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51號
TPHV,103,聲,55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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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王淑娥
      谷友弘日名TANITOMO HIROSHI)
      王淑嬋
共同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金盈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其主張:聲請人(如各別時逕以姓名稱之)因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官司纏 訟3 年餘,已山窮水盡,王淑娥谷友弘現仍遭羈押中,王 淑嬋亦無財產及所得,實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請准予以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王淑嬋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尚 不足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而王淑娥谷友弘均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㈡況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 王淑娥101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共11萬8,020元(計算式:35,2 94+55,564+27,162=118,020 ),若以年利率2%反推,其 本金可達590萬1,000元;102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共12萬2,743 元(計算式:32,272+56,661+33,810=122,743 ),若以 年利率2%反推,其本金可達613萬7,150元;更有土地、房屋



財產總值76萬1,540 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當事人個資資 料卷第12至15頁)。而王淑嬋101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共2萬1, 350元(計算式:19,274+2,076=21,350),若以年利率2% 反推,其本金可達106萬7,500元;102年度銀行利息所得2萬 4,282元,若以年利率2%反推,其本金可達121萬4,100 元; 更有股票面額財產總值4萬370元(見本院上開個資資料卷第 4至9頁)。此外,聲請人並未舉何證據以資釋明其經濟狀況 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致其原有上開財產所得,至今已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僅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 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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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