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
公司間返還股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 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 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 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3條、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之股東為第三人元裾 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及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方公司),各持有50 %之股權,分別派任施允澤、 趙月香擔任監察人。相對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 山公司)為抗告人之99.99%持股之子公司,神去山公司固定 資產土地價值逾新台幣(下同)37億餘元,而神去山公司股 權是抗告人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惟圓方公司竟不法就神 去山公司進行減資,之後再不法進行增資,以稀釋抗告人對 神去山公司之股權,惟於民國102年6月9日時抗告人仍至少 登記持有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詎料,抗告人近日發現圓方 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公告將與神去山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深 入調查後發現圓方公司竟代抗告人公告其於102年10月2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將抗告人名下持有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以每 股9.39元、總價939萬元出賣予圓方公司,然神去山公司股 份市價每股63.52元,圓方公司兼具抗告人股東及董事身分 ,卻賤賣抗告人資產予自己,造成抗告人損害,且關於前述 股份出賣乙事,抗告人根本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元裾公 司及所指派之董監均未收到開會通知,與公司法第185條規 定有違,甚者,有利害關係之圓方公司所派任之董事也未迴 避而參與表決,因此,前述股權買賣決議及移轉行為無效, 從而,圓方公司非持有神去山公司90%以上股權之控制公司
,自無從為簡易合併之決議,故圓方公司所作成與神去山公 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做成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 併決議,均屬無效。抗告人持有50%之股東元裾公司乃依法 請求抗告人之監察人施允澤對圓方公司提起訴訟,施允澤遂 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以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身分對抗告人之董事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一)確認抗告人與圓方公司於102年10月2日 就神去山公司100萬股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效。(二)圓方公司應偕同抗告人向神去山公司就股東名簿 所載圓方公司100萬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三)確認圓方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為其與神去山公司之簡 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董事會所為渠與圓方公司之簡 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等語(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受理,並於103年4月2 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另一監察人趙月香為法定代 理人,嗣於103年5月3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14條提起本件訴訟, 而該條規定文義上,並未要求必須全體監察人共同提起訴訟 方屬適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若應 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理,乃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立法 目的。且抗告人另一名監察人趙月香,係圓方公司所派任, 而董事會亦由圓方公司所掌控,顯然無法期待趙月香會共同 代理本件訴訟,若就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作錯誤之限縮解釋 ,將危害其他非公司派股東權益甚劇。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所涉事實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訴 訟,與本件訴訟情形不同,不應引為本件訴訟之參考。況抗 告人業經選任吳靜翊為董事長,且經董事會決議承認本件訴 訟已進行之程序,並授權施允澤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縱起訴 時抗告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已補正,自不生代理權欠 缺之問題。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 ,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 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 ,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 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 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 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
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得任 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固主張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不應限縮解釋公司法第 214條規定云云,惟若不顧及其他監察人意見,任由監察人 一人即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亦容易為有心人士利用 ,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致公司受損害,甚至造成分屬不同 派系之監察人各自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而各自表述之混亂局面 ,對公司造成之損害更劇,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訴訟,應列全體監察人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俾能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且若因公司監察人分屬不同派系,無法期待與欲對之訴訟 之董事相同派系之監察人同意起訴時,則依公司法第214條 第2項規定,少數股東於監察人受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 訴訟時,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少數股東並非無任何保護公司 權益之途徑,而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 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 司負賠償之責,如此兼顧少數股東及公司之權益保障,方屬 妥適,抗告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業已選任吳靜翊為董事長,且經董事會決議承 認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 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為相 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之股東為元裾公司及圓方公司,各持 有50%之股權,於102年12月間元裾公司所指派當選之董事為 吳靜翊、蕭閔鍾,圓方公司所指派當選之董事為徐翊銘、林 信全、李姵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抗告人所提前 述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均只有元裾公司出席,不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股東 會為董事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 東之出席之成立要件,前述股東會所為解任徐翊銘等3名董 事之決議,難認業已成立,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前述股東 會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因此,吳靜翊、蕭閔鍾二人於103年4 月22日召開「董事會」授權施允澤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見 原法院卷二第55頁),亦難認有效成立。且抗告人之董事會 及圓方公司指派並擔任董事長之徐翊銘復不承認施允澤得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抗告人主張董事會 已事後同意施允澤提起本件訴訟乙情,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監察人有施允澤、趙月香二人,施允澤 一人以抗告人名義主張依公司法第241條對之圓方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其於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即有欠缺,既未有趙月香
共同擔任法定代理人,縱使圓方公司為抗告人之董事,而抗 告人董事會復不同意施允澤提起本件訴訟,是原法院因此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 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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