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01號
TYDM,90,易,601,200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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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制作之警訊筆錄末頁及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末頁,附著之「徐位權」之簽名及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制作之警訊筆錄末頁及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末頁,附著之「徐位權」之簽名及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竊取游黃水美所有之SKX〡六六七號機車一部,供己使 用。嗣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平鎮市○○路一 0五巷一號前為警查獲,竟另起犯意冒用其兄徐位權之名應訊,接續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應訊完畢時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員警制作之警訊筆錄末頁,偽造徐位權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接續於同日在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後,在筆錄末頁偽造徐位權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徐位權及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制作之警訊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不可歸責事由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 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就竊盜罪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 金及折算標準。
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制作之警訊筆錄末頁 及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末頁,附著之「徐位權」之簽名 及署押各壹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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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