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16號
TPHV,103,重上,216,201412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興國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英調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參 加 人 外埔教會
法定代理人 劉乙庚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郭朝天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與伊訂立土地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供作興建 外埔教會禮拜堂之用。嗣因經費問題,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已由郭朝天於94年10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 該禮拜堂之興建。
郭朝天於9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經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贈 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伊。
二、被上訴人以:
㈠伊父郭朝天為發揮基督之愛、宣傳福音,在家鄉成立外埔教 會,並捐贈系爭土地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之用,因外埔教會 尚未成立為財團法人,無法以外埔教會名義受贈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先借用上訴人名義為本件土地之受贈人,於 91年7月26日形式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外埔教會因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郭朝天乃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改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 。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之實際受贈人係外埔教會,僅係由外埔教會先借用 上訴人名義簽訂贈與契約,日後再辦理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已



成立財團法人之外埔教會所有之相關作業;外埔教會已終止 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將該契約所有之權利讓與伊, 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參加人則以:郭朝天欲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並無贈與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之真意,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贈與契約應 為無效;郭朝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無效;縱認有效,郭朝天撤銷 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後,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失效,上訴人均無 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 ㈠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供興建外埔教會禮拜堂使用。 ㈡郭朝天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主管 單位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65萬8,858元,因未繳納 該稅捐,遭註銷申報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同意 由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物。 ㈣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宏源潘世隆於94年11月間,以起造人名 義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物(即外埔教會 教堂,下稱系爭外埔教堂);該建物之建築費用700萬元, 其中200萬元係由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於95年8月7日 向上訴人借貸,貸款則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160萬976元清償 完畢。
郭朝天於9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因真意保留(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 虛偽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 該意思表示自為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應可採信。是由系爭契約上載明「贈與人」郭朝天;「 受贈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即上訴人)之內容 觀之,上訴人主張郭朝天與上訴人間已達成贈與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抗辯雖以:本件受贈人係外埔教 會,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 ,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此又為上訴人所明知 ,系爭贈與契約因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給予「被上訴 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68頁),其上除提及「外埔教 會『地上建築物』有關事宜外」,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相關記載,該信函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1年7 月26日與「郭朝天」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係真意保留或係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1年3月29日(101)協聯財字第 號以協同會外埔教會為受文者,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 之函文(下稱系爭更名函),「主旨:惠請貴教會同意 本會董事會處理教會『一樓禮拜堂』有關事宜…說明: 依據郭英調長老(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貴教會『一 樓禮拜堂』建物不動產處理請託…本董事會於2011年11 月9日會議議決通過同意辦理。按郭英調長老同意書 ,『本建物』於價購後以象徵性租金予拓展外埔傳福音 事工之用。為尊重貴教會,董事會須得到貴教會產權 處理正式同意書函,因此,請貴教會盡速函覆補寄。 本董事會於收到貴教會函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作業 後(本款係各教會拓植之專款基金,不宜移做他用), 將全力配合做更名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見原審卷第 67頁),核該函文所述均係指外埔教會「一樓禮拜堂建 物」之相關事宜,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⑶次查,郭朝天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後, 已與上訴人共同委託訴外人郭梅桂代理以「贈與」為原 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 ,足認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時,確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由被上訴人又自 承「郭朝天捐贈系爭土地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之用,因 外埔教會尚未成立為財團法人,無法以外埔教會名義受 贈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先…於91年7月26日…簽



訂系爭贈與契約…擬俟外埔教會日後成立財團法人時, 再由上訴人將本件土地辦理捐贈手續,還給外埔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益徵郭朝天於91年7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郭朝天確有贈與 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受贈系爭土地,且均有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否則,上訴人焉能於「俟外 埔教會日後成立財團法人時,再由上訴人將本件土地辦 理捐贈手續」予外埔教會之可能。
⑷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 抗辯為真實。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朝天間已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抗辯郭朝天 簽約時,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雙方係通謀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可採信,則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即無可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因撤銷而失效?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 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 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參照)。
⒉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抗辯均稱「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撤 銷」,惟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撤銷?該撤 銷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上訴人?如何證明?之陳述及聲明 證據之方法均有未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具狀 以:「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贈 與契約,改以同意書之方式,供外埔教會興建本件房屋」 (見本院卷第92頁);參加人具狀以「參加人無力繳納增 值稅…郭朝天即已向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本於91年7月 間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撤回之),嗣於94年10 月改行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間相距3年有餘,顯見



