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8號
抗 告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相 對 人 杏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宙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
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 稱系爭建物)內供汽車升降機專用部分(共24.06平方公尺 )為伊與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竟遭相對人無權占有 ,並以鋼筋水泥封閉後作為營業店面之一部分,伊已於民國 103年3月7日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占有部分及損 害賠償(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本案訴 訟),然相對人杏之友有限公司卻以其自96年買受時起即依 現況占用迄今等理由,拒不返還。兩造間之爭執仍在本案訴 訟審理中,如未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縱伊日後獲得 確定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2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等無權占用屬全體住戶共 有之系爭建物內供汽車升降機專用之公共設施,訴請相對人 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連帶給付無權 占用期間按月以37,355元計算之賠償金,有本案訴訟民事起 訴狀可稽(原審卷第8頁)。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其標的須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甚明。抗告人前開 有關回復原狀及返還占有部分之請求,顯非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 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予任何釋明,法院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逕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就其金錢請求部分 聲請假扣押,已據提出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成 果表、民事起訴狀、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相對人杏之友有 限公司之答辯狀、履勘通知函等影本(原審卷第6至13頁、1 8至20頁)為佐,固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但抗 告人迄無法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自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正釋明之 欠缺,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 因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至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未據提出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 以補釋明之欠缺,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 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