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28號
TPHV,103,家抗,128,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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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邱秀華
      郭容家
      郭芳妏
      郭筱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真君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所為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判 決確認遺囑真正聲明不服,並未爭執遺囑之總額,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 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08,468元不當,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
二、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 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原法院判決確認被繼 承人郭修法於民國90年3月1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為真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系爭遺囑記載 :「立遺囑人郭修法,本人所持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土地133平方公尺(中正區河堤段4小段,地 號0000-0000),曾於84年7月遺囑於身後歸妻邱秀華繼承, 現以本人財產,十之七八陸續歸妻邱秀華所取,為顧及兒女 權益起見,特另立本遺囑,前贈邱秀華繼承土地遺囑予以取 消,所有上開中正區河堤段4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身後歸長女郭真君、次女郭淑平繼承,特立遺 囑為憑。」(見原審卷6頁),核其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即相對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查系爭土地依相對人於103年2月18日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計算,其價額為33,568,535元(252,395元×133平方公 尺=33,568,535元),相對人依系爭遺囑所載可分得系爭土 地2分之1,其價額為16,784,268元(33,568,535元×1/2= 16,78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法院遽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8月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10頁)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08, 468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 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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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