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高雅牽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 玲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劉昱宏
劉書賢
劉浩洋
劉浩棋
高玉美
高春榮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李建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高軟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規定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繼承登記已侵 害其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高 瀨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及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 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頁)。而附表一所示之79筆土地於起訴時 之100年10月25日之客觀交易價額,經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275萬9,100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7頁),另本件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共有37人,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等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 ,為1億91萬9,700元(計算式:302,759,1001/3=100,91 9,700),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9 萬9,084元、134萬8,626元。
三、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萬3,528元, 上訴於本院時已繳納119萬292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頁、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訴人尚有第一 審裁判費10萬5,556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8,334元未據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