郭朝天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於94年10月前確已撤銷…」 (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均陳明「目前無法提出直接證 據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沒有直接證據,但有間 接事實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等語,先予 敘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其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目的,係 為興建系爭外埔教堂之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主張「郭朝 天於91年7月26日與其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土地係 供興建「外埔教會禮拜堂之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經核定土地增值稅165萬8,858元,因未繳納該 稅捐,遭註銷申報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第㈡),亦可採信,且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已以91年11月18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及郭朝天以「台端於91年8月1日向本分處申 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1,658,858元, 迄今已逾繳納期限(91年9月24日)尚未繳納,請於文到 15日內繳納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即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 查定稅額」,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2頁);上訴人 與郭朝天以91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申請辦理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亦因未繳納增值稅而 予撤案乙節,此則據上訴人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 ⒌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嗣於94年10月間,改以出具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於系爭土地新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 物(即系爭外埔教堂)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第㈢),亦可信為真實。
⒍被上訴人抗辯:郭朝天實際上是要贈與系爭土地予外埔教 會,只因外埔教會無法人資格,無法辦理受贈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以上訴人之名義受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俟外埔教會成立法人後,再由上訴人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外埔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原由上訴人派駐在外埔教會擔任傳道士 之施翔燕亦證稱:「(問:對本件捐地蓋教堂的事情是否 知悉?)知道。郭朝天與其兩位友人因為系爭土地與他人 爭訟二十幾年,郭朝天當時表示如果該訴訟獲得勝訴,就 願捐地120坪給外埔教會這群人…(問:郭朝天是要將土 地贈與給何人?)郭朝天的配偶劉乙庚當時表示要給我們 ,不是要給上訴人。但因為我們有資格上的問題,無法成



立財團法人,而不能持有郭朝天捐贈的土地…(問:為何 郭朝天要捐出土地?)我所知道就是因為前述郭朝天等三 人與他人間的訴訟,而有與章厚崑談過要捐贈土地的約定 …章厚崑是經由選舉的方式擔任外埔教會的執事主席…」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相符。
⒎上訴人自承:
⑴「基督教有許多不同之教派,依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 協同會設立之宗旨…傳揚基督教義、推展救主耶穌基 督之福音等宗教事工。設立教會…上訴人已曾多次設 立地方教會,並於各地方教會茁壯後支持地方教會獨立 設立為財團法人…若被上訴人願尊崇基督教協同會信仰 與教義,並以外埔教會全名『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 會外埔教會』辦理宗教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上訴人願協 助並配合,也不必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為其另 外申請設立『基督教外埔教會』之財團法人之財產,脫 離上訴人協同會並違反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上訴人不 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法人設立宗旨並確保協同會 地方教會信徒信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
⑵「地方教會之創立,必須由地區之信徒自食其力,自己 在人力及財務上有相當的凝聚,才能興旺,才能成功創 立新的教會;地方教會信徒若自己未有足夠之人力及捐 款,上訴人不論給予多少的人力或財務之援助,都可能 枉然。因此,上訴人在新設地方教會時,不會由上而下 ,直接注入人力及財力,而必須是由下而上,必須由地 方教會自己茁壯,上訴人則帶領教會信徒之信仰,及財 務上予以輔導、支援。因此,地方教會之全部開銷,必 須由地方教會自己籌集;故地方教會經費不足而需上訴 人協助時,上訴人則將所需經費,列為年度重要事工計 畫,在全國各個協同會所屬教會宣傳,廣召信徒募集捐 款予以協助,或動用基金貸款予地方教會。地方教會若 能自己成長茁壯而能自己在信仰事工及財務運作完全獨 立時,上訴人也鼓勵其獨立設立財團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
⑶上訴人董事盧秀鳳代表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與被上訴 人、參加人為洽談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埔教堂等事宜時稱 :「因為我們不是總會制喔!等於說我們協同會不是總 會制…等於說…我們只是代管,代管那個財產,如果他 們沒辦法成立獨立的財團法人,就是他們的財產是掛在 我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⒏據上,兩造不爭執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目的,係 為興建系爭外埔教堂之用;惟因外埔教會無力繳納土地增 值稅,乃將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案件予以撤案,嗣由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改 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達成興建系爭外埔教堂之目的,並 已由外埔教會使用迄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受贈 人係外埔教會,擬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俟外 埔教會成立法人,再由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外 埔教會等語,核與證人簡祥燕證述郭朝天係與外埔教會執 事章厚崑合意捐贈土地予外埔教會等語相符,亦與上訴人 自承其以設立教會為宗旨,並以地方教會財務運作完全獨 立時設立財團法人,以及上訴人董事盧秀鳳所稱上訴人係 「代管財產」等語相符,足認郭朝天於91年7月26日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僅 係為達成其為外埔教會興建系爭外埔教堂為傳道場所,並 充為外埔教會所擁有之獨立財產,以便於日後設立財團法 人之方法而已,而郭朝天事後已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足認郭朝天原欲以贈與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以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無再予行使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郭朝天將以91年7月26日所簽訂之系 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案件予以撤案,郭朝天嗣於94年10月間改以出具同意書之 方式興建系爭外埔教堂,已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 思表示,即可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朝天間已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輔助抗辯郭朝天於94 年10月間前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依 該已撤銷之贈與契約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㈠信徒捐獻500萬元給外埔教會外埔教會再向上訴人借貸20 0萬元,欲出資興建系爭外埔教會教堂,由於外埔教會未完 成法人登記,無法擔任起造人,乃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系爭教堂1樓之起造人,以外埔教會執事吳宏源及上訴人執 行長潘世隆為系爭教堂2樓之起造人;外埔教會終止該借名 契約,並將其有關該借名契約之所有權利讓與伊,伊自得請



