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A女 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年籍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蘇○盛 年籍詳對照表
兼上法定代
理人 蘇○權 年籍詳對照表
何○華 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 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及因對相對人蘇○權公 示送達,支出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10 元、2,000 元,合計18 ,56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廣告費收據二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頁);依上述裁判所示分擔比 例,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280 元(即18,560×1/2 =9,280 )。茲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