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071號
TPHV,103,抗,207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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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
十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三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 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 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 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 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 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 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 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 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 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 例闡釋甚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研發生產「溫博士智慧性水暖墊」、「水循環床墊」 等商品,訴外人壹世代有限公司(下稱壹世代公司)為相對 人之臺灣區總代理,相對人為壹世代公司之實質投資者與經 營者。茲因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由訴外人即抗告人前總經 理及實質負責人柯茂松請求相對人貸借款項,以供抗告人支 付各項營運之需,為此兩造達成借款協議,相對人依約陸續 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一00年九月十四日、一00 年九月三十日、一00年十月十三日、一00年十月二十八 日、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一0一年 十月三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各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 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一 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予抗告人。嗣相對人多 次催告抗告人返還前開借款,抗告人迄未清償,相對人就此 已提起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消費借貸款事件,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因抗告人對外積欠鉅額債務, 導致第三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求償 ,另壹世代公司業已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為避免日後 強制執行困難,相對人願於聲請扣押抗告人一千二百九十萬 元財產範圍內提供擔保代替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 關於請求原因
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營運狀況(營運正常,無任何票信 不良紀錄)綜合判斷,礙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本 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債務,抗告人否認有該債 權存在。又兩造既未曾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相對人亦長達多 年未催告抗告人返還借款,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乃自認係柯 茂松先生請求相對人貸借款項,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相 對人與柯茂松間,僅因柯茂松已於一0二年八月過世,相對 人見已無法向柯茂松請求,始轉而與抗告人公司前任會計證 人袁秀英等人勾串,欲以不實證述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乃存於 兩造之間,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與相對人本案起訴主張之事實 不同。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司拍字第三一號裁定,另業經土 地所有人柯金鎧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全字第二一一號假扣押裁定,亦 經抗告人提出抗告,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且該假扣押之 裁定相關之本案訴訟(原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業經原法院駁回。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係 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債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存 在。且相對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相對人 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縱 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欲以查封抗告人所有生產 模具之方式,讓抗告人終局性無從生產,營運停擺,達排除 抗告人在同一市場之地位,作為排除抗告人在商業市場競爭 之方法與手段。原法院未察,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實非 適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向相對人貸借款項 以供抗告人支付各項營運之需,相對人依約陸續給付共計一 千二百九十萬元予抗告人,嗣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返還前 開借款,抗告人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七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抗告人公司與壹世代公司登記資料各乙紙及抗告人公司與 壹世代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乙紙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十六 頁至二十頁、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應認相對人業就請求 (抗告人返還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 以兩造未曾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且相對人長年未曾催告抗告 人返還借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亦自認係柯茂松先生請求相 對人貸借款項為由,否認兩造間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抗辯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與相對人本案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同云云。 惟兩造間是否曾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相對人是否有催告抗告 人返還借款、相對人是否有自認借款債權存在於其與柯茂松 先生間等證明兩造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核係實體爭 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 問題。再者,借款契約之成立以雙方諾成即已足,本不以書 面訂立為必要,又借款請求權是否經催告乃請求行使後得可 補正之事項,亦不影響借款債權之成立,故抗告人執此抗告



,即非可採。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亦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拍字第三 一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影 本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其中一0三 年度司拍字第三一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債權人林平一、 林洪春就債務人柯浩志、抗告人對渠等所負一千六百五十一 萬三千五百元之債務屆期未償,而聲請拍賣第三人柯金鎧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千萬元)取償,又 一0三年度全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係壹世代公司以返還訂金餘 額四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為請求之原因,另積欠其他 債權人一億六千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第三人供抗告人債務 擔保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為假扣押之原因,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於抗告人之財產八百九十三萬一 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獲准。則據上開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及聲請假扣押事件,係已足認抗告人整體資產 不足清償債權人,且信用狀況非佳,既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相對人業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於訴外人柯金鎧是否就原法院 一0三年度司拍字第三一號事件另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救濟,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 究。又抗告人縱有就原法院一0三年全字第二一一號假扣押 裁定提起救濟,惟迄今該案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故亦不影 響相對人前揭已為之釋明。又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 原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雖經原法院駁回,然 尚未確定,且亦屬實體爭執事項,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從而,抗告人以其非無資力難以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無 脫產意圖,且相對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抗告人有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債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存在 之假扣押原因云云置辯,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處分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 人之財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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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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