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3號
抗 告 人 彭鼎宸
彭昱祥
相 對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余永甯
游軫祺
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鑫國際開發股份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朱蒂、陸駿誠(原名陸百新,下 稱陸駿誠)、游軫祺、余永甯、林翁焜(下合稱朱蒂等5人 )分別為相對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哇喜 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以青鑫公司稱之)董事長、董事兼 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經理及講師、業務主任,自民 國(下同)99年11月起,以青鑫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伊 等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青鑫 公司參加資產活化投資專案講座而誤信為合法投資,遂在青 鑫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並以房地抵押借款之 資金參加投資,朱蒂等5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乃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有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原裁定竟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 第20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 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該 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因至青鑫公司參與 資產活化講座而誤信朱蒂等5人之招攬為合法,乃分別在青 鑫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既經支付命令聲請狀 載明,自堪認青鑫公司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而青鑫 公司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復有抗告 人所提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聲證2 、聲證10),亦堪認該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北地院即原法院 轄區範圍內。則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 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逕以抗告 人另主張其係以名下位在桃園縣之不動產向第三人抵押借款 而得之資金加入投資等語,認該部分侵權行為地點在桃園縣 ,且抗告人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桃園 地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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