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3年度,46號
TPHV,103,勞抗,46,2014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NGUYEN THI HOI(譯名:阮氏亥)
      HOANG THI THU(譯名:黃氏秋)
      ARUM SRI RAHAYU(譯名:斯莉)
      NGUYEN THI THAN(譯名:阮氏身)
共同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私立春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全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柒拾元或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 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 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 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 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 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式之隱密性要 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 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 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式之隱 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 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 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顯 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 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準許假扣押裁定為保全異



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規定,應 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 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 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 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 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 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查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受僱於 相對人期間,遭相對人勞力剝削,並遭長期苛扣及積欠薪資 、加班費、儲蓄款,溢扣膳宿費,且遭言語辱罵、剝奪行動 自由,因而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0,181元 、13萬1,616元、12萬2,630元、18萬7,284元,又因相對人 惡意積欠抗告人薪資,抗告人曾於民國103年7月2日及103年 7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相對人置之不 理,並惡意歇業,故抗告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 提出薪資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北 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歇業之證明(見原法院 卷第6至16頁,下各稱勞資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等予以 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對此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 就相對人確有惡意歇業並對多達八人以上勞資爭議調解置之 不理之事實已具體舉證,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已盡釋明之 責。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明白 指出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然原裁 定率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理由駁回假扣押聲請,顯然曲 解混淆「證明」及「釋明」之意義,況依常理推斷相對人對 其經營多年之長期照顧中心率然歇業,顯有惡意脫產之情, 且抗告人所舉之事實亦為法院得詳加調查之證據,倘不予保 全執行,日後即有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積欠薪資、雙方有薪資糾紛乙節,業 據提出勞資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之影本為其釋明,且抗 告人亦於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至16頁、 第39至48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積欠薪資,且對抗告人所提出之 薪資爭議調解置之不理,並惡意歇業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勞資調解紀錄係記載:資方(即相 對人)未出席薪資爭議調解,勞方於調解會中表明資方鐵門 已拉下,且已將被看護人轉院,目前未經營,資方負責人亦 無法聯繫,調解員於調解會再次與資方聯絡,但仍無人接聽 (見原法院卷第9、10頁);且依新北市政府函亦可知:抗告 人於103年7月2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相對人 即為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2日認定歇業(見原法院卷第15



頁),是堪認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逃匿無蹤,且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縱使日後抗告人本案勝訴,亦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可知抗告人並非全然未提出任何關於「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未足,然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開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綜上,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 明,雖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