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旗
上 訴 人 周猶龍
謝聰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昇森於民國94年6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 人周猶龍及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周娟娟為其 繼承人。周昇森生前於94年5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1份(下稱 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段6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財團 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興毅基金會),並 指定上訴人周猶龍、謝聰烈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製作時 ,周昇森因罹患肺腺癌末期,配戴氧氣罩維持呼吸,時時處 於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並無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之能力。 又探究周昇森平日簽名筆劃勾勒活潑流暢,與系爭遺囑上之 簽名明顯不同,顯見周昇森於製作系爭遺囑之時,已處於喪 失生理機能自主能力狀態,其所按捺之指印,按生活經驗判 斷,應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或係受旁人協助而按捺指印, 則系爭遺囑訂立時,周昇森並無指定遺囑見證人、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之能力。周猶龍為繼承人之一,曾於100年2月8日 草簽關於周昇森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應繼 承財產,且未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提示系爭遺囑於親屬會議 認定真偽,而興毅基金會亦從未表明是否接受遺贈,或對繼 承人提示系爭遺囑,顯見上訴人均明知系爭遺囑存有重大瑕 疵,不具法律效力,卻在未通知繼承人之情況下,由周猶龍
、謝聰烈以遺囑執行人身分,逕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興毅基金會所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式要 件尚有爭議,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繼承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周昇森於94年5月29日 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周昇森於82年間捐助成立興毅基金會,多次表明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意願,94年5月間向周猶龍表示欲請訴外人林建助、 陳瓊華擔任遺囑見證人,並透過林建助輾轉介紹訴外人卓忠 三律師於94年5月29日前往系爭不動產2樓,當場徵得周昇森 之同意,由卓忠三律師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隨即 在林建助詢問周昇森遺囑內容、確認意思,經周昇森點頭同 意、並應聲說「好」、指名上訴人周猶龍、謝聰烈辦理後, 由卓忠三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其意 思相符,再由周昇森簽名、按指印認可,及始終在場與聞之 三名見證人同行簽名,過程有林建助錄音及拍照為證。(二)周昇森雖罹重病而身體虛弱、講話吃力,無法逐字陳述遺囑 內容,惟製作系爭遺囑時對於林建助及在旁親屬之詢問仍可 思考判斷後以台語應答「好」、「不需要」,指稱周猶龍、 謝聰烈之名字,可見周昇森出於自由意志、且有言語口述之 能力,且周昇森於事畢後甚感愉快,與外孫黃介煜合影紀念 ,均顯見周昇森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意識清楚,確有為遺囑能 力,且有指定遺囑見證人及口述遺囑之能力。
