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16號
TPHV,103,抗,191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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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陳彰聖(原稱陳錫銘)
      黃惠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從煙(已死亡)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以相對人謝從煙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惟謝從煙已於89年6月13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 附卷可佐。足見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謝從煙已無當事人能力 。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且此一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並無從補正,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應命伊補正相對人謝從煙之繼承人云 云,然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列之相對人既已死亡而不存在, 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補正,其訴既已不合法,原審 法院亦無從命謝從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且抗告 人既已獲悉相對人謝從煙已死亡,但並未向原審法院表明要 追加或變更謝從煙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基於民事訴訟法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原法院亦無法依職權為之,抗告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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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