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孫水根、孫華超 、孫立翔、孫吳惠玉(下稱孫水根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817、4818、4819、48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以下分別稱第4817、4818、4819、4820號,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4年4月25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94年4月25日分配表),伊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 先債權人,嗣孫水根等4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伊之債權應更正如該判決附表所 示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乃分別於102年8月22日、8月26日、9 月9日、9月1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就表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款項分配 時,將上訴人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次序列在伊之前,致伊 受償金額較先前分配時大幅減少。惟上訴人業於86年9月5日 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拋棄其對系爭建物之 法定抵押權,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有優先受償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兩造原受償次序及金 額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之更正後受償次序及金額欄所示。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6月10日承攬孫水根等4人就系爭建物 之新建工程,依88月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伊無 須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而伊既未為法定抵押 權之登記,伊簽立系爭承諾書即違反強行規定且未依法定方 式為之,應屬無效,不生拋棄法定抵押權或任何債之效力; 況該承諾書出具之對象為孫水根等人,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據 以主張,則伊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就拍賣價金優 先受償,於法有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伊主張該承諾書,亦
僅限於系爭建物原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伊就追加之工 程款及利息416萬8,527元部分,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原法院執行分 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原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正如 更正後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第 141頁、第16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事證略作文字修正) :
㈠孫水根於81年11月17日,以孫立翔、吳火炎及孫吳惠玉為連 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及其與孫吳惠玉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同地段 第0000地號土地(前揭3筆地號土地嗣於87年8月10日合併為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單獨或與孫吳惠玉共有之 坐落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段第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建號之建物(合稱「原建物」) ,約定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 保其於本金最高限度3,600萬元內之借款(原審卷第30至35 頁),並於81年11月25日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孫水根於86年間擬將原建物拆除,而由孫水根、孫吳惠玉、 孫麗翎、孫立翔、孫華翔等5人(下稱孫水根等5人)於86年 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新建物) 之新建工程,並於88年3月8日完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 核發88年淡使字第231號使用執照,依88月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513條之規定,上訴人無需經登記,即可就所承攬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
㈢嗣於86年9月4日,孫水根再以孫立翔、孫華翔、孫吳惠玉、 郭柏賢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重新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款 額度3,600萬元(原審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就系爭土地 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
㈣孫水根等4人與郭柏賢為上開新建工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 於86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款額度 3,000萬元(本院卷第42至46頁),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上訴人曾於86年9月5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拋棄民法第513條 之法定抵押權(原審卷第46頁)。承諾書正本為被上訴人持
有中。
㈥系爭新建物於88年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與孫 水根等4人重新簽訂4份擔保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47至65頁 ),並分別以系爭新建物第2、6、7、8層樓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債權(如原審卷第20頁附表所載) 。
㈦因孫水根等4人無力償還本金,被上訴人乃對系爭新建物第2 、6、7、8層樓及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故兩造均為執行債權人,執行法 院先於94年4月25日製作分配表(原審卷第66至73頁),因 孫水根等4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更正如該判決附表 所示,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駁回孫水根等人 之上訴、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裁定 駁回孫水根等4人之上訴、抗告確定(原審卷第74至89頁) ,執行法院再分別於102年8月22日、8月26日、9月9日、9月 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90至101頁)。 ㈧94年4月25日分配表定分配期日為同年5月25日,上訴人於分 配期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敘明其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承攬 人之法定抵押權,且就此法定抵押權存否,業於88年間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於聲明異議時,其訴訟仍在本院繫屬中 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該訴訟至9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始行確定,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 第658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8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873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2至198頁)。 ㈨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10月28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 前一日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11月5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已起訴之證明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已向伊為拋棄 之意思,系爭分配表不應將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優先於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為分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 爭承諾書發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物權及債之效力,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於86年9月5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是否
發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物權效力?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前 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其拋棄,乃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 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苟未依法為拋棄登記,仍不生消滅其 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與業主孫水根等5人簽約承攬系爭建 築物(即上開4件執行案之執行標的)之新建工程,並於88 年3月8日完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年淡使字第23 1號使用執照,依88月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原條文規 定:「承攬人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 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上訴人 自無需經登記,即可就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法律規定 而取得法定抵押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然就此項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依法律行為之處分, 依前開說明,須經登記始生物權喪失之效力。而上訴人前於 86年9月5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拋棄法定抵押權(原審卷第46頁 ),僅係單純為法定抵押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登記, 並不生喪失該法定抵押權之物權效力。
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發生債之效力,而使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法定抵押權?
