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31號
TPHV,103,抗,193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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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周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9 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主債務 人黃淳鈴及保證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3 年 度司執字第5408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已 扣押黃淳鈴對第三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 公司)之薪資債權,但黃淳鈴已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 其名下已無財產足資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非但相對 人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已符合對主債務人執行無結果 之條件,應許伊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認定伊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裁定),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 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 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 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黃淳鈴及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明載:「債 務人黃淳鈴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 9,12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 就債務人黃淳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周建華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是對相對 人之強制執行,應以抗告人對黃淳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為



開始執行之條件。而所謂執行無效果,不以執行全然無著為 限,應包括執行結果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淳鈴及相對人執行之金額 為434,757 元本息,且其對黃淳鈴進行強制執行之標的,為 黃淳鈴在郵局之存款及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有抗告人提 出之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背面),而黃淳 鈴之郵局存款數額僅有63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表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43 頁),顯不足清償前開 債務。執行法院雖已就黃淳鈴對第三人同欣公司之薪資債權 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259 號卷查明,姑不論黃淳 鈴已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迄未終結(見本院卷第7 頁) ,前開移轉命令日後亦有可能因黃淳鈴離職或其他因素失其 效力(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規定),要難以執 行法院已核發該移轉命令,遽認抗告人就其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已全額獲償。至抗告人雖另就其對黃淳鈴之他筆信 用貸款債權235,826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黃淳鈴 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23 頁),同意其 分期清償,然此核與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執 行有效果之認定無涉。另觀諸卷附之黃淳鈴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黃淳鈴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黃淳鈴為強制執行之結果,顯不足清償債務,已符合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須以「對黃淳鈴 財產執行無效果」之條件,準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許 其對相對人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 條件(即抗告人對黃淳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業已成就,抗 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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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