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相 對 人 曾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
年七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其中一項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 訴訟與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訴訟 並非完全相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八十七年士調字第七0三號事件則於裁判前經其撤 回,視同未起訴,原裁定逕駁回本件訴訟,應有錯誤等語。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 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 ,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 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 判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0四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 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相對人於七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三樓(現變更為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售予第三人周棠( 已歿),但於收受全額價金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周棠之繼承人即配偶崔美德、長子周摩西、次女周照華業 將基於前述買賣契約對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 權讓與抗告人為由,爰依受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 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 法院以周棠之繼承人尚有次子周大同、三女周照莊二人、 債權讓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為由,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駁回 ,抗告人雖曾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上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證屬實,是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溯 及於抗告人上訴期滿(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時確定,就訴 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兩造間有既判 力。
(二)抗告人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不動產十五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共十二萬七千七百七 十二元,惟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 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士調字第 七0三號卷宗可考,無既判力之可言。
(三)而抗告人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提之本 件訴訟(即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確認債權存 在等事件),經原法院迭次裁定命補正及行使闡明權後, 業已確認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受讓自周 棠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契約存在」(見原法院卷第二一六 頁筆錄),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非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亦即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確 定判決判斷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縱抗 告人是否接替周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抗 告人是否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得否行 使原周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間,可 能有因果關係或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既與兩造間經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相同,非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四、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 )與兩造間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不相同,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法院逕以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非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