⒈民法修正前之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但法定抵 押權係屬物權,其拋棄依據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既係以保 護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核與公益無涉 ,則就此項私有權利,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 知有此項權利,但為確保其對於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 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 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 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 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固未直接發生上訴人喪失法定抵押權之物權效力 ,然上訴人既曾於86年9月5日書立承諾書拋棄法定抵押權, 卻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此法定抵押權對其他債權人主張, 甚且排斥提供融資之抵押權人,請求優先分配債務人有限財
產,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行使顯已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認 於兩造間已生債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法定 抵押權而優先受償。又民法第758條係就物權行為所為之規 定,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固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但其約定不動產物權喪失之債權契約,並不因未踐行權 利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74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系爭承諾書於兩造間發生債 之效力,即與民法第758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 書違反民法第75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亦不生債之效力云 云,顯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承諾書對象為孫水 根等人,而非被上訴人,難認為係兩造間債之約定云云。惟 查:
⑴孫水根於81年11月17日,以孫立翔、吳久炎及孫吳惠玉為連 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暨其單獨或與孫吳惠玉共有坐落於 其上之原建物,約定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以擔保其於本金最高限度3,600萬元內之借款,並於 81年11月25日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擔保借款契 約書可稽(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孫水根於86年間擬將原建物拆除,而由 孫水根等5人於86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系爭新建物之 新建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建物拆除後將使被上訴 人原有之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而上訴人卻因承攬之 故,將可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於新建物 完成時取得新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且該法定抵押權必定優先 於被上訴人於新建物興建完成後始設定之抵押權,而使被上 訴人之債權不獲確保。被上訴人主張為解決上開問題,兩造 及孫水根乃約定,上訴人應承諾日後不得就新建物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且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柏 賢,亦應擔任訴外人孫水根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遂與孫水根及連帶保證人孫立翔、孫華翔、孫吳惠 玉及郭柏賢,就同一借款,於86年9月4日重新簽立擔保借款 契約書,並就系爭土地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另因借款 額度不足,復於86年9月5日簽定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設定 3,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於本金最高限度3,0 00萬元內之借款,並於86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為履行其先前之承諾,遂出具承 諾書與被上訴人,以拋棄其對新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等情,亦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借款契約書、承諾書、土地登記 謄本(原審卷第36頁至第45頁、本院卷42頁至第46頁、第10
2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為據,而由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郭柏賢亦擔保訴外人孫水根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被上訴人確持有該紙承諾書之正本(見不爭執事 項㈤),及時間上之關連性,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信而有 徵,且符合常情,系爭承諾書確係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受承諾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 是否貸與資金予孫水根等人,與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無涉云 云,實非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先前即向孫水根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法定抵押 權存在,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倘該 紙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孫水根等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即不得對孫水根等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存在,是 上訴人此項抗辯顯非事實,且違禁反言之原則,洵無足採。 ㈢系爭承諾書所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債之效力,範圍為何? 上訴人辯稱承諾書所拋棄之法定抵押權效力不及於追加工程 款及該部分之利息云云,惟查:
⒈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本公司)經與孫水根等五人(業主)訂立契約承建坐落於 後開基地之建築物,本公司特鄭重聲明,就上開承攬關係所 生之債權,承諾無條件拋棄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對孫水根等 五人(業主)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46 頁),依其上文義,只要係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新建物之承攬 關係所生債權均在拋棄之範圍,並未排除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是上訴人所辯已非可採。
⒉且承攬工程中,因工程進行而有追加工程款之發生,亦為工 程常態,此由上訴人與孫水根等5人之承攬契約中有關變更 、追加工程相關規定部分,亦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 方(定作人)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如因此需要 變更承攬金額及完工期限時,應依原承攬項目單價,就變更 部分核實辦理加減,如有新增項目時,應依誠信原則及由雙 方另議合理單價」等語,有上訴人與孫水根等人間之前案訴 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記載可稽(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故追加工程顯為上訴人於簽訂承諾書時所得 預見,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其簽立承諾書時不可預見,故追 加工程款及該部分利息不在拋棄之效力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
⒊再者,上訴人對業主孫水根等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既於系爭 新建物上為之,且係緊接進行,應認該追加工程為原承攬契 約承續擴大內容之一部分,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該積欠 之追加工程款,對於系爭建物全部應有法定抵押權,亦為上
訴人對孫水根等人所提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認定在案 (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94頁),則 承攬人於拋棄其法定抵押權時係包含全部法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優先性,是上訴人抗辯不包括追加工程款之本息部分, 並不足採。
㈣據上,系爭執行案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90頁至第 101頁),於表2之建物拍賣所得款項部分,以上訴人就法定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劣後分配,即有更正必要。經以被上訴人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於上訴人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受償計 算結果,即詳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更正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中兩造原受償次序及金額更正如附表之更正後受償 次序及金額欄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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