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秀喬
劉莉庭
劉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另就此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情形,應否准許,應視其程序權是否已獲保障而為 判斷;倘備位被告於原審業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 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此際,其 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 安定性要求所吸收,即應許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二、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3,763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具狀追加上
訴人為備位被告,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就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基於訴 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等原則,並衡諸上訴人即備位被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其進行答辯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准許被上訴人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本院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經原法院為訴訟告知後,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並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有送達證書、 委任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提書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72、75至76、87至88、113、75至76、117至120、139至 155、186頁),其聽審請求權已受合法保障,上訴人之備位 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性,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 定性所吸收,則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況按法院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為主觀預備合併之共同訴訟,與法尚 有未合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瑞洋原任職於中華電 信公司,為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之民營化而辦理專案離退,服 務年資自67年3月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計為26年9月24 日,離退年齡為51歲又9個月,因劉瑞洋離退時尚未符合領 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老年給付之相關規定,中 華電信公司就劉瑞洋所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保條 例第59條之規定之給付標準,發放補償金147萬元(下稱系 爭補償金),並簽立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下稱系爭 具結書),約定劉瑞洋其後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得向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應按已領年金 給付總額為計算,將等同系爭補償金之金額繳回中華電信公 司,倘所領之老年給付較系爭補償金低,則劉瑞洋僅需繳回 其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而中華電信公司將 系爭具結書所生之補償金追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嗣劉瑞洋 經勞保局審查核准,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劉瑞洋老年年金 1萬5,661元,劉瑞洋旋將前開所領之系爭補償金全數繳回上 訴人之代理人中華電信公司。未料,劉瑞洋於101年4月2日 因病死亡,劉瑞洋領得之老年給付為26萬6,237元,依系爭 具結書之約定,劉瑞洋返還26萬6,237元之補償金即可,惟 誤將原受領之系爭補償金147萬元悉數繳回,溢繳120萬3,76
3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劉瑞洋本無返還義務所溢繳回之 補償金,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瑞洋受有損 害,理應返還其利益。而被上訴人為劉瑞洋之繼承人,劉瑞 洋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 承。爰依系爭具結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對中華電信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劉瑞洋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且係為配合中 華電信公司之精簡專案而辦理專案離退,關於劉瑞洋之離退 事項應依中華電信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離 退處理要點)處理,關於系爭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中華 電信公司與劉瑞洋間,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收受中華電 信公司受領劉瑞洋繳回之系爭補償金,係依原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92年8月19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敘,由已民營 化之原事業機構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開立債權讓與書予各 主管機關,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間, 與被上訴人或劉瑞洋無涉,亦未曾有讓與通知,而上訴人收 受上開款項乃有法律上之依據。又中華電信公司先行墊付劉 瑞洋勞保年資損失,係因劉瑞洋離職時不符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之條件,中華電信公司恐其日後無法領取所以先行給付, 惟劉瑞洋日後如依法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應負返還之責 ,故劉瑞洋自99年12月起得按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萬5,661 元時,已無勞保年資損失問題,自應依系爭具結書負返還所 受補償金之責。另劉瑞洋係依其自由意思於60歲請領新制之 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5,661元,依新北市98至100年簡易生 命表男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22.29歲計算,劉瑞洋至死前可 領得之金額共計418萬9,004元,遠超過其原先受領之系爭補 償金,是經劉瑞洋自行評估決定返還系爭補償金時,中華電 信公司與劉瑞洋就系爭補償金之權利義務即已結清,劉瑞洋 對於該決定所產生之風險應自行負擔,豈能因劉瑞洋不幸早 逝即謂其因自身選擇之後果得要求中華電信公司負擔,故有 關系爭具結書所載:「嗣後本人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 付時,願將已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其上級機關; 但本人所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應以返還補償金當時得領 之權益為比較,而非以其後發生之事實再為比較。復以系爭