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教堂1樓起造人之更名登記。 ㈡外埔教會向上訴人借貸之200萬元尚有160萬976元未清償, 嗣後兩造與外埔教會達成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即應將系爭 教堂1樓之起造人辦理更名登記之協議;伊已代償完畢,外 埔教會並已將該協議之全部權利讓與伊,伊亦得依該協議請 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教堂1樓起造人之更名登記。二、上訴人則以:伊貸款及同意更名之相對人均係「財團法人中 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非參加人「外埔教會」;「財 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為伊組織之一部,二者 間無成立任何契約、協議之可能;縱有更名之協議,亦係存 在伊與外埔教會間,被上訴人非該約定之當事人;況,伊尚 未就系爭教堂1 樓之價金、租金進行任何協調,該協議尚未 成立生效;外埔教會非財團法人亦無任何權利可讓與被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臺中市○ ○區○○村○○路○○巷00號1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外埔教會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及更名協 議之一切權利後,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教堂1 樓之起造人為 更名登記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該團 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 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 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 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抗辯「外埔教會」縱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 惟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未能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外埔教會」與上訴人貸款、同意更名之「財團法人 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是否具有同一性? 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外埔教會」為受贈系爭本件土地及 興建系爭外埔教堂,須借用有財團法人身份之上訴人名義, 故加入上訴人聯盟,乃在原「外埔教會」之前,冠上「財團 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等文字後,名之為「財團法人中華



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是參加人在參加上訴人聯盟前之 「外埔教會」,與參加聯盟後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 會外埔教會」原為同一教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貸款及 同意更名之外埔教會,係其與地方信徒共同投入經營之「財 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非係以劉乙庚為代表 人之參加人「外埔教會」云云。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參加人輔助)主張:參加人外埔教會成立初期 名為「外埔佈道所」,87年間擴大為「外埔教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外埔教會原係「佈 道所」,漸漸成長茁壯,再改名「外埔教會」,係眾信徒 以及多位牧師、傳教士,共同歷經數十年努力、耕耘,始 能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相符。
⒉上訴人提出1989年協同會來華99週年特刊中之《外埔教會 》一文記載:「一九七O年後期…『郭弟兄夫婦』(即郭 朝天、劉乙庚)等,鑑於『外埔』福音的重要,乃積極探 望弟兄姊妹,彼此交通禱告,共同懇求玉成『外埔』福音 之心願。郭弟兄曾徵得其合夥友人同意,將教會現在的房 屋租下,成立『外埔國語佈道所』,並將其應得之一份租 金,完全奉獻給主,並另外奉獻了會所所一切需用設備… 一九八四年教會一切條件已備,乃改為『外埔教會』…」 (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提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一 九九九年年刊中亦記載「外埔教會1970年成立目前會友人 數約57人,教會歷史簡介…1970年末期:…信徒四散,但 有愛心的『郭朝天夫妻』投入兒童主日學服事…1998年: 目前教會在成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⒊證人施祥燕(亦為上開一九九九年年刊上所刊載外埔教會 之傳道)證稱:「…(問:郭朝天為何要贈與土地給你們 這群人?)劉乙庚是外埔人,她是虔誠的基督徒,她說以 前就開放自己的家,做為主日學的活動場地…就我所知劉 乙庚郭朝天是很樂意貢獻的…郭朝天與(外埔教會執事 )章厚崑談過要捐贈土地…(問:蓋教堂的錢何來?為了 蓋教堂,教會內部對於蓋屋有不同意見,後來是以教會人 員及教友的奉獻募集建屋款,也有討論到要向上訴人借些 錢建屋…(問:系爭教堂蓋好之前,妳們如何傳教?)就 在外埔地區租屋傳教,每月租金約一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144頁)。
⒋參加人提出其於95年8月7日以申貸人「外埔教會」蓋用「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印文之申請書,全 文載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辦理新建禮拜堂工 程經費一案,總工程費柒佰萬元整,不足經費貳佰萬元請



