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23號
TPHV,103,重上,42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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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謝東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81-12號信箱
被 上訴人 謝老仁
      馬九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乙辰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謝美玉
      謝鳳玲
      邱仁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並未一併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請求被上訴人應附 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老仁(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訴外人 謝吳婉慈(已歿,下逕稱其姓名)之配偶,伊與被上訴人謝 美玉、謝鳳玲謝美莉謝乙辰(以上四人,以下均逕稱其 姓名,並合稱為謝家姐妹)則為謝老仁與謝吳婉慈之子女, 另被上訴人邱仁杰馬九元(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謝 美莉及謝乙辰之配偶。而謝吳婉慈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17日在龍佑骨科專科醫院(下稱龍佑醫院)住院病危,被上 訴人竟故意遲延為其辦理轉院,待謝吳婉慈轉院至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後,被上訴人又共同於翌日 20時許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威逼醫護人員不得幫謝吳婉



慈注射白蛋白及治療胃出血之針劑,且謝乙辰另於91年10月 27日私自拒絕讓謝吳婉慈施打清醒針劑。被上訴人利用前開 行為,蓄意殺害謝吳婉慈,導致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 亡。伊為謝吳婉慈之子,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 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謝家姐妹因受有嫁妝,謝吳 婉慈在生前即於83年6 、7 月間,到處向他人表明身後財產 全數贈與予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謝老仁與謝家姐妹 ,均知此情,且其等因蓄意殺害謝吳婉慈,亦已喪失繼承權 ,卻仍在謝吳婉慈辭世後,向法院訴請分割謝吳婉慈之遺產 ,再誣陷伊入獄,並於93年2 月5 日將伊已依死因贈契約應 取得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萬分之1033)及其上76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00號6 樓,以下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為平鎮房產)、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605 ,下稱內湖土地)登記為謝老仁、謝家姐妹及伊公同 共有,並於99年8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領取謝吳 婉慈所留部分遺產遭第三人變賣後所提存之價款229 萬元, 藉此故意侵害伊之繼承財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謝老仁及謝家姐妹將平鎮房產及內湖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連帶給付伊229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 29日民事補正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伊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獨自照顧母親謝 吳婉慈共計13個月,以每日2,000 元,每月6 萬元計算,伊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謝老仁及謝家姐妹照顧謝吳婉慈, 其等均因伊照顧謝吳婉慈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須照顧之利 益78萬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家 姐妹及謝老仁連帶給付78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謝吳婉慈死亡後,對謝老仁有2,0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為謝吳婉慈之繼承人,已繼 承該項權利,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 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老仁給付伊2,000 萬元及自91年 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上訴人所述殺害謝吳婉慈情事。謝 老仁及謝家姐妹亦未喪失繼承權。謝吳婉慈之遺產是依照遺 產分割判決分配。平鎮房產、內湖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及謝 老仁、謝家姐妹公同共有。至買賣價提存金229 萬元,上訴 人亦已領取其應有部分。又謝吳婉慈謝老仁並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無從主張代位或繼承。且上訴人未證明 謝吳婉慈對其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亦不能據以請求。另謝 吳婉慈臥病時,已聘請外籍看護陪伴照顧,謝老仁及謝家姐 妹有空時也會前往探視,並非由上訴人獨自照顧,上訴人亦 非每天在醫院照顧謝吳婉慈,且看護費用係由謝吳婉慈銀行 帳戶存款支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萬 元。㈡謝老仁及謝家姐妹應將平鎮房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謝老仁及謝家姐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 萬元。㈣謝老仁 應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㈤謝老仁及謝家 姐妹應將內湖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㈥謝老仁及謝家姐妹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利息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發回第一審法院。