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許喻琅
兼訴訟代理人 呂岱凌
上 訴 人 許芳瑜
法定代理人 呂岱凌
對 造
上 訴 人 許喬瑋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華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 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 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 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 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同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參照)。 前揭判例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等3人(下稱呂岱凌 等3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曾華苓分別自民國98年4月13日至 98年12月3日止,陸續從被繼承人許耀文(98年11月16日歿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共計提領或匯出 新台幣(下同)7,900,062元(下稱系爭提領款)後存入曾 華苓於上海商銀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
戶內,各該款項係許耀文生前委託曾華苓保管者,故為許耀 文之遺產。許耀文死亡後,其與曾華苓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 止,曾華苓受領系爭提領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呂岱凌等 3人與對造上訴人許喬瑋為許耀文之全體繼承人(下合稱系 爭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華苓 返還系爭提領款7,900,062元本息予系爭繼承人等語(下稱 原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原審駁回原訴,呂岱 凌等3人於103年4月25日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改判曾華苓給 付呂岱凌等3人每人各1,975 ,015元本息(下稱新訴,本院 卷第13頁)。嗣呂岱凌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列原訴為 先位聲明、新訴為備位聲明,因先、備位聲明均未逾原訴, 僅上訴範圍有增、減,且係更正陳述而已,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認屬擴張其等上訴聲明之範圍,依首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許喬瑋與曾華苓(下稱曾華苓等2人)所 辯呂岱凌等3人最初上訴範圍不及於原訴,不得再追加原訴 為先位上訴聲明云云,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乙、實體方面:
一、呂岱凌等3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耀文為呂岱凌之夫,二人間育有許喻琅及許芳 瑜等2名子女。曾華苓則為許耀文之同居人,二人間育有 一子許喬瑋,許耀文死亡後,由系爭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 產,應繼分各為1/4。然許耀文生前委託曾華苓處理其設 於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提領及保管事務,曾 華苓於受託保管前開帳戶期間,分別於98年7月7日、7月9 日先後自許耀文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45萬元至其台 新銀行帳戶內;另分別自98年4月13日至98年12月3日自許 耀文上開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980,062元 存入其上海商銀帳戶內。上述曾華苓陸續從許耀文上海商 銀帳戶提領或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合計7,900,062元 (47萬+45萬+6,980,062=7,900,062,即系爭提領款) 。許耀文生前曾表示為供股票操作支配使用,而借用曾華 苓之證券投資帳戶進行交易,系爭提領款雖存放於曾華苓 帳戶內,仍屬許耀文所有,許耀文死亡後即為其遺產,且 其與曾華苓間之前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曾華苓受領系爭 提領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曾華苓按伊等應繼分 比例給付每人各1,975,015元(7,900,062÷4=1,975,015 ,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等語。
㈡另坐落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5樓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亦為許耀文之遺產,已由系爭繼承人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4。但系爭房地之銀行
貸款本息、保險費、管理費、水修繕雜支等費用共計2,05 7,188元(費用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3所示)原應 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上開費用悉由呂岱凌墊 付,許喬瑋未付分文,呂岱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許喬瑋請求償還應分擔額514,297元(2,057,188÷4 =514,297)等語。
㈢原審就原訴(呂岱凌等3人對曾華苓請求部分)為呂岱凌 等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呂岱凌對許喬瑋請求部分則為 其勝訴之判決(原審駁回呂岱凌對許喬瑋逾此請求部分, 呂岱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另贅述)。呂岱凌等 3人與許喬瑋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呂岱凌等3人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09頁正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岱凌等3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⒉⑴先位聲明:曾華苓應給付7,900,062元,及自10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繼 承人。
