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76號
TPHV,103,抗,1776,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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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6號
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相 對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正在非訟法院審理 中,尚未為裁判之際,其裁判之內容是否確定不能實現,尚 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 盾,聲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判斷內容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 如再提出聲請,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 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 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 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 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有關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 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 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 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際,應供擔 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條 第1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揆此條文於民國92年 2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 :「有關因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起訴等而須供擔保者 ,依原條文準用原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供擔保 人原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 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 言,將生損害。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 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 」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得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 。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經原法 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准於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4,072萬5,000元或等額 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保證書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然抗告人名下除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外,已 無現金及有價證券可供相當之擔保,大眾銀行亦拒絕出具保 證書於抗告人,經抗告人洽詢其他銀行未果,故抗告人不能 依前裁定而提供擔保,其裁定內容實已無法執行。茲第三人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設於宜蘭縣三星鄉○○ 街0000號,屬原法院轄區內,其名下除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多筆土地及建物外,尚持有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存 款,依其103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之淨值 總額為4億7,874萬3,028元,對外借貸債務為2,760萬2,000 元,故僅就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扣除負債尚有4億1,236萬7,44 4元,顯已足夠負擔本件擔保金,另貝門公司103年6月3日章 程亦規定其得從事對外保證業務,當屬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 人並願出具保證函;又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前 裁定內容既已確定不能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 規定,聲請重新裁定應供擔保之方法以停止執行等語。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以保證人貝門公司出 具之保證函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三、查:
㈠抗告人經前裁定准其於提供現金1億4,072萬5,000元或等額 之大眾銀行保證書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如本院卷第95 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所示之土地34筆及其上尚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8筆、定著物2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原裁



定關於暫予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之建物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 告駁回。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 億零玖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兩造均對此裁定 提起再抗告,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有上述裁定、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103年11月4日院欽民良103抗1057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6頁),即因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 執行所為之前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既尚 未確定,則抗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次聲請重新裁定應 供擔保之方法以停止執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前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准許抗告人依上開方式提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抗告人雖聲請另准許以貝門公司出具之保證函代供擔 保云云。惟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準用同法第102條第3 項得准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情形,抗告人 援引此規定聲請再為裁定應供擔保之方法為改以貝門公司出 具之保證函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云云, 亦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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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