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行政院國防部將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所需 清潔作業人力,則委由原審共同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派工,中勤公司需按上訴人 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由上訴人現場工程師 負責指揮監督。伊為中勤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8月15日受 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D棟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 ,由於D棟電梯井內尚未裝設電梯,僅先用2根鐵條架放木板 充當吊料平台(下稱平台),伊進入平台將廢棄垃圾搬至手 推車上,再由另2位同事將手推車推走以清運廢棄垃圾,吊 料平台竟突然崩塌,致伊瞬間掉落至堆滿鋼筋、木條、污水 、泥沙之地下1樓機坑中(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住院,於100年3 月8日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 (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亦於100年5月25日認定伊符合第一等級失能。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㈢規定,上訴人與伊間屬僱傭 關係,上訴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上雇主責 任,而上訴人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 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 伊使用,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等之規定,造成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 上訴人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㈠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終身喪失工作能力100%,以系爭職業災 害發生前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計算, 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2 月23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可獲 取之收入,如以1次給付金額為328萬0,307元。 ㈡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診斷終生需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看護,現 由配偶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而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年 約51歲,按內政部公布之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尚有28.26年,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伊所受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289萬7,229元。 ㈢伊受系爭職業災害後因行動不方便,往返醫療場所復健治療 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約360元計算,至100年3月1 0日止,伊共已支付計程車費金額1萬4,490元。 ㈣伊本為身體健壯人士,更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因系爭職 業災害致受有四肢癱瘓、兩眼失明之傷害,終身須進行復健 及接受全天候之看護照顧,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 請求慰撫金400萬元。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019萬2,029元(為2,019萬2,026元之誤 )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2萬5,8 09元(薪資損害150萬2,878元、計程車資1萬4,490元、看護 費用1,260萬8,4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101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 契約之類似契約關係,伊對派遣勞工不負保護義務。被上訴 人所簽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無民 法第247條之1、第222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 定之適用,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即無探究伊是否應負違反勞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必要 。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就吊料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 至多僅止於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已知悉高處離地面1.5公尺作業時,需配戴安 全索,並確有安全索可供取用,而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2 、7條亦有載明,並有證人黃賜興、陳耀勤證稱伊確有為指
導告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作業時,拋擲垃圾至吊料平台, 重力可能引發平台之滑落,復未配戴安全索,自陷危險,自 與有過失。另看護費用不論是否由被上訴人配偶親自照護或 聘外籍看護,均係以我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 額顯然過高;縱被上訴人長時間需人看護,亦以聘1名外籍 看護之費用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任職中勤公司前,每月投 保薪資最高者為2萬4,000元,而就職中勤公司為俗稱之臨時 工(粗工),原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中勤公司。中勤公司與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8月15日,地點為系爭工程D棟,被上訴 人當時為受指派至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因 電梯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致當時站在平台上之被上訴人 因此掉落地下1樓之機坑中,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之傷害。
㈢經勞保局於100年5月25日認定被上訴人屬於第一等級殘廢, 經評估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於99年7月份之工 資為2萬7,950元,日薪為1,100元。 ㈣被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費1萬4,490元、醫療費用1萬0,685元; 中勤公司為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 為1萬1,100元。
㈤被上訴人於開始參與本件清潔工作之前,於99年2月24日曾 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
㈥根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8月15日檢查結果, 上訴人涉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電梯 井平台未設防護設施之疏失。
㈦中勤公司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已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補償36萬9,6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已自勞保 局領取144萬元之失能給付及12萬1,520元之傷病給付。 