⑵備位聲明:曾華苓應給付呂岱凌等3人每人各1,975 ,015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呂岱凌對許喬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曾華苓等2人則以:
㈠許耀文於97年11月間發現罹癌後,開始規劃其個人財產, 將自有財產以呂岱凌等3人與曾華苓等2人為單位,各分一 半,呂岱凌對上開處理原則均知之甚詳。至於系爭提領款 均為許耀文生前預為分配財產,而將欲贈與曾華苓之財產 交其提領或匯款,呂岱凌對此亦知之甚詳。曾華苓個人銀 行帳戶內款項,均為由許耀文受贈取得之財產,曾華苓未 曾將其個人帳戶借予許耀文投資股票使用,二人間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曾華苓取得系爭提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呂岱凌等3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華苓 返還其等每人各1,975,015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保險費、管理費、水修繕雜支 等費用共計2,057,188元,固係呂岱凌所支付,但系爭房 地為許耀文之父許高松(99年7月23日歿)信託登記於許 耀文名下之財產,許耀文亡故後,為免稅金及法律關係複 雜化,系爭房地仍由系爭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許耀文之弟許耀仁於許耀文生前曾代許耀
文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水電、裝潢費,及其醫療費、喪 葬費等費用合計1,424,185元,而對許耀文有債權,許耀 仁已將該債權讓與許喬瑋,許喬瑋自得以對呂岱凌之債權 356,046元(1,424,185÷4=356,046),與呂岱凌對許喬 瑋之不當得利債權514,297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曾華苓對呂岱凌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喬 瑋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許喬瑋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呂岱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曾華苓自98年4月13日至98年12月3日止,共自許耀文上海 商銀帳戶匯出6,980,062元至其於同銀行帳戶內,另分別於9 8年7月7日、98年7月9日自前開許耀文帳戶各匯出47萬元、4 5萬元至其於台新銀行帳戶內,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 ,呂岱凌等3人與許喬瑋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又 如原判決附表1至83所示費用均由呂岱凌支付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存摺、匯出匯款明細表(申請書)、取款憑條、交 易傳票及匯出匯款明細表、繳費單據等件可證(原審家調卷 第7至4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第77至98頁、第160至16 4、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詳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7頁背面): ㈠呂岱凌等3人對曾華苓請求部分:
⒈許耀文之全部遺產是否均已經分割?
⒉系爭提領款為許耀文委託曾華苓管理之款項,或為曾華 苓因贈與而取得者?
㈡呂岱凌對許喬瑋請求部分:
⒈系爭房地為許耀文或為許高松所有?
⒉許耀仁對許耀文有無下列債權(原審卷一第2頁)?如 有,許耀仁已否將各該債權讓與許喬瑋?許喬瑋得否以 下列債權與呂岱凌對許喬瑋之514,297元之債權主張抵 銷?
⑴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支出1,002,950元。 ⑵許耀文台大醫療費用33,112元。
⑶許耀文喪葬費用238,627元。
⑷其他費用14萬9,496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2頁附件D )。
五、呂岱凌等3人對曾華苓請求部分(即呂岱凌等3人上訴部分) :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本件呂岱 凌等3人主張曾華苓係受許耀文之託,負責提領及保管其 上海商銀帳戶,並委由曾華苓將系爭提領款存入曾華苓帳 戶內,供其買賣股票資金之用,足徵許耀文係有目的及有 意識交付系爭提領款予曾華苓,依上說明,自應由呂岱凌 等3人證明曾華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提領款之事實 。又呂岱凌等3人主張曾華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 提領款之理由,係認曾華苓與許耀文間原有委任關係已因 許耀文死亡而終止,是其等應先證明曾華苓當初係基於與 許耀文間之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提存款。查:
⒈呂岱凌等3人固提出免稅證明書(原審家調卷第5頁)為 佐,但此只能證明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許耀文遺產明細, 至證人許碧鳳所稱:許耀文過世後,許高松於98年12月 間曾要其持許耀文之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轉交呂岱 凌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58頁),僅足證明許高 松在許耀文死亡後,要求許碧鳳轉交前開存摺予呂岱凌 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許耀文生前委託曾華苓提領或管 理其上海商銀存款乙事。