(三)繼承人周猶龍、周阿黎、葉周德瑩、周娟娟深知周昇森之遺 願,對於系爭遺囑侵害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部分未當場提出 異議,並於周昇森死後分別出具同意書,認同系爭遺囑之內 容,被上訴人因覬覦系爭不動產而不願簽立同意書或配合辦 理遺贈,藉詞指稱周昇森無遺囑能力,又於周昇森生前詐使 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供被上訴人使用 ,遺囑執行人周猶龍、謝聰烈為此認定在被上訴人清償上開 借款前,將暫緩申報遺產稅或執行遺囑,後因得知可先行辦 理繼承登記,並依遺囑意旨辦理贈與而達成周昇森之遺願, 故而與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興毅基金會於接獲遺囑執行人知會關於系爭遺囑內容後,即 表示同意接受遺贈,並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興 毅基金會承認遺贈與否,興毅基金會未對被上訴人為通知為 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周昇森於94年5月29日所為
之代筆遺囑無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昇森於94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周雅華、上 訴人周猶龍及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黃周德瑩、周娟娟等 6人。
(二)94年5月29日周昇森之代筆遺囑(如原證2即系爭遺囑),由 卓忠三、林建助、陳瓊華擔任見證人。
(三)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周猶龍、上訴人謝聰烈依系爭遺囑,將 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興毅基金會,並於102年3月26日完成不動 產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遺囑 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 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 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代 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 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 人「口述」。是如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亦非遺囑 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主張遺囑人周昇森於立遺囑當日意識不清、無遺囑 能力,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周昇森(民國0年0月0日生 ),於系爭遺囑訂立時(民國94年5月29日),為87歲之成 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有為遺囑之能 力(民法第1186條第1項)。又周昇森雖因患癌症,於立遺 囑當日有使用氧氣,有當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7、248 頁;257至262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周昇森僅以氧氣管放 置於鼻腔,無氣切或戴氧氣面罩,自行坐於床上,雙眼睜開 ,頭部可轉動,臉部有不同表情,故使用氧氣客觀上無妨礙 周昇森得為口述之情況。而證人卓忠三、林建助、陳瓊華、 周娟娟均證稱:周昇森當日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166頁背
面、168頁背面、171、241頁),且周昇森於立遺囑過程中 ,尚能口述「好」、「猶龍」、「謝聰烈」等語,有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37至144頁)可參,足認周昇森 當日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證人周阿黎雖證稱:「(問:父 親在立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嗎?)好像恍恍惚惚,他沒辦法跟 我們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證人葉周德瑩 則證稱:「(問:於94年5月29日你父親對於別人詢問的內 容,他有無理解能力?)