中華基督教協同會總會請准予借貸。此致中華基督教協同 會」(見原審卷第77頁)。
⒌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系爭外埔教堂更名事(詳如後述),上 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系爭更名函,其受文者雖載為 「協同會外埔教會」(見原審卷第67頁反證三),惟係由 參加人以「基督教外埔教會」101年4月5日(10104)外字 第1號函予以答覆(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及外埔教會 為系爭外埔教堂權產及上開貸款200萬元進行談話時,外 埔教會之代表人即為劉乙庚,有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譯 文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更自認系爭載為「協 同會外埔教會」之更名函,係發給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反面)。
⒍「外埔教會」現仍由劉乙庚等多數人組成,以「宣揚基督 教教義,發揮仁愛精神及興辦社會公益或慈善事業」為目 的,設址於台中市○○區○○村0鄰○○路○○巷00號, 有存款等獨立財產,並已於103年6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 選舉劉乙庚為代表人,吳宏源擔任管理人,目前正送件申 辦為財團法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外埔教會會員開會照片、 大會紀錄、外埔教會組織章程、生產器具設備及存款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97頁、第112-114頁)。 ⒎據上,兩造不爭執原「外埔佈道所」嗣改名為「外埔教會 」,而上訴人提出之年刊早已載明,現為參加人代表人之 劉乙庚,於1970年末期即加入外埔教會,投入兒童主日學 服事;證人施祥燕亦證稱劉乙庚早年曾開放自己的家,做 為外埔教會主日學的活動場地,劉乙庚及其配偶郭朝天均 樂意貢獻,郭朝天更與外埔教會執事章厚崑談過要捐贈系 爭土地興建教堂;事後,外埔教會為興建系爭外埔教堂, 曾以「外埔教會」名義,蓋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 會外埔教會」印文,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上訴人發給 參加人之系爭更名函,其受文者載為「協同會外埔教會」 ,惟參加人係以「基督教外埔教會」函答覆,並以劉乙庚 為代表人,與兩造洽談系爭土地、教堂產權及貸款200萬 元等事宜,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外埔教會即係曾向上訴人 借貸200萬元之參加人,而上訴人所稱之「財團法人中華 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亦係曾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 參加人,另參加人又曾以「外埔教會」之名,蓋用「財團 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之印文,或以「基督教 外埔教會」之名義行文。換言之,兩造、參加人所稱之「 外埔教會」、「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基督教 外埔教會」,其名稱雖有不同,但本質同一,均係指向上



訴人借貸200萬元及系爭更名函受文者之參加人,是劉乙 庚於103年6月29日經外埔教會會員大會選任為代表人,並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劉乙庚為代表 人之參加人「外埔教會」,非其貸款及同意更名之「財團 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不可採信。 ㈢參加人是否係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上訴人抗辯:外埔教會係伊所屬之地方教會為分支機構之一 ,與上訴人屬同一法人格,伊與外埔教會間之協議,性質上 為同一法人格內部不同單位間之事務安排,因欠缺成立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要件,故伊與外埔教會間不能成立借名契約或 有效之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者是同盟關係,各自 獨立等語。查:
⒈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向伊貸款之申請表上載明其全名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伊發給參加人之 系爭更名函,其受文者亦載為「協同會外埔教會」,堪可 採信,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稱之「協同會外埔教會」, 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參加人「外埔教會」,亦為參加人自 稱之「外埔教會」或「基督教外埔教會」,其名稱雖然有 別,但本質上均具同一性,亦如前述。
⒉上訴人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代表人「王興國」;參加人設址「台中市○○區○○村 0鄰○○路○○巷00號」,代表人「劉乙庚」。上訴人及 參加人之代表人及事務所均不相同。
⒊參加人興建系爭教堂不足之經費20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 貸,且必需全額返還,非上訴人撥款興建;證人施翔燕亦 證稱:「(問:外埔教會的資金何來?)一般就是由教友 於平日在聚會結束後所為的奉獻。(問:外埔教會的支出 是否可以平衡?)外埔地區較為鄉下所得的奉獻款並不多 ,所以支出無法達到平衡。(問:妳在外埔教會擔任傳道 士期間是否有支薪?)有,上訴人會撥款資助我們…(問 :協同會當時資助妳薪資的性質為何?)聘牧補助,是協 同會針對傳道人員所給的補助。每年度會給一筆款項,再 分月給付給傳道人員。如果沒有傳道人員,協同會就不會 提供此聘牧補助。(問:當時在外埔教會中有幾人支薪? )只有我一人…(問:如果外埔教會的收支有餘額,是否 需要上繳協同會?)如有餘額,就取奉獻餘額的百分之六 ,但這並非強制的規定,視外埔教會自己的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由證人施翔燕之上開證詞可 知,參加人外埔教會之資金係自行由教友於平日在聚會結 束後所為的奉獻,如收支有餘額,除自由奉獻予上訴人外



