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 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評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名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96年1月9日更名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6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806萬元承作被上訴 人所發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樓電工班電氣+消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保留總價10%之工程款待業主即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後 請款。兩造另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下 稱系爭通則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總價契約如因業主要求 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完畢,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 全部工程保留款予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以追減工程款166 萬5929元、僱工修補瑕疵費用9萬2400元,自行扣抵合計175 萬8329元拒不返還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及自98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准上訴人31萬9244元本金之 請求,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本金之利息請求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復因此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 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230萬7157元本息、返還扣款36萬3196元本息部 分,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亦已告確 定,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8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除變更設計外,以契 約總價計給,上訴人要求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顯與契約有 違。上訴人未簽署尾款確認書、保固切結書,亦未提供合約 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 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其中原合約設計之EMT管經業 主同意改用線槽及PVC管施作,EMT管未施作部分達95%,應 追減工程款166萬5929元(含稅)。另系爭工程有多處電線 槽穿牆部分之開孔未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伊於通知上訴人 修繕未果後,乃自行僱工將該瑕疵修繕完成,支出費用9萬 2400元(含稅),依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 第493條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伊並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806萬 元(電氣系統部分含稅價1575萬元,消防警報部分含稅價 231萬元)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通則條款 為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估驗付款條件為:工地主管確認無誤 後支付90%、驗收支付10%,工程保留款為總價之10%待業主 驗收合格後請款。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辦理請款時,經被上訴人扣款41萬448 元(含點工扣款38萬5500元、安衛扣款1萬1000元、其他扣 款1萬3948元),上訴人代表人員劉玉珍於96年9月20日廠商 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將當期工程款108萬9796 元電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0日提出10項請款明細表,請求就含追 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元、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10萬 9800元、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 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108萬3752元在內等10項工程, 提送追加議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兩造後於97年10月27日 進行結算,就電氣系統部分,雙方同意當期估驗款以72萬95 83元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惟承商仍應依合約執 行工程保固責任;就消防警報部分,雙方同意以該期估驗給 付28萬7721元結案,惟涉及訴外人宇佳公司未依約完成,由 上訴人進場結案。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召開工地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 所主張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 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 更工程,另行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佐證資料。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辦理估驗請款,被上訴人主張當期工 程款應扣除點工款25萬1748元,經上訴人代表人員羅世鎬於 97年10月29日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未加註任何意見 ),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5日就該筆點工扣款25萬1748元 開立97年11月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 上訴人。
㈥兩造於97年12月9日就系爭工程結算工作進行協調,上訴人 同意不領取97年10月28日辦理消防警報清點結案餘額28萬77 21元,並達成「追加工程有合約部分已請領完畢尚餘保留款 ,其他追加部分:追加柱頭初核8萬900元、追加B1至B3燈具 安裝初核17萬1198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萬8000元。佑德 與潤弘雙方同意宏達電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 有他項追加之異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放棄辦 理」之決議。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12月10日,即依上開會議 第4項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有未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之異議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㈡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施作EMT管追減工程款166萬5929元、瑕疵修補費用 9萬2400元扣抵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 ㈠按工程保留款係指將已產生或計價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 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或找補,做為加減帳款之用, 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經扣除後如有剩餘再予發還。故工程保留款亦常做為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 金。依系爭通則條款第16條第6項約定:「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俟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即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 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 無息發還。」(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 保留款固以經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 認書」、「保固切結書」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保 固金非不得自尾款或工程保留款中扣抵,而保固責任之發生 ,係自驗收(或工程完成)後起算,縱然承攬人即上訴人形 式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但保固款已扣抵,實質上應等同保 固切結書之出具,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當然發生。 ㈡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7年11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事 實,有業主宏達電公司檢送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增建工程 」機電竣工覆驗完成彙整表可稽(見外放於本院卷之資料) ,並經其表示已完成驗收等語,有該公司101年5月11日宏法 (101)字第M051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而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關 於保固期限係約定,自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 見原審審建卷第5頁),則系爭工程至遲於業主宏達電公司 驗收合格之日即97年11月30日即可起算二年之保固期間,上 訴人之保固責任應至99年11月30日屆滿。