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5號
抗 告 人 李克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慶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審101年度重 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雙方互有勝敗,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原法院定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聲請 假執行,提供3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 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 地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相對人復於102年8月26 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8月27日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後,因抗告人等未提起上訴而 於102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提存書、民事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原法院卷可參 (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至11、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執 行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訴訟業已終結。而相 對人於103年1月6日聲請原法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3日寄存通知抗告人 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庭函、原法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8日新北院清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4月18日新 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8956號函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原 法院司聲字卷第31、38至42、56、57頁),並經本院調閱行 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足認抗告人於受催告期間內未行使權 利,是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意旨雖謂曾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救濟,並獲103 年3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27434號函,相對人仍置之不 理,並藉執行名義竊占系爭房屋後,又惡意毀損及侵占屋內 動產,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現正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中 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5日原法院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2743 4號函、照片、原法院103年4月8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274 34號函、民事聲請狀㈢、原法院103年5月6日北院木102司執 甲字第2743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至19頁);惟抗告人上開 聲請救濟調查事項,並非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 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難謂已行使權利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