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36號
TPHV,103,抗,1336,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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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黃正昀
相 對 人 陳重亦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 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息,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 扶板橋分會)准予扶助;其於民國(下同)101年之給付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 ,復查無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足認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就其起訴內容為形式審查,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已與訴外人 即侵權行為人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等人達成和解,取得 2,385,000元之賠償金,又領有勞保給付,非無資力;伊就 相對人所成立和解及拋棄權利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相對人 再提起系爭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與訴訟救助之條件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 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 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 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裁定參照)。是法扶會於審查法律扶助之聲請,以聲請人符 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人,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另查明聲請人於「 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仍應駁回該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查:
㈠相對人係以其於102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土社字第 0000000000號核准,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於103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期間,符合新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第3條第2款低收入戶之身份 ,發給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年3月18日新北市○○區○○00 000號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聲請法律扶助;法扶板橋分會即以相對人有政府核發 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 ,認相對人為無資力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 103年10月13日函檢附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2-60頁)。
㈡惟:
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30 ,700元。
⒉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以及第三人粘瑞仁蕭樺謙、譚其 仁、李宗庭等人共同侵權,李宗庭賠償1,385,000元,粘 瑞仁、蕭樺謙各賠償50萬元後,仍受有7,014,898元之損 害,先一部請求抗告人應賠償300萬元之本息(見原法院 卷第12頁)。但,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與李宗庭達成 1,385,000元和解時,其中685,000元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抵充;李宗庭於簽訂和解書之 同時交50萬元;餘款20萬元,由李宗庭分四期,自101年 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原法 院卷第51頁)。粘瑞仁蕭樺謙則於102年4月9日以原法 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02年度易字第515號)調



解事件成立調解:粘瑞仁當庭給付5萬元,餘45萬元自102 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蕭樺謙當庭給付10萬元,餘40萬元自102年5月起於每月末 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見原法院卷第54頁 )。是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和解時起,至相對人於103 年6月11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至少已受償1,679,000元 {0000000+50000+100000+〔(6000+6000)×12〕=00000 00}。
⒊相對人雖主張其受傷後無工作收入,該等費用不足養妻育 女,無法因應家計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但,相對人 獨自1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於94年12 月22日與案外人陳怡伶離婚後,無再婚之紀錄,另僅有於 101年8月14日認領之長女劉宥臻(101年5月15日生),有 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 ,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北市」102年度19,1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 ,相對人自101年11月14日和解時起至於103年6月11日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約消費765,240元(19,131元×20月 ×2人=765,240元),仍有餘額913,760元(0000000-0000 00 =913760),而本件裁判費僅30,700元,足認相對人顯 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㈢綜上,相對人經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雖得推定係無 資力,但其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扣除消費支出後,仍受 有和解金913,760元之給付,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之人,顯有不符應予法律扶助之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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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