補償金係中華電信公司為免劉瑞洋已投保勞保年資之損失, 而預先墊付其老年給付,是縱劉瑞洋得請求返還所謂溢繳之 補償金,然因系爭補償金之性質與老年給付相同,並非遺產 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專屬於劉瑞洋對中華電信公司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繼承劉瑞洋上開專屬權利而為本件請求 ,於法尚屬無據;如認本件仍應返還劉瑞洋溢繳之補償金, 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遺屬年金(下稱系爭遺屬年金),至於被上訴人彭秀喬雖依 勞保條例第65條之3之規定選擇請領自身老年年金,而不得 再請領系爭遺屬年金,然此無足推認劉瑞洋於選擇老年年金 給付,而繳還系爭補償金時,其所預期獲得之利益不包括遺 屬年金,亦即該部分亦應將之扣除較為合理,否則形同被上 訴人更獲取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劉瑞洋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為配合中華電信公司為轉 民營而精簡人事而辦理專案離退,然因劉瑞洋不符勞保條 例老年給付之相關規定,中華電信公司為補償劉瑞洋損失 之勞保已投保年資,遂發給劉瑞洋系爭補償金,並由劉瑞 洋出具系爭具結書,同意於其日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 將已領之系爭補償金繳回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上級機關,但 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具結書、系爭離退處理要 點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5至17頁)。 ㈡劉瑞洋自99年12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5,661元, 迄至其101年4月2日死亡止,已領取老年年金合計26萬6,2 37元,有勞動部勞保局103年5月1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 ㈢劉瑞洋於100年1月20日將原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中華電 信公司,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交還上訴人,有送金簿存根、 中華電信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24日際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交通部100年3月1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8、59頁) ㈣劉瑞洋於101年4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彭秀喬為其配偶、 被上訴人劉莉庭、劉若婷為其子女,有劉瑞洋之死亡證明 書、劉瑞洋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18至22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劉瑞洋僅需繳還實領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26萬6,237元,惟其溢繳120萬3,76 3元予中華電信公司轉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120萬3,763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120萬3,763元,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五、被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已將其對劉瑞洋基於系爭具結 書所生之補償金追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系爭債權讓與業 已通知劉瑞洋,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伊與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劉瑞洋,故系 爭債權債讓與對劉瑞洋不生效力云云。再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 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 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 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 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 該事業發還基金,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條訂有明文 。查,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3月28日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 將其對離職員工原領補償金追償請求權轉讓上訴人,且中 華電信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將其對劉瑞洋之147萬元補償 金債權檢送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收據,有中華電信公 司96年3月28日信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公 司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24日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交通部100年3月1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69、58、59頁)。再依中華電信公司上 開96年3月28日函示意旨,中華電信公司將其於公營時間 (民營化前)參加專案精簡(離退)離職員工原領保險補 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說明於離職員工將來再參加各該 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保險補償金 予上訴人,但其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額 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如有追償情事,由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
第69頁),顯見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具結書對劉瑞洋所生 之補償金追償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既將其 對劉瑞洋之補償金追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劉瑞洋返 還之系爭補償金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 金之法律關即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與劉瑞洋間,核與上訴 人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查,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函請向劉 瑞洋催繳返還系爭補償金,該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尚 倚貴公司催繳並告知此債權已讓與本部,倘仍未見返還, 復請提供催繳函影本、雙掛號回執聯、領取補償金切結書 、核發補償金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俾利本部依法追償。 」等語,有交通部100年2月8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且參諸中華電信公司向同為適用 專案離退之員工追償勞保補償金之函文,均敘明:「本公 司業於96年依據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 與交通部,交通部仍委由本公司先行辦理通知繳回事宜。 」等語,有中華電信公司101年10月15日人三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1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應認中華電信公司前已向劉 瑞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劉瑞洋始於100年1月20日繳還補 償金。故上訴人辯稱:伊與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劉瑞洋,故系爭債權債讓與對劉瑞洋不生效力 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中華電信公司既已將其對劉瑞洋所生之補償金追償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對劉瑞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劉瑞 洋收取系爭補償金,已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 為劉瑞洋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受領人乙節,應堪認定。六、被上訴人主張:劉瑞洋實際僅領得老年給付26萬6,237元, 其所返還之補償金120萬3,763元自屬溢繳,上訴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自應返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系 爭具結書之約定收受劉瑞洋返還之系爭補償金,係有法律上 之原因,且系爭補償金之性質與老年給付相同,非屬得為繼 承之標的云云。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 付之規定,於97年8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 「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施行日:98年1月1日 ),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2月22日總處給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
