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道吉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 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計 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 4項分別亦有明定。且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遷讓返 還房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入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復 就其敗訴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依據。查系爭房屋101年課稅現值為3萬 0,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6月15日函附 之房屋評定現值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3萬0,400元,顯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條款 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