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66號
TPHV,103,抗,166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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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6號
抗 告 人 胡瑞燦
相 對 人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二三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訴請第三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 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以下合 稱胡絨等9人,該案其餘被告與本件聲請無涉,故省略之) 拆屋還地,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101年度上字 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原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命胡絨等9人拆除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面積58平方公尺(即系爭確定判決附 圖63F部分)、同路170-1號房屋面積107平方公尺(即系爭 確定判決附圖63G部分),返還基地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持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是,新北市○○區○○路000號 及170-1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實係伊先祖胡乞(歿 )所建,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系爭執行事件顯已侵害 伊權利。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一 審案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二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482號),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法 院認定伊並未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致無從核算相對人損害為 由,逕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然而,原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再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僅 208元,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胡絨等9人之拆屋 還地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胡絨等9人、伊以及胡乞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遂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嗣遭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 敗訴判決,此有起訴狀影本、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 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33頁)。抗告人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82號事件審理,亦有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於102年度,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分別為 208、260元、1199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土地謄本及公告 資料);103年度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並未變動,公告現值 調為1299元(見同上卷第18頁公告資料)。故酌定停止執行 擔保金時,應考慮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程度、系爭異議之訴 進展、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變化程度。 ㈡再者,系爭確定判決於102年4月16日即判決確定(見本院卷 第25-27頁判決書),相對人在同年10月即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第20-24頁強制執行聲請狀)。但是,抗告人 遲至103年4月11日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頁起 訴狀),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多日,致生相關爭議,自應酌 定較高擔保金以彌補相對人損害。參酌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 訴第一審係全部敗訴;且系爭執行事件預定於104年1月12日 拆除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審酌相對人之 權利將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標的物所受損 害,本院認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103年度公告



現值計算,始屬適當;爰命抗告人供擔保金21萬4335元〔1, 299*(58+107)=214,335〕,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胡絨等9 人拆屋還地部分停止執行。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胡絨等9人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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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