,非強制負有應將收支剩餘上繳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 對參加人之資助僅限於上訴人派駐當地傳道人員之薪資, 如無派駐當地之傳道人員,上訴人就不會提供任何資金予 參加人,足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財產個別存在。 ⒋參加人之代表人、管理人除於103年6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 ,選舉劉乙庚為代表人,吳宏源擔任管理人外,依證人施 翔燕證稱:「(問:在外埔教會除了傳道外,有無負責其 他行政工作?)當時僅負責牧養工作(如查經、禱告、帶 小朋友、婦女講道等),並不負責行政工作…在我之前上 訴人已曾派駐一或二任的傳道士到外埔教會。惟在上訴人 派駐傳道士之前,是由一位在地的牧養人即章厚崑負責當 地的傳道工作…(系爭土地)不是要給上訴人。但因為我 們有資格上的問題,無法成立財團法人,而不能持有郭朝 天捐贈的土地…(問:郭朝天劉乙庚是否屬協同會的教 友?)不是…(問:外埔教會的執事人員如何產生?)章 厚崑是經由選舉的方式擔任外埔教會的執事主席…其他還 有六位執事(問:外埔教會執事是否有任期限制?)外埔 教會的人員比較隨興,只要有人表示要退出執事職務,我 們就會找他人替補…(問:協同會與外埔教會間是否有隸 屬關係或有業務上的往來?)一年當中會聚在一起開會, 討論教會的情形。因為我是協同會的傳道士,所以協同會 一定會關心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 4頁) 可知,上訴人僅派員至參加人教會執行查經、禱告、帶小 朋友、婦女講道等牧養工作,與行政事務無關,參加人「 外埔教會」之管理者,均由「外埔教會」之成員自行選舉 產生,非由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年度會議,則 繫於由上訴人支薪而派駐參加人教會之傳道人員,非參加 人業務之全部,足證參加人係自主管理自家之業務,要與 上訴人間無總部與分支之棣屬關係。
⒌承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事務所、管理人、財產及業務均 不同,難認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為其分支機構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為更名登記?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上訴人與參加人三方協議,由伊代償 外埔協會向上訴人借貸餘額160萬976元後,上訴人即應配 合更名過戶之相關作業,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更名函上 記載「本董事會於收到貴教會函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 作業後(本款係各教會拓植之專款基金,不宜移做他用) ,將全力配合做更名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67頁),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更名函及董事會決議內容,均係依價



購及承租原則與被上訴人協議辦理,兩造尚未就被上訴人 向伊購買教堂建物,並繼續出租予伊外埔教會做宣教使用 ,僅向伊收取象徵性租金等事宜進行協調並達成協議,仍 難認伊其有更名之義務存在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於2011年ll月5日致函訴外人潘世隆牧師以: 「前一陣子和家母(劉乙庚)談到外埔教會的不動產狀 況,因分別登記在不同名下,相當不理想。因此談到倘 若我(指被上訴人),以交易形態將所有不動產買下, 再以象徵性租金租給教會使用。相信不僅可以減輕教會 在財務上的壓力,在空間使用上也可以更有彈性。不知 這個想法是否可行」(見原審卷第112頁)。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提議,於2011年11月9日之董事 會,就外埔教會土地所有權人郭英調先生(即被上訴人 )之提議,為「解決教會用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簡單化, 由郭先生拿錢購買房屋,以象徵性收租方式幫助教會度 過難關」之議案,決議通過並委由潘世隆牧師、盧秀鳳 及總幹事楊世林牧師與被上訴人協議,有該會議紀錄可 憑(見原審卷第115頁)。
⑶上訴人於101年3年月29日之系爭更名函,乃記載「本董 事會於收到貴教會函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