㈡查,劉瑞洋於9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具結書時,符合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者,僅得為一次性給付,業如前述。再矧以 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專案離退,係為鼓勵員工提早退休而比 照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提前發給相當於其勞保年資之補償 金,惟因劉瑞洋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 且符合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 雙重得利,系爭具結書亦明訂劉瑞洋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 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其上級機關 (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系爭補償金返還條件係以勞工 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 勞工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然因勞工日後再領取 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 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 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 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惟該數額限制於 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此觀諸系爭具結書尚約定「但 本人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 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 。嗣勞保條例第58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老年給付之規定 為一次給付及按月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 ,而劉瑞洋於99年12月15日得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不符一 次請領之要件,僅得按月領取老年年金,有勞保局103年5 月1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14 頁),此為劉瑞洋及中華電信公司簽具系爭具結書時所未 及知,而未於具結書內就劉瑞洋適用按月給付老年給付之 情況約定應繳回之補償金數額,惟觀諸系爭具結書精神, 該補償金既為補償劉瑞洋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 付,雖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之修正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 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 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 資補償金之機會,然原雇主不能對於勞保條例第58條修法 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劉瑞洋領取老年年金給 付為系爭具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 利部分即劉瑞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 數之補償金,則劉瑞洋縱於勞保條例第58條修正後按月領 取老年給付,所應繳回之補償金數額亦應僅為其實際領取 老年給付之數額。劉瑞洋實際取得老年年金之時,就所領 取之年金數額部分,上訴人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 件始為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數額而在年資
補償金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之年資補償金返還請求 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因劉瑞洋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僅有 26萬6,237元,劉瑞洋卻返還全數補償金147萬元,上訴人 受領120萬3,763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屬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劉瑞洋既因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本於繼承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劉瑞洋系爭補償金係先行 墊付其勞保年資之損失,而劉瑞洋自99年12月起得按月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1萬5,661元時,已無勞保年資損失問題, 且有關系爭具結書所載:「嗣後本人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 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其上 級機關;但本人所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 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應以返還補 償金當時得領之權益為比較,而非以其後發生之事實再為 比較云云。惟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內容,乃係中華電信公 司為補償劉瑞洋為配合其專案離退,因不符領取老年給付 而損失之投保年資,始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 ,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發給補償金,故系爭補償金本即劉 瑞洋依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所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再 依系爭具結書約定:「嗣後本人(即劉瑞洋)再參加勞工 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 其上級機關,但本人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 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9頁),係為避免劉瑞洋雙重受領老年給付之金 額所為之約定,故劉瑞洋應返還之補償金金額,應以其實 際領得之老年給付金額計算,非以其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時 為計算,其理自明。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 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補償金之返還請求權源自老年給付而 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惟系爭補償金為中華電信公 司因精簡人事而補償員工相當於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其 性質並非勞保老年給付,且該不當得利於劉瑞洋生前繳還 系爭補償金時即已發生,而為債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 的,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㈤上訴人末辯稱:如認本件仍應返還劉瑞洋溢繳之補償金, 亦應扣除其遺屬即被上訴人彭秀喬所領取之遺屬年金云云 。然系爭補償金係劉瑞洋依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所應得 之老年給付金額,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具結書之記載,亦 未約定劉瑞洋返還系爭補償金時,應扣除其遺屬得領取遺
屬年金之字樣,況劉瑞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彭秀喬因本 身投保勞保而已領取自身之老年年金,不符合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之要件(參見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有勞保局 100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故被上訴人彭秀喬並未領得劉 瑞洋之遺屬年金。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已由中華電信公司移轉予上訴 人,並對劉瑞洋發生效力,且劉瑞洋依系爭具結書應返還之 補償金,僅為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領劉瑞洋溢繳之補償金120萬3,763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應返還,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具結書、不 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3,763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於103年5 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首頁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即原審先 位請求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