邦克公司106萬4,000元,其後收取利益 10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造成其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6萬 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 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公平交易法 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 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 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 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此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
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判決,認為渠等之行為確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刑,關於觸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稽。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惟上訴人上開觸犯銀行法之行為,同時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僅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 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 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再 者,上訴人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或隱匿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使被上訴人難 以追償所受款項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犯行 自併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臺北 地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等語,顯有誤會,為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96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谷友弘、王淑娥與大倉滿及自稱「旭」之日籍 成年人,共同自99年3月起,王淑嬋則自100年5月起,共同 參與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 人進行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 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其因信賴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 月20日、27日、8月1日、11月30日交付上訴人購買按摩椅5 台、販賣機2台之款項,合計106萬4,000元,其後收取利益
10萬元,業據其提出跨行存匯傳票、發票、DREAM BANK會員 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影本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0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各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惟抗辯德力邦克 公司營業項目之釐定及執行,完全由唯一股東大倉滿決定並 執行,谷友弘僅於說明會中受邀上台陳述意見,王淑娥擔任 翻譯,王淑嬋僅為職員,被上訴人入會所繳金錢既已購買按 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且委由日本租賃業者出租,自無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云 云。查:
⑴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德力邦克公司所聘請之董事,在德力邦 克公司召開會員說明會時,向會員說明其等加入之經驗、獲 利情形及公司之業務,既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第61頁),則其等2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且是台灣地區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又王淑嬋雖非德力邦克公司董事,但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 遊事務,並陪同前往,則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衡情對於德力邦克之公司政策及招攬模式亦有一 定之了解。是上訴人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 銷之方式,假籍投資名義,自99年3月間起,迄101年3月6日 止,多次參與德力邦克公司之活動,招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致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 等機器而受有96萬4,000元之損害,由違反銀行法之德力邦 克公司將自被上訴人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以人頭匯款方式洗 錢隱匿至日本,導致依法應歸還被上訴人之資金難以追償等 情,足堪認定。則上訴人行為核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財物權利,若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致交付款項,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 訴人行為均因其故意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業經臺北地院、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 院判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事卷證查核屬實,由是更證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於違 法之侵權行為,且既共同參與而為共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並非可採,則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 1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得 、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