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6號
抗 告 人 柯杉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
祖元、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時,應 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原告不遵命補正或 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 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 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 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 院仍得再加調查或命補正。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 ,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 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參照)。而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所共有之土地,惟並未於書狀記載相對人陳淑英、任陳淑珍 、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之住居所,經原法院函查戶籍資 料結果,陳淑英係民國(下同)9年5月22日出生、49年12月 16日出境;任陳淑珍係10年5月23日出生、65年11月25日出 境;陳淑華係13年6月18日出生、62年2月27日遷美國;陳淑 芳係22年7月7日出生、45年4月5日申請遷出戶籍地;陳祖元 係19年12月24日出生、45年12月14日往美國(見原法院重訴 卷末證件存置袋內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各該年齡在90餘歲 至80餘歲間,且離開登記之最後住居所均已數十年,堪認皆 屬生死不明狀態,則其等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嗣原 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 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抗告人已向原
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有原法院103年度司財 管字第6號裁定4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06至110頁 ),其中就陳祖元部分,經原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就陳淑英部分以其 有法定財產管理人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而駁回聲請;陳 淑華、陳淑芳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任陳淑珍部分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抗告人據此業已追加北區分署、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 為被告,故就陳淑英、陳祖光部分堪認已有補正。另就陳淑 華、陳淑芳部分,亦由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 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駁回抗告 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請求,依該裁定意旨所載,可知陳 淑華尚有成年子女毛偉雯、毛以雯;陳淑芳亦有成年子女曹 小璐、曹小璆均尚生存,得為陳淑華及陳淑芳之財產管理人 ,故就此亦顯非不能補正。又任陳淑珍選任財產管理人部分 ,尚待台中地院調查判斷。從而,顯非抗告人無意補正或已 屬不能補正,乃原裁定不察,遽以抗告人就任陳淑珍、陳淑 華及陳淑芳部分之當事人能力未予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