參照系爭通則條款 第31條有關工程保固之約定(見原審審建卷103頁),系爭 工程有關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旨在擔保承攬人即上訴人 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上訴人並無應負之保固 責任,上訴人應得請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退還原已繳納之保 固保證金,若當初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其繳納義務 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是無論上訴人得否以對於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或履約保證金主張抵付原應繳付之保固保證 金,因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即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 務。故在上訴人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後,系爭契約上開辦妥「 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保固切結書」之約定「條件」已不 存在。又另一要求上訴人簽署「尾款確認書」之條件,兩造 既就尾款有所爭執,簽署確認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 得以上訴人未簽署尾款確認書為由,要求上訴人放棄其請求 尾款之利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而無 應負之保固責任事由發生,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返還之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抗辯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為 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提出總價2%工程保固保證金,並
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方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云云,自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175萬8329元(即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返還31萬9244元已確定部後之餘額),應屬有據。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EMT管追減工程款166萬5929元、瑕 疵修補費用9萬2400元扣抵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㈠關於未施作EMT管追減工程款166萬5929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未曾就EMT管 部分辦理追減工程款,被上訴人應按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 ,給付約定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業主變更設計 ,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項次壹、電氣設備工程之 幹管線設備工程及項次肆消防設備工程之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部分原設計之EMT管均 未施作,依序應扣減工程款136萬2384元、11萬923元、11 萬3292元,就此變更部分依約得辦理減帳,合計應扣減之 未稅金額為158萬6599元,加計營業稅後之含稅扣減金額 應為166萬5929元(1,586,599×1.05=1,665,928.95,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當時兩造尚未作工程結算,故無法辦 理扣減,得自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等語。 ⒉依系爭通則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各該工程價款依甲 、乙雙方另訂之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規定。… …總價契約: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該工程 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總價計給;該 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 或數量,其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 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 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主要求變更 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 算。」第27條第1、2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業主 要求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各該工程承攬/發包 確認單在內)……。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 ,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見原 審審建卷第87、101頁)。查業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原設計使用EMT管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 節本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至23、65頁),嗣大部分 更改使用線槽及PVC管施作,且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5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仍有5%EMT管之施作事實(見本 院更㈠審卷第12頁反面)。兩造就此變更連同照明設備曾 辦理追加合約,於合約內載明:「本追加工程承攬/發包
確認單為甲乙雙方於民國95年06月2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如附件)之追加工程承攬/發包。除本追加 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中有異於附件之原工程承攬/發包 確認單約定之部分依本確認單之約定辦理外,餘均依附件 之原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載者為準。」此有96年2月5 日追加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合約價格明細單、追加工 程合約附件圖面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64至165、166至 173頁)。則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契約,因此部分之變 更,原設計使用EMT管部分已有95%之工程不再施作,更改 使用線槽及PVC管施作,兩造因而辦理追加合約,且註記 除此追加工程外,其餘依原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即系爭 契約所載者為準,顯然系爭契約因為此部分之變更,超逾 原約定契約總價甚鉅所致,否則焉有不同時辦理減價合約 之理。而上訴人既有95%之EMT管工程不再施作,非不得計 算出減少之工程款,倘確實有因此減少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工程款之情,更應同時辦理,以確定系爭契約總價是否應 增加或減少,方符合經驗常情。參諸系爭契約原設計EMT 管之工程,其材料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交由上訴人負 責安裝施工,而更改使用線槽及PVC管施作,因施作方式 、數量、單價不同致增加工程,惟尚有約5%之EMT管工程 仍須施作,兩造應當係就保留未變更EMT管之施作部分、 未施作EMT管而減少部分、更改使用線槽及PVC管施作增加 部分,均已然計價,並為追加、減相抵計算後,而為上開 追加合約之簽訂。再觀諸上訴人就全部工程完工後,經被 上訴人驗收,復經業主於97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如前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被上訴人就此未施作之EMT管工程 部分,於兩造歷次結算工程款時均未要求扣減當期工程款 或保留扣抵此部分減價工程款之權利,直至上訴人98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方於99年1月25日書狀 內抗辯應辦理此部分工程款之減帳並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 等情,倘非系爭工程因更改使用線槽及PVC管施作,已逾 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兩造方辦理追加工程合約,完工時 並據以結算工程款,就未施作之EMT管工程部分因已於辦 理追加合約時一併考量,而未於上訴人各期請領工程款及 結算工程款時辦理扣減或保留扣抵權利,何致如此?是被 上訴人抗辯因業主變更設計時,兩造尚未作工程結算,無 法辦理扣減,上訴人未施作之EMT管工程部分,應自其應 返還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減含稅166萬5929元等語,委非可 採。
