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林陳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過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所為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貳仟捌佰玖拾捌萬柒仟零肆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即抗告人上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0萬9,824元。惟相對 人在原審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第三人香港京鼎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京鼎公司)股份3,808股,其價值應以相對人100年9 月7日多轉讓3,808股所生之損害或以抗告人溢領3,808股所 受利益為度,核與股份價值是否另有漲幅無關,而抗告人前 轉讓香港京鼎公司股份32,419股予相對人時,其轉讓價值係 記載為港幣3萬2,419元,另相對人返還2萬8,334股予抗告人 時,其轉讓價值亦係為港幣2萬8,334元,有相對人所簽署「 出售/買入票據(股份)」可證,足見系爭股份價值應以每股 港幣1元作為賣出或買入之計算基礎,自應以此作為核定前 開股份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港幣3,808元依103 年11月25日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3.8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萬4,623元,原裁定核定為4,180萬9,824元,顯然有 誤,爰請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香港京鼎 公司之股份3,808股移轉過戶予相對人,原法院判准,相對 人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關於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相對人所欲取得之前開股份3,808股之總數,在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100年6月3日受相對人、第三人吳經國、吳宗憲 、楊棋松及楊珮珩等人委任,將其等所持有香港京鼎公司股 份6萬2,645股,以人民幣7億6,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
人鍾福金等情,有香港京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委任書及股 東股金收益分配確認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638號卷第23-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依前開實際交易之事實,可知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每股約為 人民幣1萬2259.56元(分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爭股份之價 值遠逾面額價值。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實際 交易價值為據,尚難逕以與實際交易價值不符之面額作為核 定之依據。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之價值,應以其面額即每股 港幣1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云云,並無可採。(二)系爭股份3,808股之價值,依前開實際交易事實可知,其每 股價值約為人民幣1萬2259.56元,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數額為 3,808股,其價值總價為人民幣4,668萬4,404.5元,以起訴 時103年5月8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1:4.905換算結果 ,系爭股份3,808股之總價值應為2億2,898萬7,004元。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3,808股之實際 價值核定為2億2,898萬7,004元。原裁定僅核定為4,180萬 9,82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其理 由固屬無據,惟原裁定既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