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830號
TPHV,103,抗,183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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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林玉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樂、吳仲、吳美儀朱春梅許查某
繼承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 謂: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吳樂、吳仲、吳美儀朱春梅即許 查某之繼承人(以下合稱相對人;或分稱吳樂、吳仲、吳美 儀、朱春梅)塗銷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 59 號判決「朱春梅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收件字號為瑞字第○○○○○六 號,權利人許查某、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未約定存續期 間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吳仲、吳樂吳美儀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收件年期為80年、收件字號為瑞字第○○四二五 一號、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之未約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吳仲、吳樂吳美儀 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抗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實施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可以權利人地位逕 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相關登記,毋庸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 定)。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後,復遭原法院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忽略系爭確定判決命朱春 梅應「辦理繼承登記」乙事,朱春梅應為行為包括辦理遺產 申報、課稅、完納稅賦、取得完稅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意思表示 」執行範圍,而係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一定行為 」執行情形,仍應由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始得完成。況且,抗 告人曾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洽 辦相關繼承及塗銷登記,卻遭地政事務所主管科長以債權人 無權單獨申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退件,抗告人再以存證信 函催促相對人辦理相關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或為任何回 應。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自認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係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如 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 目的。故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 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 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是以, 法院對此類確定判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三、經查: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朱春梅應「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收件年期為38年 、收件字號為瑞字第○○○○○六號,權利人許查某、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未約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判決「吳仲、吳樂吳美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收件年期 為80年、收件字號為瑞字第○○四二五一號、於80年10月18 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之未約定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以及命吳仲、吳樂吳美儀應「將前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原審司執卷所附系爭確定判 決書),所命相對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或塗銷登記,核其性質 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所定執行方式,目的在使債務人應為之意思表示, 無須債務人為之,即能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範圍包括債務 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之情形。 故本件請求相對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於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塗 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如債務人怠於辦理者,債權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並得代位申請之,並無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時,應否代 位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等,要屬另一事項, 惟並無礙於抗告人於相對人怠於辦理時,得代位申請相關登 記,俾使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為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朱春梅辦理繼承登記, 使朱春梅應為者包括取得完稅證明等一定行為,並非單純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經催告相對人履行後,迄不履行,認有聲 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 人主張其曾向瑞芳地政事務所洽辦相關繼承及塗銷登記,卻 遭地政事務所主管科長以債權人無權單獨申請代為辦理繼承 登記而退件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與瑞芳地政事



務所103年10月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 款(誤載為項)規定,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 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爰此,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記載『…朱春梅應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收件年期為38年、收件字號為瑞字第 ○○○○○六號,權利人許查某、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 未約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塗銷…』,本案倘義務人怠於辦理登記,得由權利人依 前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代位申請之。」等語不符(見原法院 事聲字卷第16頁),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本於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顯無必要。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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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