⒉參以證人許耀仁於原審證稱:「(問:對於許耀文上海 商銀帳戶款項使用情形,是否清楚?)這個帳號是薪資 戶,……就是家用戶,他們生活在用的費用,因為我二 哥(許耀文)那時候跟曾華苓住在一起,錢都是曾華苓 在使用家用」、「(問:許耀文上海商銀行帳戶款匯予 曾華苓帳戶原因?)那時候我跟許耀文說用這種方式可 以避免稅金,因為他那時候已經在分配、安排他的身後 事,所以他把一部分的錢放在這個帳戶,他這部分的錢 要給曾華苓,因為他有一個8歲的小孩要扶養。」、「 (問:許耀文是什麼時候開始發現得了癌症?)97年11 月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正反面),另從證人 許碧鳳證述:「許耀文一直有在我的面前提到說他的錢 就是一人一半,在他生前一定要做好安排。許耀文沒有 跟我講退錢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錢的安排,就是呂岱 凌一半,曾華苓一半」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正面),
以及呂岱凌等3人均不爭執為真正之許耀文於97年12月 15日所書立之遺囑中明載其所有而以曾華苓為名義人之 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益,由曾華苓與呂 岱凌均享一切權益等字(原審卷一第194頁),均足以 證明許耀仁於97年11月間發現罹癌後,即著手規劃身後 事宜,將其財產平均分配予呂岱凌等3人及曾華苓等2人 ,曾華苓辯稱系爭提領款即係許耀仁基於前開分配原則 所贈與曾華苓之財產等情,顯非無據。
⒊呂岱凌等3人雖稱:許耀文原擔任長鴻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董事長,依法不得開立證 券帳戶,乃委由曾華苓自許耀文上海商銀帳戶提領或匯 出款項存入曾華苓於上海商銀或台新銀行帳戶內,供其 股票交易之用,系爭提領款仍為許耀文所有等語,但為 曾華苓所否認。而根據呂岱凌等3人所提出之長鴻公司 資料查詢記錄(本院卷第204頁),該公司於98年1月6 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乃曾華苓自許耀文上海商銀帳戶 匯出或提領現金之時間則從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 日止,已在長鴻公司解散之後,斯時長鴻公司之董事會 不復存在,許耀文之董事長職務亦已解任,是否確有如 呂岱凌等3人所稱許耀文因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有借 用曾華苓帳戶操作股票之需,已非無疑。雖曾華苓於98 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許耀文全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 等事宜,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函附 授權書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但此一授權書僅 能證明曾華苓曾授權許耀文代為買賣股票乙事,尚不得 據此推認系爭提領款即為許耀文之財產。尤其,許耀文 原任長鴻公司董事長,具有證券金融之專業知識,曾華 苓非無可能借重其專業,委其代為操作股票,證券交易 授權書之簽立,與證券金融帳戶內之資金歸屬,並無必 然之關聯,猶難單憑前開授權書之簽立,即謂系爭提領 款為許耀文委託曾華苓保管之款項,而為其遺產。 ⒋另查,許耀文係於97年11月間發現罹癌,於一年後之98 年11月16日死亡,其於罹癌後書立遺囑以處理其財產之 分配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許耀仁證述明 確(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顯見其自得悉不久人世直 至死亡前,有充裕時間可供處理財產,苟上開財產確為 其所有,理應併為相關之分配,卻獨漏此部分財產,應 係其主觀上認此非其財產,而未為處理之故。此外,呂 岱凌等3人無法證明曾華苓係受許耀文委託而保管系爭 提領款,其等以曾華苓與許耀仁間原有委任關係已因許
耀仁死亡而終止,曾華苓受領系爭提領款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由,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華苓返 還所受利益,即難謂為有據,其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呂岱凌等3人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 而為審理。查曾華苓受領系爭提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呂岱凌等3人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華苓返還系爭提領款,已如上述(詳見上㈠)。又退 步言之,縱令其等對曾華苓有前述權利可得主張(純屬 假設,並非真正),惟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 之全部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自無 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故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 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許耀文所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未經協議分 割(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各該 遺產已經裁判分割,則系爭提領款在未經分割前,仍屬 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系爭提領款尚無應有 部分或應繼分可得主張。從而,呂岱凌等3人以備位聲明 請求曾華苓返還系爭提領款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 ,亦無理由。
