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孟容
相 對 人 蔡秀燕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多利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 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秀燕(下稱蔡秀 燕)係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安多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之財務副理,利用職
務誘使抗告人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購買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 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詎蔡秀燕於102年11 月下旬向抗告人自承上開詐欺行為,並告知系爭款項已遭其 挪用,自始未向安多利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並偽造相關投資 交易記錄及交易確認單,經抗告人向安多利公司查證上開事 實無誤,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蔡秀燕 、安多利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款項。茲蔡秀燕自陳已遭金融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職務,無力償還系爭款項,且 無財產可供執行,並向偵查機關自白犯行,現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2年度他字第11569號)。安多利公 司則於103年1月21日因上情遭金管會廢止營業許可(下稱系 爭許可),並於103年2月結束營業,資遣全部員工,所有貴 重物品均已搬離。另安多利公司故意規避臺北市政府至其營 業場所審查時,脫免其遭發覺有結束營業之跡象,與實際登 記情況不符而違反公司法令,有移往他方、隱匿財產之事實 ,並於103年6月將所有營業處所建物,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29、356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 設定1億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抵押權設定金額已占其實收 資本額3億元近半之譜,顯屬增加財產負擔之不利益處分, 足使抗告人日後難以就該不動產再為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規定,聲請就蔡秀燕及安多利公司之財產於1,600萬元範 圍內准予扣押等語(嗣抗告人僅就600萬元範圍內聲明異議 ),以資保全。
三、抗告人前以上開同一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對安多利公司財產在 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3月11 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40萬元或 同面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安多利公司供擔保 後,得對安多利公司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安 多利公司為抗告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因 安多利公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 事聲字第188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後,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188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廢棄18 8號裁定,駁回安多利公司之異議,嗣經安多利公司提起再 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7
號卷屬實。本件係抗告人主張1,600萬元之債權,除前揭假 扣押1,000萬元債權,其餘600萬元之債權,先予敘明。四、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即對相對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匯款回條、交易確認單、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管會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公告、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公告以為釋明,且有原法 院調取之安多利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影像檔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卷【下稱 司裁全卷】第6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 44頁至第47頁、103年度事聲字第140號卷第12頁、第13頁、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更㈠字卷 第8頁至第10頁),其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
五、安多利公司雖辯稱:該公司現仍正常營業中,且於103年3月 26日改選新任董、監事,任期自103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25 日,並無停業、歇業事實。又縱有暫停營業事實,亦不得僅 以暫停營業而現未在登記地址營業,遽謂債務人已逃匿無蹤 、移往遠地或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另安多利公司 僅遭金管會裁處廢止「證券投資信託登記業務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營業許可」,並未遭主管機關勒令歇業處分,仍得 為其他業務行為;且因金管會前開廢止營業許可,故基金淨 值表之機器未運作,要屬當然,安多利公司係遵照金管會指 示辦理,抗告人主張安多利公司有停業行為云云,與事實不 符。況因金管會前開裁處,安多利公司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 及民法規定,將前揭特許業務有關人員裁員,其餘與特許業 務無關之人員仍持續上班,並無資遣全部員工情形,該公司 現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址(下稱忠孝西路址)營運,僅 借用該址,尚不得推論安多利公司有隱匿、搬移財產情事, 亦無賤賣財產。另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多利公司尚得經營 「一般投資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 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 社區開發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 務」等語。惟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多利公 司陳稱該公司董監事及與特許業務無關人員業已至忠孝西路 址正常上班云云,固提出股東會簽到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為證(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52頁、第53頁),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安多利公司有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安多利公司就變更公司所在地部分,並 未依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且經抗告人實際於 103年2月20日至臺北市○○○路0段0號8樓查訪,安多利公 司僅餘員工1人,有照片可憑(見司裁全卷第36頁至第38頁 );且抗告人嗣後持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查封系爭 建物時,現場無人在場,其地下三層之2位停車位無車輛停 放,據管理員稱安多利公司自3月起即無人上班等情,有查 封筆錄可參(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卷第74頁、第75頁 );嗣抗告人再於103年5月30日至忠孝西路址查訪,亦未見 安多利公司人員繼續經營業務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可 稽(最高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安多利公司於金管 會廢止系爭許可後,依一般常情,對其原經營之證券投資事 業自有重大之打擊,足以影響其營運及資力狀況。雖安多利 公司仍可經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事業,然該公司現經 營何業務,亦未見安多利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斟諸安多 利公司遭廢止系爭許可後復將其所有財產即系爭建物於103 年6月16日為上海商銀設定1億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則安多利公 司就其所有財產為高額財產負擔之不利益處分,依前揭說明 ,已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安多利公司抗辯該公司現無停業、歇業事實 ,仍得為其他業務行為,並無資遣全部員工情形,亦無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有所釋明,抗告 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聲請,應予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請求600萬元債權部分,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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