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834號
TPHV,103,抗,183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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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4號
抗 告 人 周亞青
相 對 人 陳國春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獅
      許喬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5日 與家人前往新北市安康墓園掃墓,甫下車即遭相對人駕車追 撞,致左小腿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救治後仍不幸截肢,得 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看護、交通等相關費用及減損勞動能 力之損害、慰撫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425萬8,334元。而 相對人為年近70歲之退休教師,已難有繼續穩定工作收入之 可能,僅知其有尚稱優渥之退休俸祿得以維持生活,惟案發 迄今相對人尚未提出具提之賠償條件,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11號裁定(處分)命抗告人以4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獲准假扣押裁定後,經向國稅局查詢相 對人之財產,方知相對人名下僅存款321萬餘元,及連江縣 內馬祖離島之墓地與林地持分,與伊求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顯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刑事審判 中改稱其毫無過失,反指係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其拒絕 賠償之心態甚明,原裁定謂伊未證明相對人現存財產有瀕臨 無資力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且僅憑相對人單 方宣稱積極表示和解意願、多次表示願意給付等語,即認伊 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將原裁 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謂釋 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起訴書、扣繳憑單、受傷照片、相關支出費用單據 等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為憑,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退休,年近70歲而無固定收 入,僅有退休俸祿得以維持生活,並無任何有價值之不動產 ,並拒絕賠償等情,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調查筆錄、財政 部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可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7 頁至第33頁),抗告人雖有土地2筆,然係位在連江縣莒光 鄉之墓地、林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公告現值及應有部 分計算,僅分別值6,683元(66.83平方公尺×200元÷2= 6683元)、4,587元(45.87平方公尺×200元÷2=4587元) ;另相對人持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 行,僅查扣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共計321萬4,216元,有台灣 銀行文山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聲 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本件保全之債權1,200萬元相差懸殊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原因,縱認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 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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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