㈡關於瑕疵修補費用9萬24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發現有多處電線 槽穿牆部分之開孔,未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經通知上訴 人修繕,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另行僱工將該部 分瑕疵修繕完畢,共支出修補費用9萬2400元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瑕疵修繕照片、統一發票 、合約標單節本、系爭工程動力幹線設備平面配置圖節本 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9至91、117至124頁),雖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修繕部分為其施作工程等語。然查,被上 訴人於99年7月30日以(99)潤弘修繕發字第0007號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派員施作「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 樓電工班(電氣+消防)工程」之防火填塞事宜(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69頁),因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仍未在限期內 派員進場修繕,被上訴人遂另行僱工修繕完成,共計花費 9萬2400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由力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之統一發票可憑,日期為99年10月6日(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91頁),並提出修繕之前、中、後之照片供參(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75至90頁)。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時 間點觀之,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有進行該部分瑕疵修補。雖 上訴人另主張該高壓系統單線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4 至105頁)並無「中控室」穿牆之施作,無需防火填塞; 且合約圖上載明「舊廠GP(發電機既設盤)」,係直接連 接「舊有之既設盤」並無穿牆,自無防火填塞之施作必要 。且被上訴人所稱防火填塞未施作部分外觀明顯,於驗收 之際非無從發現,倘其未施作何以能驗收合格,可見非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8至109頁)。 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5條規定:「貫穿防 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 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 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 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 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是防火 填塞目的係為保持防火區劃之完整性,以隔絕火災或濃煙 擴散,故只要防火區劃牆面有被貫穿之情形,即須施作防 火閘門或防火填塞材料,以防免火災及濃煙之漫延。查系 爭契約工程標單第二.甲.壹.七.幹管線設備工程之第14項 及九.發電機設備均有防火填充材料之編列(見外放於本 院卷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118、119頁),佐以系爭工程 合約圖編號E-58、E-59、E-60舊廠地下貳層、舊廠地下一 層、新廠地下一層之動力幹線設備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20至124頁),可見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範圍,
除新建廠房工程外,尚包含舊廠既有設備之銜接工程,上 訴人須負責將舊廠地下二樓之發電機既設盤,銜接至新廠 地下一樓之相關設備,於銜接過程中,只要有穿牆之處, 即應依約負責施作防火填塞,如有損及既有設施或設備時 ,亦應負責修復,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確實有施作義務。 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察,該防火牆確實經貫穿, 故須施作防火填塞,以防阻火災濃煙之擴延。又該電線槽 穿牆部分之開孔未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尚非顯而易見, 雖被上訴人、業主於驗收之際未能發現,經驗收通過,然 此部分工程既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工程範圍,上訴 人就此部分工程之瑕疵自負有修補及保固責任。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工程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他人施作,非其施作之 工程範圍,且業主已於97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通過,不可 能有未施作防火填塞之瑕疵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⒉再按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業主或甲方如發 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業主契約、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 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要求部份或全部停工,將不符規定 部份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 遵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 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並得逕由 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第31條第1、2項約定:「各該 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自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 格起,乙方應依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上之工程保固 年限規定,切結保固。保固期間內,如各該工程承攬/發 包確認單之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 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 方應於業主或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乙方於 業主或甲方指定期限內未修復或同一缺失產生兩次以上時 ,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修復、更換,其所需費 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 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 」(見原審審建卷第93至94、103頁),另按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 ,發現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未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之情, 經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置之不理,而由其另行僱工修 繕完成,依上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償還修補費用9萬2400元,並與應返還之工程保留款扣抵 ,自屬有理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30日業主驗收前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方通知其修補瑕疵, 已逾一年,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等語。惟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 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 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 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應施作之電線槽穿牆部分之開孔未 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復未告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其瑕疵發現期間應為五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8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亦非可 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瑕疵修補費用9萬2400元 ,經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175萬8329元相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166萬5929元 (1,758,329-92,400=1,665,929)。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 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8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雖經其債權人劉展維即 佳俊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被上訴 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 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惟上開原法院所核 發之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債權125萬9500元、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76元範圍內對上訴人清償,有原法 院99年6月22日北院隆99司執全寅字第6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抗辯在上開扣押範 圍內不得計算遲延利息,復經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12頁背面、更㈠卷第46頁反面),自堪採信。查被上 訴人所負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係自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 滿即99年11月30日起算,故遲延利息應自保固期間屆滿翌日 即99年12月1日起算,於上開扣押命令範圍部分,因斯時被 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在上開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清償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起算遲延利息;
逾上開扣押命令之71萬4597元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保留款包括166萬5929元及本院前審判准之31萬9244 元,扣除扣押債權125萬95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用1萬76元),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5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請求 166萬5929元,及其中71萬4597元自99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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