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萬 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謝老仁及謝家姐妹應將平鎮房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謝 老仁及謝家姐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民事補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謝老仁及謝家姐妹應將內湖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謝老仁及謝家姐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91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謝老仁應給 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權 ,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始能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謝吳婉慈於91年10月17日在龍佑醫院住院 病危,被上訴人竟故意遲延辦理轉院,待謝吳婉慈轉院至 國泰醫院後,被上訴人又共同於翌日20時許進入國泰醫院 加護病房,威逼醫護人員不得幫謝吳婉慈注射白蛋白及治 療胃出血之針劑,且謝乙辰另於91年10月27日私自拒絕讓 謝吳婉慈施打清醒針劑,被上訴人利用前開行為,蓄意殺 害謝吳婉慈,致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亡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為謝吳婉慈轉院部分: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謝吳婉慈於龍佑醫院91年10月17日 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46 頁),當日上午11點30分 、中午12點、12點10分、下午17點均僅記載謝吳婉慈 之心跳、血壓、脈搏、排泄情況及體溫等生理狀況, 至晚間9 點始記載「…經Dr柯診視後向family解釋病 情需轉院…予以出院護理」等語,堪認龍佑醫院醫師 於91年10月17日晚間9 點許始向謝吳婉慈家屬解釋病 情,並安排轉院,且即予以出院護理,難認有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故意延遲轉院之情事。
②上訴人提出之國泰醫院91年10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及國泰醫院於91年10月17日23時所發出之謝吳婉慈 病危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47 頁),其上固記載:「 東憲(即上訴人)付現」、「拿1,000 給東憲,東憲 支付628 元掛號費」等文字,但此僅能證明謝吳婉慈 於國泰醫院91年10月17日之掛號費由上訴人支付,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獨自負責謝吳婉慈之轉院,更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遲延為謝吳婉慈轉院。
③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遲延為謝吳婉慈轉院 一節,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醫事人員為謝吳婉慈施打針劑 治療部分:
①查,謝吳婉慈雖於91年10月18日未自費施打Albumin 及Gaster針劑,但經醫師改採健保給付之FFP 替代療 法後,病情即趨於穩定而轉至一般病房,嗣後並順利 出院等節,此觀國泰醫院於93年5 月11日函復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略謂:病人本來 就敗血性休克生命垂危,雖家屬間對自費治療之項目 無法取得共識,但本院改採輸血療法(健保有給付) ,終使病患病情日益穩定,最後順利轉至一般病房, 並於91年11月30日順利出院等語即明(見臺北地檢93 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24 頁說明四)。而證人即國 泰醫院醫師林慶齡就此亦證稱:這應該是屬於自費或 是健保給付的問題,FFP 血漿療法就是合理的替代療 法,而且病患是救治成功出院…Gaster是胃潰瘍的藥 物,Albumin 則是用以提升病人血液滲透壓之蛋白質 ,FFP 是新鮮的冷凍人類血漿,含有正常人類血漿中 的蛋白質、凝血因子,用以救治出血,增加滲透壓。 事實證明以替代療法也是可以救治成功等語(見原審 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由此可知,謝吳婉慈 於91年10月18日轉至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縱



被上訴人未選擇同意自費為謝吳婉慈注射Albumin 及 Gaster針劑,但所選擇之健保給付療法,已足使謝吳 婉慈病情趨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殺害謝吳婉慈之故 意,更難認前開選擇與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亡 相涉。
②上訴人主張謝乙辰於91年10月27日私自拒絕謝吳婉慈 打清醒針劑,致其病情加重死亡云云。惟觀諸謝吳婉 慈在國泰醫院之91年10月27日病歷第2 點記載:Vs林 visit :due to peripheral line failure,poor response to nootropil ,DC nootropil(Inform his daughter)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及證人林 慶齡醫師到庭證稱:「nootropil 為改善循環的藥物 ,伊寫poor response to nootropil,這句話的意思 應該是指病人對該藥物沒有反應,再加上根據病歷記 載,當時病人謝吳婉慈點滴注射有困難,已經打不上 了,所以才會停止。看不出來是因為家屬表示不打沒 關係,故停止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堪認 謝吳婉慈係因對於nootropil 藥物反應不佳,始經醫 師指示停止施打,尚難認謝乙辰有何拒絕施打針劑致 謝吳婉慈病情加重死亡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
③再者,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原名謝瓊 瑛)於91年10月17日曾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 書」(見原審卷第76頁),觀其內容,乃經醫師診斷 認為不可治癒,而且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時,同意依 法不施行特定急救醫療,其項目復將「急救藥物注射 」刪去,亦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項目,不包括「急 救藥物注射」,可見其等並無要求醫師不對謝吳婉慈 為急救藥物注射之醫療行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醫師施打針劑之情形,更無可採。