看起來應該不是可以理解的很清楚 ,因為他戴氧氣昏昏沉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 ,惟此均屬證人周阿黎、周德瑩對周昇森為意思表示,以及 理解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質疑,尚難憑此逕認周昇森當日有 意識不清情況,是被上訴人主張周昇森當日處於無意識狀態 云云,尚無所據,應認周昇森為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及為遺 囑之能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卓忠三證稱:「(問:請說 明代筆遺囑及見證之過程?)見證本件代筆遺囑是我的朋友 介紹的,我不認識立遺囑人周昇森及另兩位見證人、所有繼 承人,…到了現場以後,…被告周猶龍告訴我說他父親周昇 森要立代筆遺囑,要把現場所在的那棟大樓全部捐給興毅基 金會,我告訴被告周猶龍有特留分的問題,被告周猶龍說父 親還是全部要捐,且找好證人林建助、證人陳瓊華當見證人 ,繼承人全部皆不能繼承,我了解後就與周昇森溝通,我告 訴周昇森是否要把全部遺產捐給興毅基金會,如因法令問題 不能捐給興毅基金會,是否也要找其他基金會捐掉,全部繼 承人皆不能繼承,是否要找證人林建助、證人陳瓊華當見證 人,我是另一位律師見證人兼代筆人,周昇森當時意識非常 清楚,點頭說是,後來我在旁寫遺囑,過一段時間,證人林 建助問我可否錄音,我說可以,但是我沒有準備…,所以錄 音是由證人林建助錄音,之後證人林建助有問我,是否要有 執行人,我告訴他有沒有都沒關係,這個要問立遺囑人周昇 森之意思,我有問立遺囑人周昇森是否要執行人,周昇森有 點頭,至於要誰當執行人,是由證人林建助當場問周昇森, 周昇森口頭說明找周猶龍及謝聰烈當執行人,我寫完全部遺 囑後,依法律規定,宣讀講解全部內容,並問周昇森是否為 他的意思,周昇森點頭說是,就請周昇森簽名,後來我及兩 位見證人簽名,大概過程約如此。」、「(問:你剛所述由 周猶龍轉達立遺囑人周昇森意思後,你向周昇森詢問是否為 他的意思,立遺囑人周昇森點頭說是,在這過程中,周昇森
有無口述要將遺產捐贈興毅基金會之意思?)是我詢問他, 他的意思是否要將遺產全部捐給基金會,因為他當時身體和 正常人不一樣,所以我確認他的意思確實無誤後,我才開始 代筆遺囑。」、「(問:如何確認周昇森意識非常清楚?) 臉色非常好,雖然戴著氧氣鼻管,但是溝通起來,可以感覺 周昇森知道我的意思,還非常有禮貌的跟我點頭說謝謝。像 遺囑執行人的名字是周昇森自己講的,如果他意識不清楚的 話,不可能會講他們的名字,當時被告謝聰烈不在場。」、 「(問:除了周昇森講遺囑執行人之名字外,是否有口述其 他內容?)沒有,都是我們與他溝通,他點頭說是來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
2、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林建助證稱:(問:是否記得見證 過程?誰找你去做見證?)被告周猶龍通知我,需要我作見 證,並請我聯絡證人陳瓊華,並需要另一位見證的公證人, 我透過朋友,聯絡到證人卓忠三律師,我們約在○○路000 號見面,直接上樓,上樓後證人卓忠三有和大家寒暄,並開 始做立遺囑過程,證人卓忠三先向周昇森確認是否立遺囑, 周昇森確認要立遺囑,證人卓忠三就開始寫,我並詢問是否 要錄音,所以錄音的第一句是『我再重複一次』,因為立遺 囑過程已經開始了。我錄完第一段以為這樣就可以了,所以 就停止錄音,去拍照。後來在證人卓忠三寫遺囑時,我就建 議是否要壹個遺囑執行人,卓律師說可以,所以進行第二段 錄音,讓周昇森確認由誰擔任遺囑執行人,確認後卓律師完 成整個遺囑,我不知道還要宣讀,所以又把錄音中斷,後來 當卓律師要宣讀時,我又錄音第三段,第三段完之後,卓律 師開始解說以後可以如何做時,我又錄了第四段。」、「( 問:剛陳述證人卓忠三有向周昇森確認是否要立遺囑,確認 經過為何?)確認是否要把○○路000號捐給興毅基金會。 」、「(問:是由卓律師發問,周昇森回答,還是周昇森口 述他要捐贈財產給基金會?)是卓律師直接向周昇森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
3、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瓊華證稱:「(問:為何會見證 此份遺囑?)是證人林建助找我去的,林建助跟我說是周昇 森要找一位遺囑見證,叫我跟他一起去。」、「(問:當日 見證過程如何?)當時周昇森在床上,旁人問周昇森是否認 識我,周昇森說認得,後來卓律師問周昇森今日要做的事情 ,周昇森點頭,後來律師就開始寫。」、「(問:是否記得 卓律師如何問?)房子是否要捐給興毅基金會?如果有問題 是否要捐給其他基金會?」、「(問:周昇森如何表示或回 答?)對於第一個問題,當時周昇森好像是點頭,旁邊有人
