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08號
TPHV,103,抗,1908,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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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8號
抗 告 人 龔文玲
      顏昌榮
      黃愛鈴
      黃培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相 對 人 包邱月娥
      包恆榮
      包梅英
      包春桂
      包春榕
上列當事人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竹縣 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80-2、87-1、89、89-1、88-4、88 -5、84-1、89-2、88-3、88-1、88-6、334-1、368-11、368 -12、368-9、3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而依新竹縣寶山鄉58寶深字第02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1月1日起簽訂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上承租人記載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包旺」, 而出租人則記載「黃春福等11人」。然系爭租約並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惟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下稱寶山鄉公所)未為察覺,竟予以登記,顯然侵害抗告人 權益甚鉅。雖系爭租約由寶山鄉公所予以登記在案,然仍不 得因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即逕認為系爭租約簽訂當時為 合法有效;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時,仍應由法院認定之,並非謂一 經登記機關為登記,即可認定該登記結果均為真正且有效。 退萬步言之,縱使糸爭租約為有效,惟承租人即相對人僅有 少部分是做耕作使用,大部分之土地均是荒廢變成雜林或者 起造建物等供非農耕使用,尤以系爭租約所載88-1地號土地 上,相對人起造門牌號碼為「新林路266巷20號」之磚造鐵 皮建物,建物內生活用品諸如電視、冰箱及床等具備,尚有 廚房、臥室以及車庫等,顯見該建物乃是供相對人日常起居 生活之用,故相對人已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亦當然無效。



對此,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自屬依法有據,爰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 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前,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對 此,抗告人則以:抗告人業已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調解,惟遭 寶山鄉公所駁回,此時抗告人根本不可能再次提出調解調處 之申請,亦即根本沒有調解之可能,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362號判例見解,此時出租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 本案有無理由為實體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 駁回。原審裁定未察上情,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 回,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 ,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 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查本 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租約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 不存在等語,確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固應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行調解、調處 程序。惟查抗告人於起訴前業經向寶山鄉公所提出調解之申 請,然因寶山鄉公所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持分不足二分之一 ,未達召開會議之程序要求,不進入調解程序,而視為撤回 抗告人調解之申請等情,此有寶山鄉公所103年7月8日寶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是形同 寶山鄉公所拒絕抗告人之聲請,且亦非屬調解不成立,與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得進行調處之要件亦不合,而抗告人因對 系爭土地持分不足之先決條件無法補正,亦不可能再次提出 調解、調處之申請,亦即無調解、調處之可能,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抗告人即得逕行起訴,原法院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 予以判決,而不得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裁定駁回。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前,未經調解 、調處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為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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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