④本件謝吳婉慈於91年10月18日轉至國泰醫院加護病房 接受治療後,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自費為謝吳婉慈注 射Albumin 及Gaster針劑,亦難認被上訴人故意殺害 謝吳婉慈,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復聲請通知國泰醫院 護士宋明伶到庭,以證明被上訴人曾阻止醫護人員使 用上開藥劑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⒊據上,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在龍佑醫院並無故意將謝 吳婉慈延遲送醫之情事,嗣謝吳婉慈轉至國泰醫院接受治 療後,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殺害謝吳婉慈之行為,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4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謝老仁及謝家姐妹移轉登記平鎮房產及內湖土地 ,並連帶給付229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謝吳婉慈對其為死因贈與部分: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 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是倘若僅在社 交場合為炫耀,或於與親友閒聊中表達尚未定案之想法 ,通常並無欲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應非屬意思表 示,而無成立契約之餘地。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 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契約之 一種。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謝吳婉慈生前已明白對外表示以後財產 都是上訴人的,故已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雖舉 馬九元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李江雪玉詹祥振、商大 智、李悠菁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
馬九元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錄音譯文勘驗筆 錄所載之陳述內容僅謂:你就等著就好了,至少也裝 一下,連裝也不裝,幾歲的人了…我是說爸爸幾歲的 人了,你好歹也裝一下他什麼都給你了,結果勒,連 裝也不願意,唉,太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 ,查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謝吳婉慈曾對上訴人為死因 贈與之意思表示。
李江雪玉以被告身分於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8 號 言詞辯論之陳述內容略以:謝吳婉慈沒有特別講說要 把系爭土地之權利給上訴人,只是有提到說他的財產 以後都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所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另以調解相對人身分 ,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調字第219 號調解 程序陳稱:謝吳婉慈有說要將土地給他兒子…當初謝 吳婉慈常常說土地是要給上訴人的,但是也沒有特別 交代,伊也不知道他說的是那一塊土地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復以證人之身分,於臺北



地檢93年度偵字第17665 號訊問時證稱:(問:謝吳 婉慈有無說她的土地要怎麼處理,你知道嗎?)伊曾 聽她說財產都是上訴人的,很久了,不知道是什麼時 候講的,她不是特別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審諸上揭陳述,李江雪玉並無法確認謝吳婉慈 究係於何時、何地對上訴人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及 謝吳婉慈所贈與之標的範圍為何?無法排除謝吳婉慈 所述,僅屬社交閒聊而無效果意思,自無從以其前開 陳述認定謝吳婉慈確有與上訴人就平鎮房產、內湖土 地及229 萬之提存金等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③詹祥振以證人身分於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8 號審 理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他是伊哥哥的高中同學。 此外伊也認識他父母親…伊記得去行天宮遊行的時候 ,謝老仁在車上告訴伊,希望伊勸上訴人脾氣要學好 一點,對姊妹要好一點,因為反正日後財產都是他的 ,姊妹都不會回來跟她分…謝老仁只有講到他母親名 下的都要給他。至於他母親名下有哪些財產伊就不清 楚了。謝老仁也沒有講說特定哪一筆要給他,只是概 括的說應該是名下所有的財產都要給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可見詹祥振之同輩友 人,與兩造及謝吳婉慈並無親屬關係,亦未就上訴人 主張其與謝吳婉慈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節,親見親聞 ,尚難僅憑詹祥振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謝吳婉慈生前 曾以全部財產為標的,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④原承租新北巿三重區大智街17號1 樓之商大智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審理中證稱:謝 吳婉慈偶而下樓聊天,謝吳婉慈生前時,家中事務是 由她作主。有一次上訴人帶謝吳婉慈去屏東吃鮪魚, 謝吳婉慈很高興,回來時有提到上訴人很孝順帶他去 吃鮪魚,以後財產都要給他等語,但謝吳婉慈並沒有 提到女兒的部分不能繼承。伊聽謝吳婉慈說財產要給 謝東憲的話,只有這一次,在這次之後,謝吳婉慈身 體不好,就較少聊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 見謝吳婉慈係因上訴人帶其外出旅遊品嚐鮪魚,故向 鄰居稱其財產要給上訴人,惟未表示謝老仁及謝家姐 妹無繼承權,難認與上訴人間已有死因贈與之合意。 ⑤證人李悠菁於另案證稱:謝吳婉慈住在恩主公醫院時 ,有兩造等親人在旁,謝美莉沒有向伊說其喪失繼承 權,且因沒有財產可以分,所以由上訴人一人照顧謝 吳婉慈。伊亦不清楚李江雪玉曾說謝吳婉慈的財產均