說要講出來,不要用點頭的,周昇森才回答。第二個問題, 周昇森如何表示或回答我不記得了。」、「(問:周昇森從 頭到尾有無自己口頭陳述要把博愛路房子捐贈給基金會?) 律師問周昇森房子是不是要捐贈給基金會,周昇森回答要, 並且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 4、證人即周昇森之女周娟娟證稱:「(問:當天父親如何製作 遺囑?)律師上來,一上樓我們已經在房間裡面等,律師向 大家自我介紹,告訴我們要製作遺囑,律師跟爸爸溝通,律 師有問爸爸遺囑內容裡面的那幾項,跟爸爸問是否整棟房子 、土地要捐給基金會,律師溝通完後,爸爸有點頭,但是有 沒有回答好,我忘記了,然後講應該是捐給基金會,萬一不 能捐給基金會的時候要捐給其他基金會,這不是爸爸講的, 是律師講的,但是爸爸聽得懂,而且我們在場的人都聽得很 清楚,爸爸有點頭,有沒有出聲我忘記了。律師有說捐給其 他的基金會,不給繼承人,律師在旁邊講給爸爸聽,爸爸點 頭,錄音的過程有提到遺囑執行人的問題,在錄音的過程才 提的,在錄音那段有提誰誰誰,爸爸很清楚,而且遺囑執行 人是大姐提的,中間還有照相,是林建助照的,並沒有從頭 到尾都在照相。」、「(問:爸爸當天在跟卓律師製作遺囑 所謂的溝通,講了哪些話?)爸爸有叫我先生的名字,而且 很清楚,因為我先生當天不在場。還有回答好,爸爸剛開始 是點頭,後來因為有錄音,所以我們有叫爸爸要回答好。還 有叫哥哥的名字有叫猶龍,我有再提另一位執行人林建助, 但是爸爸搖頭有說不需要。」等語(原審卷第243頁正反面 )。
5、證人即周昇森之女周阿黎證述:「(問:遺囑內容與父親當 天表達的意思吻合嗎?)我沒有聽到我父親指定卓忠三。前 面這些內容(系爭遺囑第一行到第一項)我沒有聽到我父親 講。第二項我們有出聲叫爸爸要應好或不好。第三項我也沒 有聽到爸爸講。」、「(問:所謂沒有聽到爸爸講,是指爸 爸沒有一字一句的講出來,還是說林建助等人在旁問這樣的 內容,他也完全沒有回答?)爸爸沒有回答,都是林建助在 講捐給誰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 6、證人即周昇森之女葉周德瑩證稱:「(問:在94年5月29日 是否認識見證人三人?)我只認識林建助。」、「(問:他 們三人在5月29日上午11點左右到博愛路時,你有無在現場 ?)有,我們都在二樓。」、「(問:他們三人來時有無自 我介紹?說明來意?)我弟弟有講要來幫父親立遺囑,我們 事先不知道,是我弟弟講了以後才知道。」、「(問:有無 聽到他們三人詢問父親要不要指定他們為見證人?)我弟弟
有介紹他們是來見證,但沒有聽到爸爸指定。」、「(問: 父親在立遺囑過程中有無開口講過話?)沒有。有的時候有 點頭,但他們要叫他說話,好像講兩個字最多,有叫我弟弟 、妹婿的名字。」、「(問:遺囑內容當時在場的人有無逐 項與父親確認溝通?)律師上來用念的,大家一起聽,不是 特意跟我父親講,他們要我父親回應,我們會問爸爸有沒有 聽到之類的。律師就用念的,並叫父親回答,但是父親很久 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7、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雖有差異,但依證人卓忠三、林建助及 陳瓊華所述,本件遺囑之見證人林建助是應上訴人周猶龍之 邀請到場見證,而見證人卓忠三及陳瓊華則為林建助邀請見 證,而非由周昇森所指定。其餘證人周娟娟、周阿黎、葉周 德瑩則未見聞前開見證人由何人指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再次聲請傳喚卓忠三、林建助及陳瓊華為證,證人陳瓊華 證稱與周昇森為一貫道之道親,已認識30年等語,並稱:「 (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遺囑訂立時,係何人通知證人 擔任見證人?)林建助。」、「(問:林建助是單純將周昇 森之指示轉知證人?還是林建助自行決定指示證人擔任本件 遺囑之見證人?)是林建助跟我說要去前人家做遺囑的見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證人林建助證稱 與周昇森為道場前人及後學關係,認識應該有20幾年,並證 稱:「是周猶龍打電話給我說周前人決定要立遺囑,那天剛 好是休假期間,如要臨時找證人蠻困難的,所以我就出來當 證人。」、「周猶龍沒有指定是不是要我當見證人,因博愛 路房子的事情,雖然不是很了解,但處理房子是否要將房子 過戶到興毅基金會名下我是很清楚的。」、「(問:周昇森 當天有無指示你要你擔任見證人?)這件事應該是律師會和 他確認。」、「(問:周昇森自己本人有無指示或同意你擔 任見證人?)我和他長期關係,他應該是非常同意,我的感 覺他等於是很希望我來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正反面),核與原審證詞相符,應屬可採,益證周昇森雖 與見證人陳瓊華及林建助熟識,但並無指定其等為系爭遺囑 見證人之事實。證人卓忠三雖於本院證稱:「我在上到二樓 周猶龍跟我講說他爸爸要林建助、陳瓊華當見證人,另外一 個要找公證人兼代筆人,所以我在跟周昇森溝通時候,就有 問他是不是要林建助、陳瓊華當見證人,他點頭說是的,然 後我有自己介紹我是卓忠三律師,你是不是要我幫你當遺囑 見證人及代筆人,他說是的,他好像還有說謝謝,我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但證人卓忠三於原審詢問 時,僅就其向周昇森口頭說明找周猶龍及謝聰烈當遺囑執行