並有採購合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 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薪資週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進入工地切結 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及所附資料、被上訴人 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薪資所得明細、被上訴人99 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薪資所得明細、勞保局現金給付 100年5月核付案件通知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9、12、 46至49、72、73、78、84至98、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 條檢查注意事項」㈢規定,伊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上訴 人應負勞安法上雇主責任,惟上訴人未對伊施以勞工安全及 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 網及提供安全帶予伊使用,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5條第1項 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之規定,造成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 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 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 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 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 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 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 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中勤公司 ,而中勤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原審 卷1第143頁),需按上訴人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 程工地,被上訴人即由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中 勤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 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⒉次按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 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 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 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 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 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 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 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 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 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再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勞安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 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第2條第1、2、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 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 單位之責任。」,依該法第2條第1至3項之定義,原則上 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 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 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似無法 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承攬關係 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 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 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 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 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 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則要派公司因 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 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 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安法之保護 ,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 ,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 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垃圾清運工作, 係由中勤公司之黃賜興自行分配人力及裝備,所為指揮、 監督、管理行為與伊無涉等語。然證人黃賜興證稱伊當時 在工地負責分配工作,工程師如果有工作即告訴伊,伊再 分配人力,指派工作之工程師為上訴人的人員,伊在工地 較久,故工程師交代由伊分配工作等語(原審卷1第238至 242頁),是中勤公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派遣勞工,悉 聽上訴人工程師工作調度,僅因證人黃賜興在系爭工地較 久,乃承工程師之命為個別工作安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確有實際指揮監督,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 督、管理之事實及權限等語,並無可採。綜上,中勤公司 雖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惟對被上訴人有實際指揮監督權 者為上訴人,雖渠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 司即上訴人對派遣勞工即被上訴人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 則有關勞安法所規定雇主對受雇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 及派遣勞工即被上訴人。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加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承攬關 係之認定㈢「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 為目的,且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 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⒌查勞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 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 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 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 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96年10月2日修正發布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 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 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勞安 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系爭職業災害經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未能 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電梯井平台未依規定設 置安全網,實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此有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4月16日北市○○○○○00 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1 第84至90頁),是依上開檢查報告,上訴人未確實落實電 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
⒍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99年2月24日簽立「進入工地紀律 切結書」第2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已知悉高處作業之
可能危險,且依證人黃賜興及陳耀勤之證言,被上訴人知 悉要配戴安全索,及伊確有安全索提供自由取用,已對被 上訴人盡指導及告知義務等語。查:
⑴證人黃賜興證稱忘記有無要被上訴人戴安全帶,當天是 星期天,所以工程師沒有勤前教育,未看到被上訴人戴 安全帶,工具、安全帶、安全帽、電線都放在工具室裡 面,工地樓梯口有掛勾,伊不知平台下面有無設置安全 網,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進去的時候簽的,平常有時 間會每天講,也不是講的很正式,未跟被上訴人講要不 要戴安全帶,但有宣導,如果看到清潔人員在平台上未 配戴安全帶,不會提醒他注意,但是會提醒他小心不要 讓工程師看到會被罵,如果是高架上伊會講,但是平台 不會講,因為平台已經有那麼多的廢棄物在上面,早上 也整理了一些出來,而且在平台上配戴安全帶工作上也 不方便等詞(原審卷1第238至242頁、卷2第87、88頁) ;再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一同工作之證人陳耀勤於原審 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金枝長是一起經中勤公司指 派到系爭工地做清潔工作,之前是在電梯口最底層清垃 圾,未被告知要繫安全帶,當天3個人要清除建築廢料 ,用米袋裝起來,還有一些垃圾也要清掉,被上訴人當 時是將垃圾清出來給伊拿到車上,結果被上訴人在1樓 電梯口清角落的垃圾時,整塊站立的木板翹起,被上訴 人及垃圾都掉落到地下1層,電梯口有環扣,無安全繩 、防墜網或安全網,平時在清除工作時,上訴人未給伊 等安全繩,因為伊等在各樓層清除垃圾推到電梯口並無 危險性,也未拿安全繩給伊等,之前曾清過,以為平台 可承受1個人的重量,曾有4、5個清潔人員上平台都沒 有用安全帶,伊從來沒有看過安全帶,是事後被上訴人 受傷後才看到工具箱有1條安全帶,伊工作那麼久也從 來沒有叫伊綁安全帶,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在上工前 的教育課程後簽的,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 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蒐集平台上的垃圾一定要上平台 ,因為有些垃圾很重,是整袋的,要上平台去拉,平常 很少勤前教育,每天早上去找黃賜興就被指派工作,公 司有說爬高1.5米到2米以上就要用安全帶,上平台不算 是爬高,因為伊與被上訴人的工作是掃地,安全帽一定 會戴,但該工地的清潔人員亦未使用安全帶,第2次清 柵欄裡面的垃圾不知道有危險性,工地主任如看到未掛 安全繩索應該告知或警告、罰款,但工地主任也都沒有 講等詞(原審卷2第2至7、84至87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言可知,上訴人雖曾於勤前教育就爬高達 1.5公尺或2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被上訴 人於99年2月24日簽署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其 第2條約定「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 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但被上 訴人等人係在1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爬高1.5公 尺或公尺以上作業,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就 爬高達1.5公尺或2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 至被上訴人等清潔工人如於電梯井平台清掃垃圾之部分 ,則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 落之可能而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索、繩索 ,自難以上開切結書第2條「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 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 扣接」,及第7條「充分了解僱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 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即認上訴人就 清潔工人於電梯井平台清潔作業已實施宣導或安全教育 。
⑶綜上,上訴人除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電梯井平台下 方設置安全防墜網等防護設施,亦未依勞安法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是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上 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清潔 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極有可能因平台不堪 營建廢棄物與清潔人員之重量負荷,而發生支撐鋼架、木 板毀損、變形情事,一旦平台不堪負荷發生崩塌,於其上 進行清掃之作業人員將因無安全索及安全防墜網之保護而 直接掉入至地下室,導致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遭受極大之 損害。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在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 清運廢棄垃圾,因電梯井內平台突然崩塌以致被上訴人掉 落地下1樓機坑中受有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 傷害,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被上 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之必要安
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上訴人就其負 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幀(原審卷1第79頁、本院卷第122頁 ),辯稱依正常作業程序,應為清潔人員站立於電梯口外 側繫上安全索後,手持長鏟耙子類工具,將垃圾由電梯內 鏟耙出電梯外,清運人不用進入電梯井平台內,而在電梯 口外作業,如此除可避免遭上方投擲之垃圾擊中外,亦無 發生自平台墜落之危險等語;惟證人陳耀勤已證稱無辦法 不進入平台即能清除垃圾,因有些垃圾是整袋的等語(原 審卷2第4頁背面),且亦無書面規範清理電梯井平台內垃 圾之正常標準作業程序,此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 116頁背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清潔工人如於電梯 井平台清掃垃圾之部分,則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 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而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 配戴安全索、繩索,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出於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等語,即無可採。上訴 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電梯井平台未設 置安全網間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性,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按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上訴人若依法設置安 全防墜網,有人員自平台墜落時,即不致受有傷害,惟因 上訴人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網,發生墜落事故時,通常即 會受有傷害,上訴人未設置安全防墜網與被上訴人之受傷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僅具事實上因果關係 等語,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急診入院之初,視力尚非達模糊, 眼科會診亦未診斷有第4段腦神經損傷及疑似視神經病變 ,直至事發後1年半之101年3月20日始確為神經受損,視 力模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出於其他偶發因素之可能; 再和平醫院101年8月21日函覆意見以回覆前5個月,即101 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之診斷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終身無 工作能力,不符鑑定本旨,且於100年2月22日神經外科於 被上訴人病歷上記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顯為99年8 月15日以後新增,則100年3月8日和平醫院出具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之判斷,除系爭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介入造 成被上訴人新增傷害,難以和平醫院鑑定意見為認定之基 礎等語。經查:
⑴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就原審詢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 急診治療之傷勢情形為何?屬舊疾或新形成病症?及被 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程度是否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且 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另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函覆「陳吉成君於99年 8月15日至本院時,主訴上肢乏力、刺痛,診斷為頸脊 髓損傷,該傷係新成形病症」、「據本院病歷記載,陳 吉成君於101年7月6日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紀錄,仍 有雙上肢乏力、疼痛、麻木症狀,本科陳孟超醫師於10 1年3月20日診斷該病患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 。本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為新台幣1900元」;次就原審詢 以被上訴人主張「四肢無力、雙眼失明」之結果是否為 99年8月15日受傷所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如何?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程度如何?等問題,則函覆「四肢無力部 分,依101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診斷紀錄,該肢體乏力 部份應為99年8月15日受傷所致」、「陳孟超醫師診斷 病人終身無工作能力」、「參考101年3月20日診斷書, 該病人需專人照顧」;再就原審詢以被上訴人摔落後送 醫急診時發現何種傷勢,眼睛部分是否於當時即受有傷 害?