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18號
TPHV,103,消債抗,18,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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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再抗 告人 賴彥樺(原姓名:賴文杰)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嘉慶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
債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三人阮育才以所有不動產抵押擔保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68萬 元,因再抗告人未清償上開債務,致上開不動產被拍賣,再抗 告人與阮育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再抗告人願給付阮育才 5,485,000元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債務本息,付款方式:自94 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每月1日及26日各給付15,000 元,另於109年12月26日給付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作成94年民調字第487號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核字第1523號 准予核定。再抗告人嗣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獨任法官以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執 行更生程序,阮育才於該事件申報債權為本金499萬元、利息 1,709,738元、執行費用39,920元,總額6,739,658元,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編造101年11月14日債權表,阮育才嗣於101 年12月1日讓與該債權予相對人。再抗告人對於101年11月14日 債權表提出異議,主張僅積欠阮育才本金4,164,550元、執行 費39,920元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編造102年11月15日債 權表,變更相對人之債權為本金4,204,470元。相對人對於102 年11月15日債權表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 2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



駁回異議。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 於103年4月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更正102年11月 15日債權表所載相對人債權為本金468萬元、利息828,763元, 總額5,508,763元,及「其他說明」欄之記載應予剔除。再抗 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將103 年4月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關於下開部分廢棄,即更 正102年11月15日債權表所載相對人債權為本金4,259,250元、 利息1,134,309元,總額為5,393,559元。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 不得異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包括遮斷效、失權 效),調解內容未約定伊不履行時,相對人得請求遲延利息, ,發生相對人失權效果,原裁定謂相對人得就本金4,259,250 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爰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 ,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未 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 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 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 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權人所申報 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 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6、7項,及第36條第1至3、5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 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 無須先為實體審查。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已依債權人申報內 容,編造債權表,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債權人本無提出異議 之餘地,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提出異議。法院就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提出之異 議,依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3、5項規定,應為實質審查 ,審查結果,如變更債權表之登載,而對於債權人不利者,此 已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範之問題,債權人得 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82 條以下等規定,循異議、抗告等程序救濟之。是再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於102年11月15日債權表聲明異議,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取。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係就再抗告人與阮育才間截至94 年9月14日之債權本息總額及其清償方式成立調解,調解標的 範圍不包括再抗告人嗣後如未依調解內容清償,致喪失期限利 益時,阮育才依前開規定,得就未償本金餘額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之權利在內。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期限分期攤還,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4,259,250元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31條所定判決之羈束力云云,顯然無稽。綜上,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可採,其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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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