六、呂岱凌對許喬瑋請求部分(即許喬瑋上訴部分): ㈠呂岱凌主張系爭房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系爭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各1/4,其曾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保險 費、管理費、水修繕雜支等費用共計2,057,188元(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83)之事實,為許喬瑋所不爭(本院卷 第82頁背面、第8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以採信。許 喬瑋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其應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房地所生之貸款本息、保險費、管理費、水修繕雜支等費 用等債務,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清償責任。然查,前開費用 悉由呂岱凌清償完畢,許喬瑋即因而免除相當於其分擔額 債務之利益,二人間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呂岱凌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喬瑋返還其代為墊付之分攤額
514,297元(2,057,188÷4=514,297)。 ㈡雖許喬瑋以:許耀仁於許耀文生前曾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 管理、水電、裝潢費1,002,950元、醫療費用33,112元, 並支出喪葬費用238,627元、其他支付費用149,496元(明 細詳如原審卷一第2至24頁所示),合計1,424,185元,而 取得對許耀文之債權,其已自許耀仁受讓前開債權,自得 以其中對呂岱凌之債權356,046元(1,424,185÷4=356,0 46),與呂岱凌對其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為 辯。然查:
⒈許耀仁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水電、裝潢費等費用時,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許耀文,但許喬瑋主張系爭房 地實為許高松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許耀文名下,果爾, 許耀仁所支付之管理、水電、裝潢等費用,理應為代許 高松所墊付,其卻謂上開費用係為許耀文代墊並因而對 許耀取得債權云云,前後主張已見矛盾。另從證人許耀 仁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是我爸爸(即許高松)的,費 用也是他支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可證系 爭房地之管理、水電、裝潢費等費用之實際支出者為許 高松,而非許耀仁。許耀仁並無代墊前開費用之事實, 對許耀文即無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又退步言之,縱令 前開費用係由許高松支付,而對系爭繼承人有債權可得 行使(純屬假設,並非真正),該債權於許高松死亡後 依法由許高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許耀仁僅稱:我相信 我哥哥許耀龍、許碧鳳都會支持我把債權移轉給許喬瑋 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尚不足以證明其讓與許 高松之債權已得許高松全體繼承人(許耀文早於許高松 死亡,故許高松之遺產繼承人除許耀龍、許耀仁、許碧 鳳為繼承人外,尚有許耀文之子女為其代位繼承人)之 同意,許喬瑋迄未舉證該債權經分割歸許耀仁一人所有 ,則許耀仁未獲許高松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單獨將許 高松之債權讓與許喬瑋(原審卷一第25頁),依民法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難謂其處分行為有效, 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除上述以外費用部分,依證人許耀仁證稱:其曾為許耀 文支付相關醫療費用33,112元、喪葬費用238,627元及 其他支出費用149,496元等,因為我跟許耀文感情很好 ,所以幫他付身後事的費用是義不容辭的;我二哥辦完 喪事,呂岱凌匯款330,000元給我當喪葬費,但是我爸 爸許高松他是叫我退回去給呂岱凌,因為我爸爸叫我出 ,我跟我爸爸說這個我出就好了;基本上沒有主張系爭
房地是她的,沒有要求小學六年級的許喬瑋還錢,我是 不會跟她主張這些債權債務,而且那時候是我心肝情願 去支付這些費用,我長期以來都沒有跟她要這些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即知許耀仁 係出於兄弟情誼支付前開費用,其自始即無為許耀文或 全體繼承人管理事務支付,而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之 意,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許耀仁就各該部分之支出,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 ,許喬瑋亦無從自許耀仁受讓債權。
⒊承上說明,許喬瑋既未自許耀仁合法受讓債權,即無從 主張與前述呂岱凌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許喬瑋抵 銷之抗辯,顯不可採。從而,呂岱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喬瑋給付514,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呂岱凌等3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以先位聲明請求曾華苓給付7,900,062元,及自10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呂岱凌等3人及許喬 瑋,併以備位聲明請求曾華苓給付其等每人各1,975,015元 ,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呂岱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許喬瑋給付514,297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呂岱凌等3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喬瑋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呂岱 凌等3人與許喬瑋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 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呂岱凌等3人與許喬瑋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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