係上訴人所有的話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 11號卷第80頁),據此證詞,尚難認謝美莉曾表示其 收受謝吳婉慈給與之嫁妝,導致無繼承謝吳婉慈遺產 之權利。而謝乙辰雖曾書立聲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 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70頁),惟其主旨表示「願將家 母謝吳婉慈所遺之財產全數交由父親謝老仁作為養老 金」,而說明欄則載明:「孝養父母是為人子女者所 應盡之義務,今本人因病未能承歡膝下實為不孝,且 父親謝老仁年老力衰、行動不便,比本人更需金錢頤 養天年」、「母親之遺產本為父母二人一生打拼所得 ,取之父母還於父母亦屬當然,本人願將本人繼承之 母親遺產全數交由父親處理,父親謝老仁有權作變賣 、贈與、捐獻等任何之處理,本人絕無異義(議), 」足見謝乙辰僅同意將其繼承自謝吳婉慈遺產之管理 權、處分權讓與謝老仁,並非認其無繼承權而拋棄其 對謝吳婉慈之繼承權。再者,新北巿五股區成子寮段 成子寮小段50-18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26建號建物 ,係8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美玉所有( 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109 、110 頁) ,難以證明謝美玉給付買賣價金中之200 萬元係其強 迫謝吳婉慈給與之嫁妝。而新北巿三重區正民段174 、175 、1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 建號建物,係 94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謝乙辰所有,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66至69頁),考 諸謝吳婉慈係於91年12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上開土地及建物,顯非謝 吳婉慈移轉登記予謝乙辰作為嫁妝之用,上訴人主張 謝吳婉慈因謝家姐妹已獲嫁妝而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將全部遺產贈與予伊云云,並非可採。
⑥觀諸李玉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堪認謝老仁曾向李玉田稱沒有人(包括謝家姐妹)) 要與上訴人分財產等語,惟由錄音譯文內容無法得知 謝老仁在何情況下,基於何理由為陳述,由此言詞亦 無法遽認謝吳婉慈與上訴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 ,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⑦上訴人另主張:謝美莉於103 年1 月27日答辯狀中載 明「沒有人想剝奪你什麼,一切都是你自己自尋苦惱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已自認死因贈與確係 存在云云。惟謝美莉所為上開陳述,應僅係其對上訴



人為情緒抒發,與謝吳婉慈是否曾為死因贈與之認定 無涉。
⑶綜合上開相關事證,雖堪認謝吳婉慈應曾對外宣稱:「 死後財產都是上訴人的」等語,然考諸其表述,係在社 交場合或閒聊時為之,不能排除並無效果意思存在,亦 不能排除係對繼承制度誤解,或係猜測謝老仁及謝家姐 妹於其身後將拋棄繼承,或存在其他原因,上訴人不能 進一步證明謝吳婉慈確有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效果 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等,自不能僅憑前揭間接事 實及證據,率認上訴人已與謝吳婉慈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
⑷上訴人雖另聲請通知證人林吳婉孎到庭作證,以證明前 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聲請林吳婉孎之待 證事實,與前揭證人已證實者,並無顯著差異,且本院 依上訴人陳報之住址,先後通知證人林吳婉孎2 次,其 均未到庭,而查,林吳婉孎為謝吳婉慈之姐妹。上訴人 亦自承:林吳婉孎是其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是林吳婉孎與上訴人及謝家姐妹為四親等內之血親, 與謝老仁則為三親等內之姻親,林吳婉孎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證人 林吳婉孎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堪認並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本院參考前開規定及審酌調查之必要性 ,爰不再通知其到庭,亦不課予罰鍰或拘提到庭,併此 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謝老仁、謝家姐妹喪失繼承權部分: ⑴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 定有明文。
⑵本件謝老仁及謝家姐妹並未故意致謝吳婉慈於死,已如 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謝老仁及謝家姐妹因故意致 被繼承人即謝吳婉慈於死,而喪失繼承權,自非可採。 又新北巿五股區成子段成子寮小段50-18 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2426建號建物,係8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謝美玉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 第109 、110 頁),難以證明謝美玉給付買賣價金中之 200 萬元係其強迫謝吳婉慈給與之嫁妝。另新北巿三重 區正民段174 、175 、1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 建 號建物,係謝吳婉慈死亡後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謝乙 辰所有,亦如前述。據此,謝家姐妹應無強迫被繼承人



吳婉慈給與嫁妝之行為,自無構成對被繼承人謝吳婉 慈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吳 婉慈曾表示謝家姐妹喪失繼承權云云,自乏其依據,洵 無可採。
