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46號
原 告 鄧立忠
被 告 臧維林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2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拾叁元,及被告臧維林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被告吳俊翰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周啟偉因盆栽買賣與他人產生糾紛,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因而心生怨懟,伺機報復,遂指示被告吳俊翰、 臧維林狙殺周啟偉,被告2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01年7月23日下午由被告臧維林騎乘王福偉與羅 建弘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俊翰 ,尾隨由原告駕駛搭載周啟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趁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418巷前停等紅燈之際,由被告吳俊翰持口徑9mm之制式 手槍,朝周啟偉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右後座位置密集射擊10槍 ,適周啟偉因閱讀資料由右後座移至中間,幸未中彈,惟因 子彈貫穿車窗玻璃,竟誤擊中左前座駕駛原告之右手掌,致 原告受有右側手掌穿刺傷併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083元,並受有精神 慰撫金177萬9,9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被告臧維林、吳俊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臧維林則以:被告臧維林確實於前開時、地,騎車搭載 被告吳俊翰對周啟偉開槍並致原告手部受有傷害,對於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俊翰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臧維林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卷第42頁反面)。 ㈡被告臧維林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0,083元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訴易卷第27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9-19頁)。
六、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2人持槍致其受有傷害, 為被告臧維林所不爭,而被告臧維林前開行為涉及刑責,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尚 未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對其傷害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依上 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2人共同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0, 0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1 9頁),且為被告臧維林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遭被告2人共同持槍射傷手部,業如前述,原告精神 、內體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查原告高職肄業,曾從事水電工程,事發時擔任司機 月薪5萬元,無存款,現在待業中;被告臧維林高中畢業, 曾從事空運貨物業務,事發時在酒店做業績幹部,月薪4到8 萬不等,之後無工作,無存款;分據渠2人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且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並被 告2人因他人嫌隙即持槍逞凶,影響原告身心甚鉅,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0,083元(即2萬0,083 元+50萬元=52萬0,0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 0,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臧 維林自103年4月8日(於103年4月7日送達被告臧維林,見本 院附民卷第20頁送達證書)、被告吳俊翰自103年6月15日( 於103年4月15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即 103年6月1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42、44頁公示送達 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