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再字,103年度,1號
TPHV,103,建再,1,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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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再審被告  如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
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採用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技字 第235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因有所疏漏而為 補充鑑定,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4911號 補充鑑定報告書(再證3,下稱補充鑑定報告),依該補充 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E、F棟興建工程工期,受2樓柱體鋼 筋補強工程之影響,…受影響工期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 20日止,共計189天」,此為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之 重要證物;㈡又再審原告發現再證4至9之證物(即97年5月1 5日捷運新店縣新店總站聯合開發案親水平台協調會之會議 記錄、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 函、94年11月22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8 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7 月12日北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親水平台「原方案 」、「執行方案」圖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原 告於97年10月23日之前即知悉興建系爭親水平台並無親水平 台與建物主體可分開申請使用執照之專案之認定,而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再扣除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天數216天;㈢再審 原告雖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但僅係申請主管機關備查 ,非實際開工日,蓋再審原告於申報開工後,依法尚須進行 挖土、整地、打樁等工作,以及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審查」之作業,完成後始符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稱之「 開工」,兩造於94年3月間簽約,約定最遲應以94年7月1日 為開工日,故僅給付訂金、簽約金,而未給付開工款,原確 定判決謂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系爭工程未分二期工程 完工,故系爭工程關於完工期限,仍應回歸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款之約定,以開工日後3年3個月為準。基此,上訴 人依約應於開工日(即94年7月1日)後之3年3個月(即97年 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核准」。惟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 告而於98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核准,故應以98年4月9日為 完工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率謂系爭 建案第一期工程工期應為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第二期工程 工期應為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云云,足以影響本件裁 判之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9絛第4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系爭工程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亦為違約金認定依據之一,且查 系爭建案自交屋後迄今已逾數年,目前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 價格遠遠超越再審被告購買時之價格,益證再審被告應無損 失,反有獲利。基此,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與再審 被告實際損害有相當之懸殊,參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 89號、95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法院自得以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酌 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 第一、二審百分之二十五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補充鑑定報告並非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㈡關於再證4至9 及再證11.11-14之證物或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存在且已提 出之證物,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但書「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事,依法自不得執此 提出再審;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為94年 7月1日」、「認定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工期為開工後二年三 個月、第二期工程工期為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部分 ,其內容均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且再 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有不適用法 規、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矛盾等情事,再審原告自不 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至於、「達約金未依法酌減」之部 分,本為法院取捨事證之職權,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之系爭鑑定報告,因有所疏漏 而為補充鑑定報告,依該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E、F棟 興建工程工期,受2樓柱體鋼筋補強工程之影響,…受影響 工期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189天」,此為 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之重要證物等語。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而「發見人證,不能 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 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 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 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3 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 發見新鑑定不足為再審理由。
㈡經查,補充鑑定報告雖與系爭鑑定報告,同為就「原舊有保 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蝕之補強」之鑑定報告,然系爭鑑定報 告係就系爭工程A、B、C、D棟興建工程受影響之工期為鑑定 ,補充鑑定報告則是就系爭工程E、F棟興建工程受影響之工 期為鑑定,補充鑑定報告顯係就系爭鑑定報告所未鑑定之事 項為鑑定報告,此補充鑑定報告既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力尚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5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屬新鑑定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102年2月27日)後,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囑託而就 受囑託鑑定事項加以判斷後陳述意見而於102年10月22日出 具之補充鑑定報告,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以補充鑑 定報告內陳述之意見曾參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文件,即謂補充鑑定報告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證4至9之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謂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之前即知悉興建系爭親水平台 並無親水平台與建物主體可分開申請使用執照之專案之認定 ,而應依鑑定報告再扣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天數216天等語 。惟: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至14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審理中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自均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已提出 之證物,非屬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 ,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 云,並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為94年 1月27日」、「認定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工期為開工後二年 三個月、第二期工程工期為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 「違約金未依法酌減」,未審酌建築法相關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 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



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雖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但僅係申請主 管機關備查,非實際開工日,須待再審原告進行挖土、整地 、打樁等工作,以及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作 業,完成後始符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稱之「開工」,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建築法相關規定,率予「認定系爭建案之開 工日期為94年1月27日」、「認定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 完工日分別為開工後二年三個月、三年三個月日曆天」,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 ㈠已載明:「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按起造 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 ……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⒈查系爭建案建 造執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建造執照記載開工期限為 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有建造執照在卷可稽,亦即最遲於應 於94年5月17日前開工,若未能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 內開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申請展期。⒉上訴人於94年 1月27日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此日期符合建造執照之規定,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本案之第一、二期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亦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最遲開工日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申報 開工日期既為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主動申報,經主管 機關備查,有值得信賴之公示外觀,可為開工日認定之標準 ,是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可以認定。」故原 確定判決是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以再審原告申報開工日94年 1月27日認定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並據此於判決理由㈡ 認定:「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工期應於96 年4月26日完工、第二期工程工期應於97年4月26日完工:⒈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 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 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完成 領取使用執照。同條項第2款約定: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 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 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 原告是否於申報開工日非實際開工、系爭建案工程工期及完 工日為何,均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確 定判決有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述判例意 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觀之再審原告所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 程序中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有不適用法規、違背經驗法則 、理由不備、矛盾等情事,有上訴理由狀可稽,再審原告自 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違約金未依 法酌減」之部分,本為法院取捨事證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再審被告 傅奕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再審被告 高好鑾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再審被告 劉淑儀 住新北市○○區○○0街0000號7樓再審被告 林正山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再審被告 歐翠英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再審被告 王承浩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7樓再審被告 林淑慧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再審被告 洪維捷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再審被告 林禹彤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再審被告 單也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再審被告 林秋鳳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再審被告 唐文龍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再審被告 蔡幸桑 住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1 7
再審被告 張文蘭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再審被告 游仙娥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再審被告 蕭俊仁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再審被告 賈玉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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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被告 李家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再審被告 張卉蘋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再審被告 林依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再審被告 王瑗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5
再審被告 傅奕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
再審被告 陳雪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
再審被告 鄧貴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再審被告 吳會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再審被告 蔡雨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再審被告 鄭淳仁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再審被告 劉亞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再審被告 李朝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再審被告 蔡麗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再審被告 洪瑞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再審被告 柯宇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再審被告 許淑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再審被告 葉淑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13樓
再審被告 楊南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再審被告 林宜芳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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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