⒊本件謝吳婉慈與上訴人間,並無以謝吳婉慈死亡為停止條 件,而將全部遺產均贈與上訴人之死因贈與契約,且謝老 仁及謝家姐妹並未喪失繼承權,已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為與此相反之主張,並以謝老仁及謝家姐妹在謝吳婉慈死 亡後,就遺產中之平鎮房產、內湖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等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提領提存款項229 萬元,而侵害 其財產為由,請求謝老仁及謝家姐妹將平鎮房產及內湖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229 萬元及遲延利息, 均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謝老仁及謝家姐妹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者,僅得償還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 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以他方無法律上原因有受利 益,致一方受損害為前提。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獨自照顧謝吳婉慈13個月云云,據此主張,上訴人係 以每日2,000 元,每月6 萬元,計算其13個月全天候照 顧母親之勞務費用,並請求謝老仁及謝家姐妹連帶給付 前開費用。依此請求內容,上訴人非因照顧謝吳婉慈而 有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其照顧母親,難認對他人負 債,更難謂因此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據此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老 仁及謝家姐妹給付78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嫌無據。 ⑵況且,謝老仁及謝家姐妹辯稱:謝吳婉慈於恩主公住院 期間已聘請外籍看護負責照料,且係由謝吳婉慈之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看護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1頁),復有謝吳婉慈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3 頁)可證,堪認 謝吳婉慈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應非由上 訴人獨自負責看護照料。再審諸證人李悠菁於另案證稱 :謝吳婉慈住在恩主公醫院時,有兩造等親人在旁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80頁正反面), 更可證上訴人並非單獨照顧謝吳婉慈。另上訴人自承: 恩主公醫院高劍虹醫師曾與謝乙辰吵架,說謝乙辰白天 不來照顧,晚上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更足 證謝乙辰晚上亦非均不前往恩主公醫院照顧母親,據此 ,上訴人主張其單獨一人照顧母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本 件謝吳婉慈已自費聘請看護及醫護照顧,則其任一子女 猶隨侍在側,以盡孝道,或配偶陪伴在旁,以顯恩義, 均非他人得以替代管理,亦不因子女、配偶間陪伴侍奉 時間久暫、勤惰之不同,而導致其他子女或配偶獲取利 益或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更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老仁及謝家姐妹給付78萬元及 遲延利息。
⒊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謝吳婉慈自90年11月28日 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非僅由上訴人獨自負責看護及照料 ,則上訴人復聲請通知倪文雅葉步盛高劍虹到庭證明 「謝吳婉慈均由其獨自照顧」一節,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
㈣上訴人請求謝老仁給付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l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 一方死亡固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 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 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 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 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



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 為代位或繼承。是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乃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法律並未規定繼承 人直接取得其權利。依96年5 月23日修正理由,該項請求 權固非專屬權,而得為讓與、繼承之標的。惟此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 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無疑問。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 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 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謝老仁為謝吳婉慈之配偶,而謝吳婉慈於 91年12月31日死亡一節,固為謝老仁所不爭執,惟依照前 開說明,謝吳婉慈對其配偶謝老仁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謝吳婉慈生前對其為死因贈與或遺 產均應由其繼承,而取得謝吳婉慈謝老仁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云云,即非有據,其進而請求謝老仁給付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萬元,及自91 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謝老仁及謝家姐妹將平 鎮房產及內湖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229 萬元 及自102 年7 月29日民事補正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復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 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老仁給付2,00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所據。從而,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除前開遲延利息部分外之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發回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遲延利息,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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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