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代 理 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78年10月間成立,以辦理生活必需品、辦公用 品等,以供社員消費之需要為目的,邇來因食安事件接二連 三爆發,導致消費者對於一般生活食品裹足不前,購買力下 滑,又加上竹東地區近年來之連鎖型超商賣場激增,挾其連 鎖財團之優勢,降低成本進貨行削價競爭,造成抗告人無法 與之競爭,而抗告人於102年7月間之營業額較去年同期已下 滑將近60%,因消費者迄今購買意願依然低迷,故抗告人之 理事會乃於103年4月21日決議結束供銷部之營業,並著手了 結現務,經出售抗告人現有裝潢、運輸及電腦設備,共計收 取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萬2,857元,惟存入抗告人所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之帳 戶內後,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凍結,又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 現款,而截至103年5月間止,抗告人積欠之負債詳如附件10 所示之債權人清冊,是抗告人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 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
(二)抗告人所有合庫竹東分行之(定期)存款即達413萬7,308元 ,目前該定存單,尚與質押人進行結算中,其中已完成結算 部分抗告人所有定期存款淨值,目前至少有119萬4,073元, 加上原有之活期存款26萬1,976元,決足供將來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則原裁定遽認 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 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 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 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
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現有資產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等情,已據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設備現況照片、合庫竹東分 行函、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存摺內頁節本、債 權人清冊、保管條、103年3、4、5月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7至66頁、第77至92頁), 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現有動產總額為18萬722元等語,雖據其提出 財產目錄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7至52 頁),然抗告人業將前開資產全數出售變現,出售之價金共 計18萬2,857元,抗告人並已將收取買方簽發給付前開買賣 價金之支票存入抗告人存款帳戶內,此據抗告人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抗告人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 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則抗告人已將現有資 產全數變現,並將所得之買賣價金存入銀行帳戶之情,堪可 認定,是抗告人目前已無有價值之動產可供列入破產財團。 2、抗告人主張其存款帳戶餘額32萬3,544元,固提出其在合作 金庫竹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惟抗告人因積欠廠商貨款,經第 三人坤甚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存款為假扣押,經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總額為26萬1,976元 ,此有原法院103年5月21日新院千103司執全孔字第96號執 行命令及合庫竹東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而據抗告人陳稱:合作社有二個 活存帳戶(貨款戶、一般戶),另外有股金戶及退職金專戶 ,關於股金戶及退職金專戶並不得動用,至於貨款戶及一般 戶均遭債權人凍結,目前並不清楚實際結餘,聲請人目前已 沒有任何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則聲請人目 前之存款帳戶總額,自應以合庫竹東分行查詢確認後回覆原 法院執行處之金額26萬1,976元為據。
3、抗告人主張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有4筆定期存款經結算扣除質 權之債權後尚有119萬4,073元等語。前開定期存單本金,分 別為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150萬元(帳號000000
0000000)、32萬2,728元(帳號0000000000000,本息自動 轉期)、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計247萬2,728元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合庫竹東分行回函所附查詢單) 。依抗告人所提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之銀行函文,前開 定期存單均已分別設定質權予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等廠商,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 並有合庫竹東分行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定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是該等定期存單既均已設質,依 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經本院命債權人等陳報質押人之 貨款債權餘額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30萬5,82 9元、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15萬8,903元、嬌 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聯公司)0元、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格公司)127萬7,822元,此有花王公司陳報狀 、佳格公司陳報狀及債權證明書、味全公司陳報狀、嬌聯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至34、35、36頁), 故扣除前開4筆定存單設質之權債額後,抗告人之4筆定存單 淨值為73萬0,174元。【計算式:2,472,728-305,829-158 ,903-0-1,277,822=730,174元】。 4、抗告人聲請時雖主張尚有房屋保證金50萬元,另積欠員工 103年3、4月薪資並未給付等語,惟據抗告人到院陳稱:經 與房東終止租約後,房東已將50萬元之房屋保證金退還,隨 即用來給付積欠員工103年3、4月之薪資等費用,已全數花 用殆盡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而依抗告人所 提附件10之債權人名冊中,關於抗告人員工103年3至5月之 薪資債權總額為63萬9,493元(見原審卷第82頁;計算式: 143,355+97,515+91,474+108,401+113,344+85,404= 639,493元),扣除103年5月之員工薪資17萬3,373元(見原 審卷第94頁,103年5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抗告人所積 欠103年3、4月之員工薪資總額為46萬6,120元,核與抗告人 所領得之50萬元房屋保證金之金額尚屬相當,則抗告人所陳 房屋保證金50萬元業因給付積欠員工103年3、4月薪資等費 用,已花用殆盡之事實,堪足認定。據此,抗告人現尚積欠 之員工薪資應僅有103年5月份,共計17萬3,373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所 屬勞工之工資,勞工對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 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 之權。
5、依前述抗告人目前資產即動產、存款,扣除有別除權之質權 以及有優先權之薪資債權後,尚餘81萬8,777元,可供一般
債權人受償。【計算式:0元+261,976元+730,174元-173 ,373元=818,777元】
(二)抗告人目前尚有81萬8,777元,可供一般債權人受償,原法 院以定期存單有別除權存在,即全部予以剔除,就構成破產 財團財產數額之計算即有疏漏;又兼以抗告人之債權人雖多 ,但資產項目單純計算複雜性不大,已如前㈠所述,當不致 因破產管理人所需處理事務繁雜,而須支出高額之破產財團 費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並 無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審酌 破產財團之構成、所需財團費用之計算調查,宜由原法院就 近為之,併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亦應由原法 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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