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與眼神經受傷係因何種 原因產生?是否可能包含摔傷以外之原因所致?被上訴 人四肢無力且喪失工作能力及視力減損是因何種原因造 成?是否單純源自於頸椎損傷、眼神經受傷等問題,函 覆稱「該病人於送醫急診時發現有腦震盪及頸脊髓損傷 致上肢乏力、刺痛、麻木現象,眼睛損傷於入院之初未 抱怨,故未發現,但病人於99年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 ,會診眼科後,診斷有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及疑視神經病 變」、「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所造成,非 摔傷以外原因所致」、「四肢無力是源自頸椎損傷」等 語,有和平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71、172頁)。 ⑵另和平醫院眼科就原審所詢關於眼睛部分之傷勢,函覆 「99年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傷勢係跌傷新形成病症,造 成視神經損傷與視力模糊情況嚴重,日常生活起居須仰 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雙眼視神經損傷與雙眼視 力模糊為99年8月15日受傷所致」、「⒈急診與住院眼 科會診即有視神經損傷發現,是於當時即受有傷害。⒉
眼神經受傷因外傷產生。⒊視力減損應單純源自於眼神 經受傷。」,此亦有和平醫院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173頁),堪認被 上訴人因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 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 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 自理。
⑶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視力模糊可出於其他偶發因素之 可能,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但被上訴人99年8 月17日急診住院之病歷即載明「Blurred vision with foreign body sensation was noted after this acci -dent」(意外發生後視力模糊被提及)(原審卷1第11 0頁),經會診眼科,99年8月18日眼科會診回覆「susp -ect retrobulbar neuropathy」(疑為眼球後神經) ,核與和平醫院前開函覆稱「病人於99年8月17日抱怨 視力模糊」及眼科會診結果等情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急診時視力尚非模糊及眼科會診未診斷疑為視神經 病變等語,並無可採。再和平醫院上開函件已明確說明 被上訴人急診與住院眼科會診即發現視神經損傷,眼神 經受傷係因外傷產生,及視力減損單純源自於眼神經受 傷等情,且與病歷記載相符,應可採信而無再鑑定之必 要,被上訴人視神經損傷,視力減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上訴人辯稱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
⑷依和平醫院所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99年 8月15日住院診斷即為「Spinal cord injure」(脊髓 損傷)、「Head injury,brain concussion」(腦震盪 )(原審卷1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嗣99年8月24日、 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2月14日、11 月16日、100年1月11日、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神 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均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中央 症」之診斷(原審卷1第121至130頁);雖100年2月22 日、3月8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另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之診斷(原審卷1第129、130頁),但和平醫院100年 3月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造成失能之傷病 均為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原審卷1第12頁),並未敘 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顯見和平醫院為被上訴人失 能之判斷,並未考量「下頜骨開放性骨折」之因素。再 被上訴人100年4月19日、10月4日、101年3月2日、4月3 日續於和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之病歷均載有「頸椎
第一至第四節脊髓中央症」之診斷(原審卷1第131至13 5頁),迄於103年10月6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分院陳孟超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仍為「 頸椎損傷病中央脊髓症候群」,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本 院卷第235頁),則被上訴人既經評估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頸椎損傷而至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之病患有何回復至有工作能力之可能性,徒以和平醫 院以101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之診斷函覆原審之詢問, 而質疑和平醫院回函正確性,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經中勤公司派遣至 系爭工地施作時,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其中第 2條約定:「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 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並同意「如 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 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原審卷1第78頁 ),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查:
⑴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後,切結書即不在其持有中, 雖嗣由上訴人於原審以被證2號提出作為書證(原審卷1 第78頁),惟切結書末尾係記載「此至中勤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顯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中勤公司,雙 方就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為切 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得 否依切結書為主張,即堪質疑。
⑵再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 工作期間,無條件接受以下規定:在工地工作時穿著 反光背心並配戴安全帽,將頤帶在下頷(下巴)處扣牢 ,無鬆動之虞。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 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 接受雇主或工務指揮及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充分 瞭解僱主或工務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 安全行為。…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包括罰款及驅離工 地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 行負擔,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無涉,本人及 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且為供中勤公 司派遣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勞工簽署而事先印 就,屬定型化條款;而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中勤公司合 意遵守工地相關勞工安全之規定,並使被上訴人預為拋
棄日後對雇主違反勞安規定得主張之權利,依其情節顯 失公平,且被上訴人簽署時亦無磋商之餘地,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依切結書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逐項論列如後:
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爰請 求上訴人賠償依平均工資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年收入即 為32萬5,848元(2715412=325848)。被上訴人係47 年11月7日出生,於100年3月8日經和平醫院認定完全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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