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855號
TPHV,103,聲,855,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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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趙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玖祐建設有限公司洪村山許綺津間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0月27日103年 度全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8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受理中),雖以伊因景氣低迷並無收 入,又因生活拮据,四處籌資無門,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如期 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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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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