人為陳述(見㈢1證詞),並未就見證人部分為前開陳述, 參以證人卓忠三所提錄音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第137至142頁勘驗筆錄),亦僅就遺囑執行人部分詢問周 昇森,而無詢問見證人部分,是證人卓忠三前開證詞,難以 逕採。
8、又系爭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捐贈給興毅基金會乙節,並非 由被繼承人周昇森以言詞陳述表達,而係由見證人卓忠三或 林建助詢問後,周昇森點頭或回答好,此除有前開證人卓忠 三、陳瓊華、周娟娟、周阿黎、葉周德瑩證述明確外,並經 原審勘驗見證人卓忠三所提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第137至142頁勘驗筆錄)。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錄 音光碟之內容,並非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而係代筆人卓 忠三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周昇森認可階段云云。惟證人 陳瓊華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原審102年10月30日審 理時證述「後來卓律師問周昇森今日要做的事情,周昇森點 頭,後來律師就開始寫」,該過程中,周昇森有無口述遺囑 意旨?)我不記得了,因事情隔了10年。」、「(問:請你 詳述周昇森當時口述內容為何?)當時卓忠三跟周昇森說今 天要作遺囑內容,周昇森還跟卓忠三說謝謝。」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證人林建助於本院證稱:「(問:你在 地院有作證…周昇森確認要立遺囑,…,這過程中周昇森用 言詞講了什麼話?)我現在記憶已經很模糊,我剛有講要立 遺囑程序我們是不清楚的,所以律師和周前人確認要立遺囑 捐博愛路過程,律師所作的就是他應該做的程序,現在對我 來說,已經不是很清楚,因時間隔太久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背面);證人卓忠三於本院證稱:「(問:溝通過 程中,周昇森有無口述遺囑意旨?)都是我問他,然後他搖 頭或點頭說是或不是,這樣溝通的。」、「(問:請詳述上 開過程。周昇森口述內容為何?)…其次就是告訴他說周猶 龍告訴我說,你曾經很多次告訴周猶龍要把現在這個不動產 全部都要捐給興毅基金會,子女都不能要是不是,他點頭說 是的。」、「(問:周昇森在口述遺囑意旨階段有無敘說言 詞?抑或是只有點頭、搖頭等舉動?)他就是點頭或搖頭, 說是或不是,要或不要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正反面),均無上訴人所稱錄音前遺囑人周昇森以口述遺囑 意旨,僅有證人卓忠三以口述而由周昇森點頭、搖頭或稱是 等情形。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遺囑人周昇森是在他人催 促、提示要回答「好」之情況下,方以言詞回應「好」,則 周昇森於回答時,是否明暸其稱「好」之意思表示,含有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或僅對於他人提示回答「好」之複誦
,亦非無疑。尚難徒以見證人卓忠三宣讀遺囑意旨,再由遺 囑人周昇森以點頭、答稱「好」之方式,取代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式行為。 9、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卓忠三、林建助及陳瓊華並非由遺囑人周 昇森指定,且遺囑人周昇森為代筆遺囑時並未親自口述遺囑 意旨,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遺囑人周昇森為系爭遺囑時,並未指定見證人, 亦無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 要件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