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鄭文(原名為鄭兆宏)
被 告 徐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前因故生隙,被告徐進興對原告有所不滿。被告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白 馬電子遊藝場,見原告在場,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 原告拉至遊藝場外後,強行推至○○路00號旁之巷弄深處, 並接續先以手毆打原告右眼及右腰部位,繼之以手拉扯原告 之手掌,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腰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毆打原告右眼之行為雖未致原告右眼成 傷,但造成原告所配戴眼鏡之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原告右手受傷沒有辦法打電腦三個月無法工作 ,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請求工作損失15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原告陳述其受傷之情況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其於警察 局告知警員係手肘受傷,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手掌受傷,被告 未毆打原告,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係原告自己造成的 ,被告未毆打原告,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手未包紮,可見原 告並未受傷。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係不公正之判決,實則係 原告欠被告錢未還,被告沒有錢亦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有糾紛怨隙,於102年6月11日0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號白馬電子遊藝場,將原告拉至遊藝場 外後,再強行推至○○路00號旁之巷弄深處。被告因此觸犯 傷害及毀損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四、兩造之爭執點:
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傷害及毀損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 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傷害及毀損罪責: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毆打原告右眼及右腰部位, 繼之以手拉扯原告之手掌,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上開毆打原告右眼 之行為雖未致原告右眼成傷,但造成原告所配戴眼鏡之鏡 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中指述明確。原告嗣於102年6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後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腰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紙、原告傷勢照片2幀、急診病歷0紙附於刑事偵查 卷第12至13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第146至147頁可稽;至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損 壞1節,亦有照片1張附於偵查卷第14頁卷可證;另獲報到 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亦於到 場後詢問原告何處受傷,原告稱手肘疼痛及當下眼鏡已毀 損,即由員警林湧棠護送前往基隆醫院驗傷等情,亦有員 警林湧棠102年9月17日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第38頁可稽 ;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由X光片研判應為新傷,且原告 於本案發生之日起回溯1年期間均無健保就醫紀錄,分據 基隆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屬實(見本院 刑事卷第142、145頁);堪認原告所受右手第四掌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及眼鏡鏡片破裂而不堪 使用等,均為102年6月11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旁之巷弄深處產生。(以上參本院刑事判決第 2至3頁)。
⒉被告確有出手不斷推擠原告至巷弄深處乙節,業經檢察官 勘驗監視畫面光碟屬實,勘驗結果認:「在左下角畫面, 自第17秒後有壯碩男子在門口用力推另一較瘦男子,較瘦 男子不斷後退,壯碩男子不斷用身體將較瘦男子逼至巷弄 深處。後來壯碩男子又回到電玩店,接著又返回電玩店門 口旁之巷弄。接下來監視器無法顯示發生何事」(見偵查 卷第22頁),並有卷附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見本 院刑事卷第99至140頁),是被告確有不斷猛力推逼原告
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深處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眼鏡毀損 ,均係被告猛力推逼原告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 巷弄深處後發生,已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 鄭兆宏回應說我們法庭說,才再次發生推擠,後鄭兆宏有 摔到地上,鄭兆宏所受傷害係在推拉到基隆市○○路00號 旁的巷子時跌倒所受的傷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堪認 原告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告知警員係手 肘受傷,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手掌受傷,被告偽造傷勢云云 。查,被告自承有推原告之肩膀,原告滑倒等語(見基隆 地院刑事卷第25頁、本院刑事卷第160頁反面);原告既 因被告之推擠而跌倒,且被告不斷猛力推逼原告,原告滑 倒後造成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腰部挫傷等傷 害,並不違情理。至於原告於偵訊時右手雖無包紮,亦不 能據此推測原告未受傷,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當時 係準備要開刀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62頁反面)。原告當 時尚未開刀,自無包紮之必要;且原告102年6月11日凌晨 1時10分至基隆醫院急診,已驗出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腰部挫傷,距離兩造發生糾紛之0時30分僅有 40分鐘之時間差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自堪採信 。甚者,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益證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可採,被告之抗辯 ,委無可取。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8,094元:
⒈原告主張右手受傷沒有辦法打電腦。三個月無法工作,每 個月薪資5萬元,請求工作損失15萬元。查,原告於基隆 地院陳稱二個月無法工作(見基隆地院刑事卷第63頁), 於本院主張三個月不能工作,因原告之傷勢非屬嚴重,急 診當日隨即返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二個月為當。原 告自稱因在家族公司上班,係報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就其主張月薪5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信屬實,爰依102年之最低工資19,047元(見本院卷第55 頁)計算二個月之薪資38,094元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藉金1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無不動產,被告 大專畢業,從事游泳池之維修保養,月薪約1萬元,無不 動產,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合計原告之請求於58,09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58,094元及自10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