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51號
TPHV,103,重上,751,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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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朱晉德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得意於原審法院委任李元德律 師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21頁),李元 德律師並複委任陳瑋博律師(原審卷第22頁),嗣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得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原審法院10 3年7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終前更變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 人事命令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2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後於103年7月29 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治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第124頁),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 卷第4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5萬8,23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公告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99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1」 採購案招標,伊乃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面積6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參與投標,因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於99年12月22日 決標時得標。兩造遂於99年12月27日簽訂契約編號為既登M9 9-1-13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0年1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係以行政院94年6月24 日院授主忠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 規定,以相當於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5%之底價購買系爭土地 ,未就系爭土地給予相當之補償。系爭行政院函有違反憲法



第15條、第143條規定,依憲法第172條應為無效。伊係受到 被上訴人詐欺,財產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應依103年度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29萬8,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7.4 7平方公尺,扣除已補償184萬7,830元(應僅184萬7,329元 而已),再補償伊1,825萬8,230元。為此,爰依憲法第15條 、第143條、第172條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400、42 5、516、652號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25萬8,230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之財物採購, 相關招標文件已記載投標及得標條件,上訴人得選擇是否參 與公開招標,亦保有簽約與否之權利,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簽 訂系爭契約,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伊亦已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伊有何詐欺行為之事 實。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72條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10、400、425、516、652號為請求權基礎,然上 開憲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並非直接賦予人民得作為請求國家 為財產上給付之依據,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上網公告辦理「99年度臺北市政 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1」招標,上訴人據此購買投標單 內附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並以所有 系爭土地,按99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8成即184萬7,32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5,000 元×67.47平方公尺×14.8%=184萬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公告現值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 本)為投標底價,填具投標單後參與投標,經被上訴人於99 年12月22日予以決標等情,有網頁招標資訊、空白投標單( 本院卷第62頁、第59頁)、投標須知、決標紀錄表(原審卷 第31頁至第36頁)、決標紀錄附件(本院卷第60頁)、決標 公告(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按,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45頁倒數第4行至第45頁反面第1行、第68頁倒數第3行 至第68頁反面第5行、68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69頁7行), 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嗣於9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84萬7,3 29元,另於同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100 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提供在第一銀行所 開設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將買賣價金如數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付款憑單、存摺、



受款人資料及支付一定金額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40頁至第48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7頁) ,亦可信其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而無效之 系爭行政院函規定,購買系爭土地,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財 產權遭受侵害,未受相當之補償,伊得依上開憲法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云云,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 ,所應究者,厥為:上訴人上開主張遭受詐欺等情,是否可 採?其依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7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10、400、425、516、652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 項,是否有據?為斷。經查:
㈠1.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辦理「99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 成道路土地1」招標之公告,而購買附有臺北市政府採 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之投標單,上訴人並以所 有系爭土地,按99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8成即184 萬7,329元為投標底價,填具投標單後參與投標,嗣經 被上訴人決標,始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如前述。至 於上開投標須知參、一般條款第11點決標、廢標之規定 ,其第1款載明:「本案底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5成( 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5%,係依行政院94.6.24院授主忠 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此觀該投標須知自 明(原審卷第34頁)。又上訴人係少校退伍,為廣州大 學計政班畢業,學習過簿記學、會計學、銀行會計、政 濟會計、憲法、財政學、投資算術,曾擔任人事官及會 計工作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 6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具有專業知識而非庸愚之士 甚明。是就上訴人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過程而言,顯係 經其衡量相關條件後所作成之決定,尚難認其係遭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所為灼然。再者,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招 標方式,任由第三人參與投標,經被上訴人決標後,始 再由得標者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是就被上訴人辦理招標 及簽訂系爭契約而言,相關買賣條件均已於投標須知載 明,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 結系爭契約,要無疑義。上訴人於參加投標並簽訂系爭 契約後,嗣翻異簽訂系爭契約之決定,主張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云云,除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2.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9年曾罹患腦中風,嗣參與投標,迄 100年6月始清醒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行以下、



第74頁反面倒數第9行以下),惟上訴人既能購買標單 ,據以填載並參加投標,嗣再簽訂系爭契約,復在系爭 契約親自簽署其姓名,除見前述外,復有該契約書附卷 足佐(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倒數第7行), 顯見上訴人上開行為時,並非無意思能力,其主張至10 0年6月始清醒云云,亦無足取。再者,本院曾就此向上 訴人闡明法律關係,詢問是否主張投標無效,上訴人已 表明並非主張投標無效,而係以系爭行政院函抵觸憲法 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本院再向上訴人闡明其聲明 ,詢問既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應該是請求被上訴人將 土地返還,為何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復表示因已移轉 登記,不可以退還,所以要求補償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4行以下),是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99之1規定,向上訴人為發問及曉諭,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院函抵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而 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系爭契約亦為無效,並 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400、425、516、652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云云。惟系爭行政院函係就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政府取得既成道路公開競價收購時,中 央補助比率自94年7月1日起,新增標案最高以收購土地之 公告現值15%為限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 頁),是系爭行政院函係就政府向人民價購既成道路之土 地所作之規範,與政府強制徵收人民土地有所不同。於此 難謂系爭行政院函有何抵觸憲法第15條或第143條規定之 處,上訴人就此主張,已不可取。況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 為上開投標行為後,經被上訴人決標,始行簽訂,是上訴 人自始可自由選擇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既出於自願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再以前揭事由主張契約無 效,亦無可取。上訴人依上開憲法規定,並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10、400、425、516、652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惟上開解釋乃係針對土地徵收補償所 為,核與本件系爭契約要屬私法上買賣有所不同,上訴人 據此請求,核非有據。況上開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均非得作為本件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基礎,上訴人依此請求,要無足取。另上訴人經 本院迭次闡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本院卷第45頁反面 、74頁反面),仍堅詞為前述主張,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依前揭憲法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825萬8,230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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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