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1號
抗 告 人 曾德樹(即曾安長之繼承人)
余淑妱(即曾安長之繼承人)
曾德熾(即曾安長之繼承人)
上 列 三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石山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揚金、羅范牡丹、范秋桂、范揚棟、范
揚源、范揚銘、范揚慶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曾安 長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277/81,97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4年12月27 日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范光輝之聲請,為查封登記 (下稱系爭查封登記)。曾安長及范光輝均已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繼承人,伊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查封登記迄今 逾38年,債權人尚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又查封登記案件相關檔案應列 為永久保存,法院亦可向債權人詢問等語。
二、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該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依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 ,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為限,若不屬保全程序,即 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 爭土地係原法院於64年12月27日以64年執字第208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5-16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因 保存期限屆滿已函報銷燬,有調卷單可參(司聲卷第20頁) 。另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亦敘明系爭土地相關查封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 依規定銷燬(司聲卷第53頁)。且原法院於64年間就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執行程序及一般終局執行程序,均以「執」 字號分案。則僅憑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字別,尚無從認定系 爭查封登記為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尤無從判斷相關卷宗之
保存年限為何。
三、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 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相對人代理人范揚源雖到庭陳稱相對人「都認為 之前范光輝對曾安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的查封是假扣押」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查,曾安長死 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稽(司聲卷第35頁)。則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保全程 序,其命假扣押之法院亦非必為原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聲 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其管轄有無錯誤,尚應經原法院調查 。再者,原法院並未向提存所查詢有無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 提存資料,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於此,惟本件尚有待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